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8〕100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担任吴江市A厂实际控制人期间,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85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4978.20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江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Z10号)
2.3.简要案情:吴江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 份,价税合计950062.8元人民币,其中税款人民币138043.3元已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实施了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江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3.3.简要案情:唐某某在经营吴江市A电绣厂过程中,在殷某某介绍下,让他人为吴江市A电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61764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9742.57元已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吴江市A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4.3.简要案情:吴江市A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331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3474.24元已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江市A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5.3.简要案情:黄某某在经营吴江市A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周某某介绍下,让他人为吴江市A工艺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650682.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4543.65元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工艺绣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黄某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6.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担任苏州A蚕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经他人介绍,让他人为苏州A蚕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837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70101.59元已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苏州A丝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7.3.简要案情:苏州A丝绸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 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10858元,其中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税款人民币125551.98元已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丝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丝绸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8.3.简要案情:干某某作为吴江市A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他人,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15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876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干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9.3.简要案情:徐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9829.07元已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19〕19号)
10.3.简要案情:沈某某作为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为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4273.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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