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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砂石找什么律师,破坏国土资源罪和非法采矿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7 20:21:26

1、赵毅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等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毅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毅涉嫌贪污、挪用公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详细阅读了本案的全部有关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走访一些知情人,并到案发地进行实地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清楚地认识,现依法对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本案,辩护人分别辩护如下

一、贪污250000元的事实。

起诉书中指控赵毅从清风县宣传部申请文化事业专项建设费250000元,后将该款项从水阜区域服务中心经管站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取走,据为己有。而事实上收到该笔25万元款项后,赵毅用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卓君,卓君用以建设水阜村委会;5万元用来支付卓君硬化水阜村东的水泥路面费用;赵毅返还给宣传部云部长办公费5万元。所以,起诉书中指控赵毅以推广农村沼气池项目占有25万元并非事实,应扣除以上20万元,赵毅仅占有了5万元。所以,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以赵毅占有公款5万元的数额起诉。

二、贪污公款66289.1元的事实。

2017年,应上级政府的要求,赵毅把水阜村农村示赵园区后边的仓库(小平房)进行了全面装修,大面积翻新。室内顶棚全部换成新的,内外墙面重新修整粉刷,所有玻璃窗户更换为锻钢材料,电线电路重新铺设和改造,院内路面进行了硬化,房间地面全部硬化铺砖。以上种种装修花费有十几万元。由于赵毅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没有对此进行审价,但仓库现状可以为凭(详见辩护人的当庭举证 )。

所以,起诉书中指控赵毅将水阜村农业示赵园区建设费用中的66289.1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相反,赵毅多花了数万元用于仓库装修和建设,这起贪污罪事实和证据不足。

三、贪污公款1907000元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赵毅贪污扶贫开发款1907000元。

(一)根据事实经过,说明了扶贫开发款的使用节点,及赵毅没有非法占有该扶贫款。

山域县水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蔬菜大棚”)的投资和建设过程,通过阅卷和会见赵毅,可以还原当时的事实经过: 2012年初,旗政府和乡政府多次开会研究后决定,在水阜村建设蔬菜大棚。旗政府和乡政府还说扶贫办会拿出450万元扶贫资金,政府也会给一部分补贴,并多次要求尽快开工建设,年底必须完工,完工后尽早把菜种上。当时村委和赵毅还没有开始流转农民的土地,并且直至四月底土地流转工作才结束。因两级政府多次催促开工,在没有任何资金支持的情况下,赵毅明知道修建和经营蔬菜大棚是赔钱不盈利的项目,当时出于公心,仍然决定建设蔬菜大棚,完成上级指派的任务。由于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多家施工队都不愿意接手,后来好不容易找到了一家施工队,但也因无法支付工程款造成中途停工。赵毅又想方设法找到张伟民的施工队,因政府和扶贫办要求必须出具审计报告,双方经协商后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最后结算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并且审计公司必须由政府指定。在施工期间,因为任务急时间紧,天气渐冷上冻,赵毅又四处请来王益荣做自来水工程,请来姚元亮做耳房和自来水井房工程,请来栗德清做修路工程,请来赵汉清也做了一部分工程。在赵毅和多个施工队的积极努力下,至2012年底,蔬菜大棚工程几近完工,并且有一部分大棚已经种上了蔬菜。

(二)政府支付资金情况与工程造价及结算情况:

在施工及至2014年期间,政府前后给付了800至900万元左右的补贴资金 (其中200多万元由腾实蔬菜合作社提取分走,不应计入总额)。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政府又以扶贫专项资金先后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余额50万元等做完审计报告再另行支付。

以上所述款项均为贴息贷款和补贴资金。

有关工程造价和结算情况,审计报告在贪污卷第七卷第3页、第44页、第146页载明如下:

第3页,2013年10月份,预算汇总表:1.蔬菜大棚,工程总造价16637933元。2.电气工程,374703元。3.给排水工程,974911元。合计17987547元。

第44页-146页的2015年2月份在山东融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核价报告中,在卷46页审查单位山东融江工程项目管理有2、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审定结算造价17585250元。(审价报告44页到85页)

该审价报告合法有效,山东融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政府招标中标的审价公司,是由政府指定的,而不是赵毅选择的。赵毅除交了8万元的审价费用外,从没有与审价公司的人员见过面,谈不上影响审价公司的公平公正公开。

