诈骗犯罪案辩护律师:从法院典型案例看诈骗犯罪的无罪之辩
案例一: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张某2、张某1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焦点提炼:1.涉案主体符合获取贴息资金资格。2.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贴息的诈骗行为。3.无非法占有贴息的主观故意。
在骗取政府贴息类案件中,是否具有申请贴息的主体资格是审查的重点之一。此处关乎虚构主体身份的问题。如果虚构了主体身份,显然就具有了被认定为实施了虚构真相的诈骗行为。在虚构事实的内容中,不仅包括虚构投资项目,虚构主体资格也同样属于虚构行为。
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身份、虚构了项目、虚构了资金去向等相关信息,就能非常明显地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首先将主体信息作为说明重点,原因就是逐一剥离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从而审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得出无罪的判决结果。
我们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对客观方面的审查才是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所以,在辩护时,应当着重审查在案证据,以通过相应的客观行为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辩护重点。
案例二:赵明利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虽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赵明利在提货前均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有证据表明,其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赵明利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亦未实施逃匿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此,赵明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焦点提炼:1.行为人在提货时虽未结算,但提货前已经预交了支票。2.行为人认可采购事实,且在提货后持续履行付款义务。3.行为人在事后无逃匿行为。
市场主体在开展经济往来过程中,交易一方是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另一方是商品、服务的接受者,也是相应费用的支付者。无论哪一方均有可能存在违约行为,无论商品、服务瑕疵还是付款迟延等。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区别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审查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之一就在于对收取资金或者接受商品、服务后的行为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规定,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或者转移、隐藏财产以规避返还等行为,都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本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着重说明行为人事后无逃匿行为,同时结合行为人自始认可购买事实和收货后有付款行为,综合认定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潘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经历和能力,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将实际取得的建设项目分包款和建筑材料等均投入到了建设工程中,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特征,不能因潘某某已建成的工程造价经鉴定高于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即认定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辩护焦点提炼:1.行为人虽无施工资质但有施工能力。2.行为人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3.行为人获取的工程款均投入到建设工程项目之中。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承建主体无资质的现象较为普遍。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不会仅因其无资质而直接认定无需支付实际施工而发生的“工程款”。既然民事审判都认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刑事案件中,更不能仅因施工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
在此类案件中,需要综合审查是否施工、进度款是否用于建设工程等。而且,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是有必要的。所以,不能仅因经鉴定的造价高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四:光某公司、丁某等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原审判决认定光某公司、丁某、王某、邓某主观上对涉案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其一,光某公司往来款项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2013年1月23日至6月14日所汇款项转入的是李某个人账户,而非威海某典当公司账户,即使上述汇款中有偿还该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该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尚剩余100余万元,而光某公司与威海某典当公司、李某个人之间只有 1000万元借款和涉案700万元两笔借款,即上述证据证实光某公司在向李某借款后有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行为;其二,在案证据亦能证实,涉案借款均用于光某公司的经营;其三,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光某公司进行的是账面审计,不能全面反映公司当时的经营和资产状况,据此得出光某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证据不足。
辩护焦点提炼:1.应对行为人借款前经济状况全面审查。2.行为人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肆意挥霍。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而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时应当全面审计资产,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反应行为人的经营和资产状况。在辩护时,辩护律师应当提交能够反映行为人当时的资产和经营情况的资料,比如当年的审计报告以及持有的股票、固定资产和出借资金资料等。
货币是种类物,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容易混同,所以,对借款资金来源和去向的审查是难点。而辩护律师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不能排除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因资金混同而无法查明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五:宋某合同诈骗案改判无罪案
无罪认定要点:宋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之前,已派工程队入驻工地开始了施工前准备工作;宋某在与李某签订合同后,积极争取矿井延迟关闭。宋某想借签订、履行合同获取正当经济利益的意图明显,证明宋某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且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此,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焦点提炼:行为人为取得合法利益而采取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当事人有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不能因为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了“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就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当然,如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犯罪的,可能会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比如为了获取工程款而故意将相应设备毁坏的,则有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由典型案例中的无罪判决可以看出,诈骗犯罪中的审查重点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而非法占有目的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属于主观意识,难以精准把握。为此,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对其具象化。而客观行为则主要集中于对事前、事中和事后行为的审查。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有明确规定。
在辩护时,重点在于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在案例四中,法院就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借款之前就“资不抵债”而无偿还能力。同时,在案例三中,法院查明行为人实际施工且将收取的进度款用于工程建设之中等。还有,案例二中的潘某也没有事后逃匿行为等。这些都是通过审查案证据,先查明“事前、事中和事后”行为,再据以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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