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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找律师咨询加盟合同,加盟合同官司怎么打?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7 07:34:23

以某消毒用品承诺“根治鼻炎不复发,无效退款”承诺案件看《加盟合同》的法律效力。


加盟合同官司怎么打?


近日,笔者代理了加盟商王某就“御某康”治疗鼻炎之《加盟合同》诉请返还加盟费及货款的案件,庭审前笔者做了大量的检索工作及准备工作。在现实中有很多类似的加盟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存在同样的焦点问题,通过此次案件代理笔者亦进行了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加盟合同》属于什么商业模式及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所签署《御某康加盟合同》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御某康加盟合同》,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属于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二、《加盟合同》无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哪些?

《御某康加盟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御某康加盟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该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马某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署了加盟合同,因此,原告王某要求确认与被告马某签订的《炏焱-御某康加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被告签署加盟合同时,被告并不满足该“两店一年”之规定且也未办理合法备案手续,同时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有关具备对外特许经营相关资质。

3、被告向原告虚假承诺了“鼻炎根治不复发”以及类似表述,根据我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举轻以明重,既然药品都不能含有对效果的列明,那么作为消毒用品自然更不能说明“根治”或类似效果。被告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对原告以及对外宣传时表明了“根治不复发”效果。

5、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被告马某、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对“御某康”系列产品做出了“鼻炎包根治不复发”以及类似的明确表述,既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6、马某、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加盟前后均未向原告说明“御某康”系列产品为消毒用品,而并非药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御某康”系列产品包装卫生许可证号“鲁卫消证字(2015)第1603号”实为贴牌代工生产,被告方亦未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许可证号合法有效。

三、原告享有哪些诉请权利?

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所有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返还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

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御某康加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因本合同有关违约责任或合法解除而发生的诉讼,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责任方应承担守约方或解除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综上,原告可以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生产或经营资质、非法进行广告宣传、明明不是药品却承诺疗效的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主张返还加盟费及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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