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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的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05 05:27:12
经典!不当得利之债法律、举证、案例全汇总!

01 前言

不当得利在我国是一个不显眼的民事制度,到目前为止只有《民法通则》第92条、《民法通则意见》131条作出规定,过于简单。

我们关注不当得利,是因为该制度缺乏立法上规定,极有可能产生被“滥用”的道德危险。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个别法院甚至简单地认为应当由受益方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造成受益方长期处于“惶恐”状态。一旦受益方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就有可能被对方诉之以“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利益,不当得利成为“兜底”制度。不当得利使得受益方长期处于不得不“自证清白”的尴尬地位。

02 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

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受益人为债务人;

2.不当得利中遭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提示】不当得利实际是指无法律根据和合同根据而“损人利己”的行为。

03 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

一、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获得财产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结果而使其获得到财产利益(财产、利益)。

1.财产或利益积极增加:A.取得财产权或者其他财产利益;B.财产权扩张或者效力加强;C.权利、利益上的限制、负担消灭等。

2.财产或利益消极增加,即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A.债务减少、消灭;B.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C.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减少支出;D.劳务、物的使用等。

【提示】受益人取得利益仅限于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

二、他方受到损失:他方受到损失是指他方当事人因一定事实结果而使其现有财产或利益积极减少(积极损失、直接损失),或者现有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减少(消极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丧失)。三、因果关系:受益人获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指他方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四、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实质要件):成立不当得利的根本原因在于受益人获得利益、保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1.合法根据是指法律上根据、法律上原因:A.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给付目的(给付原因);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权利。

2.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根据、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合法根据。

3.不论取得财产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只要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财产利益欠缺正当性,就构成“没有合法根据”。

【提示】 ①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于纠正财产利益变动当中的不正常关系; ②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受益人返还其不当得利为目的; ③不当得利不以受益人主观过错为要件。

04 不当得利类型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行为但欠缺给付目的(给付原因)所形成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原因的不当得利。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指给付时虽有法律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3.给付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不当得利。

【提示】 ①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债务而进行清偿的给付行为,成立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不当得利:

A.清偿未到期债务属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为,不成立非债清偿,不发生不当得利;

B.清偿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属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为,不成立非债清偿,不发生不当得利;

C.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属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行为,不成立非债清偿,不发生不当得利。

②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③因不法原因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不能阻却不当得利发生。

二、非给型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但缺乏法律权利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指法律基于一定事实/行为发生而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效果;

2.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5.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提示】 ①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收益人自己的行为、受损人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认定、自然事件,因缺乏法律上权利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②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包括:

A.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是指通过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主要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非法出租他人财产而收取租金、占有消费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而获益、其他侵害他人财产权而获益的情况);

B.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未经许可在他人财产上支出费用,从而使财产所有人收益;

C.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

05 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因此,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

一、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1.原物;2.原物所生的孳息。二、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1.原物返还: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2.作价返还:原物已不存在时,可以作价偿还。三、其他收益上缴国家: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不属于返还范围,应当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

【提示】《民通意见》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未区别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通说认为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影响:

①善意受益人返还范围以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则其返还利益范围以现存利益[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为限;利益已经不存在,不负返还义务。

②恶意受益人返还利围为取得利益: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范围应当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③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受益人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现存利益为限。

06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当适用债权请求权关于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8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提示】

①根据法释〔2008〕11号第7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②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竞合时:A.受损人可以择一行使;B.损失人选择行使物权请求权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07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规定)

一、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人获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由不当得利的受害人一方承担。

二、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1.首先应当由不当得利受害人一方举证证明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的初步证据;2.然后由不当得利受益人一方举证证明自己受益存在合法根据的反驳证据;3.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证据对是否存在没有合法根据作出认证。

【提示】

①不当得利受害人应当就不当得利的起因事实负合理的举证责任:

A.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应当提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的起因事实证据;否则,不能仅仅因为发生了给付行为即推定为不当得利。

B.非给型不当得利的受害人应当就基于法律规定、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而发生不当得利的起因事实提出证据;否则,不能仅仅因为受益人受益结果即推定为不当得利。

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实际是指接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保持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08 管辖

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提示:未生效合同解除后果

未生效合同已经履行的内容属于不当得利。未生效合同解除的后果只是解除双方履行生效报批等先合同义务,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未生效合同解除后返还已经履行内容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而非未生效合同解除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合同未生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受领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在给付请求权系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未生效、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日起算。

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予说明的是,财产返还不能一概视为不当得利返还。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166页。

09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94.【废止】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备注】 ①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已废止)的规定,遗失人对拾得人的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该债权在拾得人拒不返还时转变为侵权之诉。

②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在拾得人拒不返还时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提示】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因获得不当得利而被起诉时法院应予受理的两种例外情形,不符合该司法文件的适用条件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亦适用《纪要》规定的不良债权受让人以国有银行为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10 经典案例

·北海市人民政府与北海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金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第156-166页】

两债权人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其中一债权人,该债权人不将部分权益返还给另一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高于制卡成本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徐进良诉王忠海不当得利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

将拾到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因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

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中已收取的投资收益部分视为不当得利。

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原告韩祥根与被告李鹏飞不当得利纠纷案

1.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系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对方否认该款为借款,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主张权利方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2.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王畔富与郜长青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第43期)】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未作约定的有奖储蓄存单的奖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①单位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职工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其所得不属不当得利。

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单位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尤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职工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得不属不当得利。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民事行为。

【2】单位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明知奖金兑现办法,逾期视为弃奖。单位对其他员工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不存在误解。

【3】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4】 ①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

②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票面记载的金额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有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财产的完成占有。