需要注意的是,在水阜信用社,户名为“山域县水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棚扶贫款专项资金账户,在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30余万元。也就是起诉书第5页所述清风县财政局拨付整村推进扶贫款补贴款共计450万元,在2014年年中时间,扶贫专项资金账户中款项在支付工程款后,只剩下30万余元,不可能存在赵毅贪污水阜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扶贫款190万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建设蔬菜大棚的具体经过,和侦查证据卷宗的证据证明:政府拨付扶贫补贴款和贴息贷款15082020元(其中200多万元由腾实蔬菜合作社提取分走,不应计入总额),但蔬菜大棚总计投资款17987547元,由政府指定的审价单位审价是17585250元,从总账上看,政府还欠赵毅工程价款450万余元,所以根本不存在赵毅贪污扶贫开发款1907000元的事实基础。

(三)若从起诉书所列赵毅贪污1907000元的各个时间节点,根据赵毅具体的投资节点,那么起诉书的指控赵毅贪污1907000元,仍然事实不清,证据缺失。以下款项为赵毅个人以现金形式垫付,未在专项资金账户中体现,仅从这方面,也说明起诉书的这项指控是错误的:

1、建造蔬菜大棚所用红砖费用,包括从二福刚砖厂和呼市东榆林购进的红砖,约30万元。

2、赵汉清施工队建造的自来水井房费用,毕克齐供电所齐和平安装的低压线等用电设施费用,该二工程款项合计65000元(供电所规定低压电线必须由供电所出人施工安装)。

3、平整场地费用:大里堡村的100亩土地是一个旧果园,全都是老果树,每天清理共花费3个月左右的时间,包含钩机、装载机、翻斗车等机械租赁费用和人工费用等清理费用,共计10万余元。钩机车主叫周二全,装载机叫赵乐乐,工人僳有功、栗朴苍等人,翻斗车拉运为赵海军、栗德清等人,技术员韩虎亮。

4、种植大棚所需肥料(牛粪)费用及运费:肥料及运费800元左右/车,约70车左右,共计5万余元。拉运车主是栗德清,赵海军,郝利军等人。

5、蔬菜大棚水电及焊工维修费及人工费: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维护蔬菜大棚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电焊及架子维修等费用,共计8万元左右。维护 工作由赵毅聘请的刘二毛负责。

6、自来水用的60-90型号水泵一台,由赵毅个人出钱购买,约13000元左右。

以上所述工程及款项,均由赵毅个人以现金形式垫付,没从账户上过账付款(详见赵毅补充的职务侵占罪卷贪污证据补充一卷)。

7、扶贫资金450万元涉及的税金31万余元也是赵毅个人支付。扶贫办需要税票,但因那时候账上没钱,就由赵毅人支付了该笔税款。发票原件在扶贫办保存,税率为6%左右。

所以,即使依照起诉书的计算方式,赵毅也没有贪污扶贫款190万元的事实,以上7项支出应从190万元中扣除:190-30-6.5-10-5-8-1.3-31=98.2万元。所以起诉书的指控是错误的,按照起诉书的逻辑,去掉赵毅的实际支出,应是98.2万元。

本案还应注意如下因素:

我们还应注意到,当时政府的政策是让各村按照要求自行完成蔬菜大棚的建设,所以赵毅和其他各村几十家一样均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完成蔬菜大棚的建设,没有招投标。

另外,栗月霞转入先锋公司的50万元,原是赵毅从乡里结算的修生态路的工程款,用以结算先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费用。因为修路也是乡政府让修的,并且已先向乡党委书记僳和(六子)申请并经他同意后,赵毅才借到该50万元。该项修路工程款政府至今也没付清,有修路的审价报告为证。并且该笔50万元借款是赵毅经由乡经管站借款,用以结算生态路工程材料款,无论前因及后果,都和蔬菜大棚扶贫专项基金无丝毫关系,不能生拉硬凑。

赵毅本着按时按质按量的责任心完成政府的要求,依照政府指定的审价机构,并最终以审价报告为准,期间千方百计,以期把蔬菜大棚建好,哪怕赔了也是赵毅自己的事情,不求回报不求有人贴钱。并且,大棚扶贫款专项资金账户的账目,其中款项不论是支付给张伟民等人1000余万的工程款,还是支付建设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3、款项,均事实清晰,有凭可查,赵毅没有占有。

在建蔬菜大棚的过程中,使用了贴息贷款,贴息贷款用于工程,投资于蔬菜大棚的建设工程中了,该贷款的性质也就发生变化了,该款就流转为工程款了,就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扶贫开发款或扶贫专项款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证据,起诉书中有关:二、贪污公款66289.1元和三、贪污公款1907000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严重缺乏,定性错误,将民事经营行为错误的定位严重的贪污犯罪行为。所以,应判这两个部分赵毅无罪。

