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B公司在港股上市;
2014年8月,投资人(本案原告)王某收到甲中介移民公司营销电话,向其推荐香港移民业务;
2014年10月31日,投资人向甲中介移民公司交付服务费50000元,第三国身份服务费100000元,第三方费用1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投资人与甲中介移民公司签订《香港投资定居签证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为投资人提供办理香港投资定居签证的全程服务,B公司为投资人推荐在香港的相关投资项目等;
2015年,投资人在在甲公司的推荐配合下认购了A、B、C三家企业债券,完成投资共计1000万元港币;
2016年1月,B公司停牌;
2018年,A公司被公示重组及清盘;
2018年,C公司被香港交易所停牌停止交易,并公布公司清盘令;
2019年10月,B公司取消上市地位;
至此,投资人全部投资血本无归,移民失败。
香港投资移民政策(摘自《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的规则》)
1、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1.1申请人/投资者必须在受本计划规管的整段期间内投资于下文第(a)及(b)段所述的两种或任何一种准许投资资产类别,并在若干例外情况下,按意愿调整投资金额和投资类别的比例(见下文)第5段:
(a)房地产,在香港的商用、工业或住宅、或混合用途楼宇,包括土地和楼花(预售房)。
(b)指定金融资产:
股票、债券、存款证、后偿债项、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
2、计划时间概述
(1)2003年10月-2010年10月13日(650万元)
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于2003 年10月开始实施。这计划的目的是让那些把不少于650万元的资金投资于本港的获许投资资产,但不会在港参与经营任何业务的资本投资者来港居留。投资者可从获许投资资产类别中选择投资项目。
(2)2010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4日
为确保此计划与时并进,以及继续为香港带来最佳的整体利益,政府在2010年就计划作出检讨。经检讨后,由2010年10月13日起,政府就计划作出多项修订,包括提高投资门槛,由650万港元增至1,000万港元;将房地产暂停列为计划下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等。
(3)2015年1月15日-至今
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已于2015年1月15日起暂停。
案件特点
1、中介公司夸大宣传,吸引投资者信任
中介机构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打电话与客户沟通等方式全面推广宣传投资移民项目,并在其官网上以突出字样表示“债券风险可控,到期日本金仍会全部返还到持债人手中”、“债息每年发放,只要投资者一直持有债券至到期日本金赎回,基本上没有任何风险”、“债券年化收益6%-7%之间收益稳定非常可观”、“根据本公司财富管理的精心筛选,退出绝对优质的香港上市公司一手企业债”等内容,言过其实的宣传其业务内容,以此获得投资者信任。
2、获取投资人信任,投资人在中介公司推荐配合下完成投资
经其宣传之下,取得投资者信任并最终与中介公司签订了《香港投资定居签证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为投资人提供办理香港投资定居签证的全程服务,为投资人推荐在香港的相关投资项目等,却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及后果处理的方式,使得投资者维权相对困难。中介公司向投资者宣传其合作证券公司是具有丰富经验的持牌法团,且宣称必须购买他们推荐的债券产品,否则其他产品出现问题中介公司概不负责。投资者在其推荐配合下最终购买了三家公司的企业债券。
3、引导投资者与香港相关债券公司签订合同,以期规避责任
在中介公司的推荐引导下,投资者与中介公司在香港指定合作的证券公司签订多份合同,而中介公司并未参与这些投资移民合同签订,这些合同都有可能成为中介拒绝承担责任、规避责任的借口。
4、投资者所购买的企业债券均为经中介公司包装的离岸公司垃圾债券,均被违约兑付甚至停止清盘
中介公司指定合作的证券公司与2014年才获得证券牌照资格,2020年才具有提供投资顾问意见的资质,而经其指定推荐的三家公司企业债券最后均出现问题,投资者未得到分文偿还,血本无归,移民也以失败告终。
律师提示
1、可以将具有总分公司关系的中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投资者维权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其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若证据可以证明两个公司之间构成总分公司的关系,虽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应与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总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可以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投资者将损失降到最低。
2、以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时,投资者应具有证据意识,注意证据的收集准备
投资移民项目牵扯各方,受地域、语言以及自身等因素的限制,多数投资者可能对于项目问题的关键所在都不是十分清楚,当移民项目失败,投资收到损失时,为更维护自身利益建议投资者尽快采取诉讼手段维权。
在移民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投资者与移民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投资者都非常不利,合同中对移民中介公司的约束条款极少,通常情况下都没有有移民中介公司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面对此类移民纠纷案件的普遍问题,需要结合案件双方签订的协议、移民办理的流程、结果、移民政策、移民服务机构是否完全履行义务具有违约责任等对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采取诉讼途径维权,投资者尤其要注意相关证据的留存。投资者应道收集在办理移民过程中的如下材料作为证据:双方签字盖章的服务合同、投资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中介机构的网页宣传资料、宣传音频;中介机构承诺办理期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介机构指定收款账户收取投资款、发行费等非服务费的相关费用的邮件或聊条记录及相关文件(若有);投资国的官方移民局对本项目相关问题回复的材料(若有);中介对特定项目或房产的推荐介绍聊天记录或电话录音等。
3、投资人自身应当尽到谨慎审查的相关义务,盲目相信移民中介机构可能会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实际的投资移民纠纷判决中,投资人有了解该国的相关移民政策制度、查询项目相关信息等谨慎义务,而不是一味的盲目相信寻找的中介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说辞,当投资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时,也是具有一定过错的,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文作者:移民纠纷律师沈嘉凝
作者简介: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理婚涉外律师团队负责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侨联副主席,南京侨联《宁乔说法》特约嘉宾律师,致力于投资移民、涉外婚姻领域案件的研究和办理。对移民行业有深入的理解,能够结合移民政策、移民项目的特点精准的找到移民纠纷的关键点,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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