③单位自愿将有奖储蓄存单转让给职工,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职工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实现了对有奖储蓄存单及奖金的完全占有。

【评析】 ①转让有奖储蓄存单未对获奖财产权作出特别约定的,该财产权利归存单受让人所有; ②出让人从自愿转让存单起,已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

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对外履行义务的证据。

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当事人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当事人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当事人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当事人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银行认为当事人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颜昌松等与刘伯艳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①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由总公司依法设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划分,其股东就是总公司的股东,所以当事人是无法向分公司出资入股的。公司具有“资本不变性”,即未经法定程序,公司的资本不得任意增加、减少、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未经法定程序,公司不能吸收新股东,故当事人的出资行为不属于向公司入股的行为。综上,虽然当事人出资的本意是为了投资,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但因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

②公司股东将公司店内全部资产及装修等作价转让给他人,所获价款未清偿债权人的款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股东应在其各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了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的认定以及受让人诉权保护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杨三妹诉何继盛等企业出售案

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纪明好、纪秋云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诉郭林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金融不良债权虚假转让中受让人起诉国有银行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不良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不应混淆。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之间因此类“先受偿,后转让”的不良债权处置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归根结底属于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此类纠纷发生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后手受让人与银行之问时,则属于受让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债权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以上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潍坊市商业银行、潍坊大海洋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客观上使得借款人对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结清,不属于不当得利。

·江苏省大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龙分社与吴广连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金融机构与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之间发生的不当得利纠纷,在金融机构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储户得利,且不能排除其工作人员侵占诉争款项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诉请储户返还不予支持。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久馥君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涉框架合作协议不当得利纠纷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鉴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补缺功能,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与合同请求权竞合。但在具体案件审理时,涉及双方当事人存有框架合作协议的案件,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仅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作为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条件,而应综合考量债权人是否针对主张利益具有合同之债请求权,以及受益人取得利益过程是否得当、保有利益是否有权利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银行与特约商户虽签订框架协议,但单项的交易内容同样构成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特约商户针对同一笔或几笔交易收取银行重复交付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陈显希诉陈桂虹等不当得利案

当事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住房公积金被单位侵害的,可以选择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无须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李鹏飞与韩祥根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不当得利在给付行为中的认定

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诉郑诗菊等返还财产案

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在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定性的基础上,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提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应该在坚持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下有若干例外情形。

无证据证明收款人收到转账款项无合法根据的,收款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周水秀诉苏煜山不当得利纠纷案

不当得利请求人无法举证证明相对方系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茹不当得利纠纷案——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另一方购房,属于目的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与人返还的,受赠与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付予女方的,如果实际中是女方出资为男方购房,再参照彩礼的规定就不再恰当,但是这种行为仍是目的性赠与,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西安亚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请求人承担其合法取得涉诉财产的举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诉李明珠不当得利纠纷案

未取得不当利益的支配权和实际控制权的侵权人,不负有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庄水龙诉吕素美返还不当得利案

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行为作出后,如果该目的不能实现,应按目的赠与定性,允许赠与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案

【案情摘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一是由同一人控股的公司,替被告一向被告二偿还借款。后被告二对此否认,原告遂主张返还。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一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提交的反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要点】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是否就可以直接依据举证原则,判决原告败诉?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双方对嘉华物业公司汇入拓扑毛纺公司38万美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38万美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就此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证明其取得该38万美元有合法依据而否定不当得利的构成。现拓扑特别清算委辩称该笔款项系因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了买卖合同、售货发票、往来函件、银行进账通知单。嘉华远东公司辩称拓扑毛纺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伪证,并提出在该合同签订时间点之前,龙利贸易公司已不存在,拓扑特别清算委则提交了注明是“支付龙利贸易公司货款”的其他款项往来,嘉华远东公司作出进一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拓扑特别清算委就所涉款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而嘉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反证系针对律师作出特定声明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证明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明力较弱。因此,拓扑特别清算委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嘉华物业公司提交的反证,嘉华物业公司主张汇给拓扑毛纺公司的38万美元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福建青春贸易有限公司诉吕秋水不当得利案(不当得利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不当得利之诉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双方自愿签订违约协议,违约方自愿支付违约金,相对方收取违约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付强诉天津市联运公司、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国内集装箱中转站不当得利纠纷案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者代为缴纳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劳动者。

·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刘某友、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适用,应进一步精细化地区分责任构成和责任范围。就责任构成而言,应符合以下条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系属难点,除直接因果关系外,如在民事主体一方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之间,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足以认定存在牵连关系的,亦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不当得利。就责任范围而言,我国现行民法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时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作出规定,构成法律漏洞。从法律适用的方法论角度,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中有关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加以填补。即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范围时,对现存利益和受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考量。区分受领人善意或者恶意,如受领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如受领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孙某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将780万元分12次打入路某某的两个个人账户。路某某对收到孙某78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孙剑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某某主张其合法占有该780万元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某的举证。因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某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解读】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出借人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有转账关系,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的,转出方可以变更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相对人归还款项,收款方对非基于借贷关系合法收受款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

·林家德与林华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某返还案涉款项。本案中,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案涉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基本确认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即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林某某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往往是一种消极事实,举证较为困难。但结合本案事实,林某某自始至终以及新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某某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某某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至于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虽然该判决因林某某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诉请被驳回,但依据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林家德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林某某的给付原因无法认定,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林某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缺少足够证据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华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至于林某某和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蔡某与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因难以证明真实法律关系而败诉,后改以不当得利再次起诉的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当得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责任。两次起诉虽均由同一争议事实而起,但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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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讼也 法律实务参考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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