第二部分:挪用公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本案事实,赵毅没有挪用集体和公有的任何款额,赵毅的所有在乡经管站的所有支出,均用于了村委集体的事业上了,从没有擅自挪用。赵毅和栗红胜多次对账,栗红胜都说不欠款额。后栗红胜又说赵毅欠经管站40万元,于是赵毅汇付栗红胜了40万元。后来,2017年赵毅又向经管站的账上汇付了40万元,过了一天,栗红胜说,经我核对你不欠款了。栗红胜经由民生银行退回了赵毅的40万元。这充分说明赵毅不欠乡经管站的款额。起诉书指控赵毅涉嫌挪用公款罪,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第三部分:西强牧场转让土地给先锋公司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该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是非法转让土地罪的实质,司法实践中土地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用途是认定该罪的基础。本案中相关土地在西强合作社以前就是无法耕种的荒地,不是耕地。西强合作社也不像通常说的牧场一样,是畜禽养殖,既不放牧,也不种草,其用地实质上是设施农业用地,既允许建设少量的办公用房,还允许硬化通行路面和临时牛棚牛舍,所以其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中间过渡的混合用地,其实质差别很小。对比公安机关勘测笔录等相关资料尤其是现状图,西强合作社和先锋公司的用地只有原材料--砂子和少量的机器设备用地的差别,而在庭审过程中赵毅有明确表示未对路面以外的土地硬化。其实,砂子堆放地方的现状是装卸车辆反复碾压形成,而不是硬化的结果。所以,如果扣除上述用地,指控非法转土地使用权罪,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实际面积,要远远小于情节特别严重所要求的面积,甚至连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都很牵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赵毅、马茂枝等实际改变登记用途的土地面积不是57.6亩,土地登记用途也不是耕地,指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赵毅的行为够不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第四部分:东斯驾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般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相关项目的立项和用地都是镇政府行政文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给被告人赵毅的,作为相关下属工作人员——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响应号召,积极、及时、严格、贯彻执行上级行政决定,是其职责所在,不能推诿扯皮,也不能私自、修改。因此,指控被告人犯罪起意、决策、决定等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赵毅的行为不够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理由有三个方面:

1、水阜村委及赵毅没有以牟利为目的,事实上赵毅也没有获利。

2、村委及村委主任赵毅仅是应政府的要求履行了相关手续,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的字,操作是由政府运作的。赵毅是4、受政府的指挥和安排而签的字。

3、赵毅是村委主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他被迫这么做的。

所以,赵毅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

第五部分:非法采矿部分

一、起诉书指控赵毅在麻黄滩采挖沙石混料的土地分类面积为:耕地水浇地0.3645公顷、其他草地2.1726公顷,合计2.5369公顷;非法采挖沙石混料土方量为178034.2,在评估基准目的价格为931118.87元。以上指控和客观事实不符,据我们到实地走访,看到麻黄滩是一个大坑,据当地老百姓回忆,该大坑从上个世纪70年代就形成了,距今有四十多年了,当时赵毅只有十岁,怎么能操作挖沙石混料?大坑是麻黄滩周边村的村民多年来生活和建筑挖沙石混料形成的,在赵毅租地的2007年之前,大坑已经形成现在的状态,鉴定书上所写的沙石混料土方不是赵毅造成的。所以起诉书的指控赵毅非法采矿罪没有事实基础。

二、起诉书指控赵毅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资格擅自采矿,租赁村民土地采挖沙石混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的关键证据是《赵毅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清风市天晨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和《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宏信(蒙)(价)字2018第19号),该两份书证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赵毅有罪的依据:

(一)委托鉴定的机关是左旗国土资源局,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鉴定,委托鉴定的机关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但本案的委托鉴定机关是国土资源局。所以,委托鉴定的机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沙石混料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客体指向不是十分明确。我们查询麻黄滩的沙石混料是否属于矿产,查询后,法规没有直接的规定,所以作为赵毅在用麻黄滩的沙石混料修路时,更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是触及到非法采矿罪的行为。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对于赵毅的行为,建议法庭不按照非法采矿罪认定。

(三)赵毅非法采矿罪行为的地点是麻黄滩。辩护人曾两次到麻黄滩现场进行调查,但没有发现麻黄滩被规划为采矿区的界碑和明显的标志。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但左旗土地局委托的鉴定公司鉴定结论,司法机关直接进行了引用和指控,没有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程序缺失,导致证据是无效的。

