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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公司找律师多少钱,起诉股东出资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6 12:33:58


除了注册资金,股东又投入980万,要求公司还款,法院判股东败诉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56篇文字

除了注册资金,股东又投入980万,要求公司还款,法院判股东败诉


除了实缴出资以外,股东另外还投入公司资金,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很常见,往往是因为注册资金无法支撑公司运营的资金需要。那么,这些另行投入的资金,法律性质是什么呢?

假如相关的法律文件做得合规,那么这些资金的法律性质都是明确的。

问题是,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这方面就是疏于去规范操作,股东打款到公司,在打款前是没有先形成必要的法律文件的。

如果这家公司是一人公司,或者是夫妻老婆店,那么股东打款给公司,不容易造成实质性的法律风险(把钱从公司再退出来,那要另说了)。

如果这家公司是多个股东的,那么这样随意投入资金而不事先明确法律性质,就会带来法律风险和纷争。

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过数次股权转让变更后,股权结构如下:

某某公司占40%、严某占20%、刘某占20%、石某占20%。

2019年4月,A公司召开了一次股东会议,对前一阶段清算账款进行汇总:

第一步,对3238万元股本按照股权比例如数付至公司账户;

第二步,对3238万元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所欠款产生的利息,由各股东按财务计算补齐;

第三步,对3238万元以外的投资款由财务计算出相应的数据,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出资补齐,此后公司不再承担欠款利息。

并约定,以上各种款项定于2019年4月14日之前全部付清。

在这份审计报告后不久,石某以A公司未保障其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自成为公司股东至2020年6月30日的公司相关资料。石某胜诉了。

2019年7月8日,B事务所出具了一份《A公司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上明确:

“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公司向石某借款9824385.6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74402082.87元,借款及外欠款金额83534647.10元,其中石某9824385.60元”

注意,这份审计报告中,石某除了缴纳100万注册资金以外的980多万元投入,被表述为“借款”。

仅过了一个月不到,这家事务所又出了一份名称完全一样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关于石某投入的980多万元的性质描述变了:

“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股东向公司追加投资,石某投入9824385.60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74506398.80元,资本公积43922014.83元,其中石某9824385.60元,累计亏损14207107.52元”

这份专项审计报告,将石某投入的980多万元表述为“追加出资”,并且明确列入“资本公积”。

不得不说,A公司的财务管理是有些混乱的,聘请的这家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显然也是有问题的。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1. 确认A公司、B事务所、孙某对石某构成侵权;
  2. 确认A公司擅自将对石某的借款9824385.60元债务确定为资本公积的行为无效
  3. 确认B事务所出具的##号《A公司投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涉及前述变动的部分无效。

本文重点来说说上面的第2条诉讼请求,也就是石某超出注册资本数额投入公司的980多万元,究竟是借款性质,还是出资性质?

假如是借款性质,那么石某就可以要求公司偿还这笔借款。假如是出资性质,那么公司就不存在返还的义务。这差别可大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与A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也与股东会决议“第三步”的决定相矛盾。因此,石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石某不服,上诉到二审。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资金是否为借款。

虽然第一份审计报告中资产总额有借款及外欠款和净资产两部分构成,但该审计的目的是对投资资产的审计,审计结论中有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股权变更后追加投资形成资产16990147.67元,该审计不是对A公司对外借款的审计,A公司也未与石某签订借款合同,故难以根据审计报告中的部分表述认定案涉资金是借款。石某上诉称案涉资金是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资本公积。

经查,2019年4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前一阶段清算账款进行汇总……。从文义上看,第一步是对3238万元股本如何支付的约定,第三步是对3238万元以外的投资款,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出资补齐的约定,该约定表明3238万元是各股东应支付的出资款、3238万元以外的投资款也是各股东的出资。

石某据此支付的9824385.6元应是出资款。在注册资本金不变的情况下,对股东投资款超过注册资金的部分,B事务所将此款项列为资本公积并无不当。石某上诉称涉案资金不属于资本公积的理由不予采纳。

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争议的款项属于出资款,核心的依据是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三步”内容,表述是“3238万元以外的投资款”。这也是石某败诉的主要原因。

把眼光稍微放远一些来看,这起诉讼有机会打起来,其中一个原因,是对于A公司股东超出注册资金数额的投入资金,在投入之前,没有以股东会决议等法律形式明确超出其性质,即使在后补的2019年4月股东会决议里,也没有将这个法律性质表述得准确清晰,这才让相关当事人有一定的信心做出“借款”性质的理解。

古话说“亲兄弟,明算账”。我以前在企业内部培训中说过,很多人看到这句话,都会忽略一个字的重要性,那个字就是“明”。

现在,大部分的人,在合股、合伙、合作时,多少有“算账”的意识,会注意事先形成合同或者法律文件。但是,写在合同或法律文件里,并不代表一定是说“明”了。要“明”,需要意识、经验和专业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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