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有罪or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而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一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且有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醉驾入刑,法律对于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制,但是其实并不是所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首先,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道路”和“机动车”都为这一行为进行了限定;其次,酒后驾驶并不一定构成醉酒驾驶,司法实践中为“醉酒”做了血液中酒精浓度量的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实际案例中,小区门口有告示牌告知非本小区车辆不得进入,并且有门卫值守,行为人经过小区门卫询问后得以进入小区,醉酒后在小区内挪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行为,因为所处地点缺乏公共性,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驾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
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罪,对机动车等概念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对于电动车,既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没有按照机动车对其进行管理,所以不能要求普通民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驾驶电动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因此证明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行为人购买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时间内,都没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因此行为人醉酒驾驶电动车也会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是否属于“醉酒驾驶”的认定就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而司法鉴定不仅要求内容的准确,也要求程序的合法。司法实践中,对同一行为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不同鉴定机构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而鉴定意见明显涉及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那么其证据链就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充分证明相关事实,根据疑罪从无,行为人只能被认定为无罪。
其中,涉及到的程序性问题也有很多。例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报警、受案登记、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辅助人员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出警和送检由一名警察带领一名辅警是可以的,但是实际送检人必须与填写的送检人保持一致,否则就是程序瑕疵。当然,如果鉴定结果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该瑕疵也不足以影响对鉴定结果真实性客观性的认定。《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除血清采集不需混匀外,对血浆、全血的采集要求为采血后立即颠倒混匀采血管8次,其目的是抑制血液凝固。如果未对血液样本进行充分混匀,也属于专业采血人员的程序瑕疵。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因此在一段时间之后再进行复核得到的结果也应该准确,而不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测试结果发生变化的情况。
这些理由都是法院认定醉酒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形,因此对于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法院也多会采纳。例如,侦查机关采血程序、血液送检时间、鉴定期限违法、用于鉴定的检材提取程序等人民警察或专业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无法认定行为人确实醉酒,导致据以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后在相对封闭的、不允许外埠车辆进入的小区内短距离挪车,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行为人驾驶电动车等其他车辆,且根据其相关经验难以认识到该车辆为机动车,或者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本身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证人在受询问时受到威胁、胁迫等致使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等。当然任何的辩护意见都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法院也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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