(五)侦查机关没有将两份鉴定告知赵毅,侦查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了赵毅的知情权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

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赵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分析,赵毅的行为,没有达到非法采矿罪的严重程度。赵毅的行为够不上非法采矿罪。

第六部分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根据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起诉书指控赵毅在担任水阜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上账、在其他村民代表及两委成员不知情的情5、况下将本属于水阜村集体的价值605051元的1799875块小红砖据为己有,个人使用,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赵毅的职务犯罪行为,主要辩护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起诉书使用的证据大部分是砖窑承包人和村民代表两委成员的口供,而赵毅对于他们的口供不予认可。本案砖窑的书证几乎没有。该案还有一种情况,卷内的证据并没有排除,即承包人因为种种原因没有交承包费,何来赵毅侵占?过多地使用人证,没有承包砖窑单位的书面记账,若仍然认定赵毅侵占的事实,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考验的,很容易形成冤案。

(二)评估报告评估的结果不公正,估价方法用的是工程造价,但承包人给的红砖,是建筑原材料,60多万元的估价应去除运输费用、砌墙的人工费、损耗费、涨价因素等等,说明评估方法不公平不合法。且这些评估产生时,并没有送达赵毅,没有给予赵毅提出异议和重新申请鉴定的机会。鉴定书作为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人证言多份,由于证人的原因,或事情时间久远等客观情况,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他们给赵毅写的书面条据相矛盾(详见辩护人23日开庭时的举证线索内容),仅举一例:苟福生、栗天才、栗和平和闫福刚(详见赵毅职务侵占罪证据卷第四卷54页闫福刚称2011年到2013年没有收到赵毅的砖钱)都在证言中称,没有收到赵毅支付的红砖款和扣除账,但他们均给赵毅写了收据,收据显示,他们收到了赵毅的砖和砖钱(详见辩护人举证线索:6、《收条》今收到村委会红砖20万块(贰拾万块),领砖人:栗天才、栗天平  2011年8月9日 7、《收条》 今收到水阜村砖厂机器设备补偿款贰拾伍万块,现金壹万元;收款人:勾福生,2011.10.10 8、《收条》 今收水阜村委会,红砖20万大写(红砖贰拾万) 水阜僳?,栗天才,栗和平 2012.6.25. 9、《收条》闫福刚租砖厂租金65000元(陆万伍千元整) 收款人高三毛代?刚收 赵毛2011.4.6. 2011年4月6日),这说明了主要证人在卷宗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使赵毅的职务侵占行为成为不可能发生的事情。

综上,认定赵毅职务侵占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互相冲突,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赵毅有职务侵占罪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赵毅不构上职务侵占罪。

以上各点辩护意见请法院研究本案对赵毅的处罚时参考。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武 绍 智

2020年10月31日

附:一、《举证线索》;

二、辩护词所依据的部分法规。

附件一

举证线索

贪污罪部分

1、农业示赵园区的仓库(照片)进行了重新装修,地面水泥硬化(照片),证明赵毅投资十几万多元装修了该仓库,房顶换成了红瓦,墙壁重新进行了装修,窗户全换成铝合金及新的玻璃等,投资对地面进行了水泥硬化。

2、井房照片证明 井房修建7万元;

3、井房及接水泵线盒照片证明 购水泵1.3万元;

4、低压线(四根线)及架线的照片 证明低压线及架设6.5万元:6、5、发票复印件一张;发票上写明金额4500000元,税率税额 6.93% 311850.00备注:建蔬菜大棚。该书证在赵毅办公室抽屜里发现;

职务侵占部分:

6、《收条》今收到村委会红砖20万块(贰拾万块),领砖人:栗天才、栗天平  2011年8月9日

7、《收条》 今收到水阜村砖厂机器设备补偿款贰拾伍万块,现金壹万元;收款人:勾福生,2011.10.10

8、《收条》 今收水阜村委会,红砖20万大写(红砖贰拾万) 水阜僳?,栗天才,栗和平 2012.6.25.

9、《收条》闫福刚租砖厂租金65000元(陆万伍千元整) 收款人高三毛代?刚收 赵毛2011.4.6.

2011年4月6日.

以上九组材料仅是线索,是否真实请法庭核实,若情况真实请采信,若虚假则不必采信。

           

           提供人:   武绍智 律师

2020年 10月 23日

附件二、辩护词所依据的部分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7、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赵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赵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3]9号

发布日期:2003-5-29

执行日期:200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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