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慧茹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步推进,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但在很多农村地区,基于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以及重男轻女观念,在利益的驱动下,外嫁的女儿成了“泼出去的水”,在娘家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极易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单纯以“嫁出本村的女性”来认定“外嫁女”身份的现象比比皆是,进而剥夺相应的女性及其相关亲属获得征收补偿的资格是有悖于人情和法理的。
那么,是否所有的“外嫁女”都有资格获得安置补偿待遇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外嫁女”的概念进行分析。针对“外嫁女”是否能够获得补偿安置待遇,我国法律也没有作出任何区别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那么就要在承认其普通村民身份主体资格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来考量“外嫁女”是否具有取得安置补偿的资格。综合分析,目前已有的判例和法院的裁判趋势,一般会从六方面综合考量。
在征地拆迁完成前,“外嫁女”与外村村民或城市市民结婚后,其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外嫁女”需要与娘家村集体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如果存在“外嫁女”外出务工的情况,则可以参考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五条,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形式保障农民工行使其民主权利。
当村民委员会在商议补偿方案时,应当及时通知在外务工的村民,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此外,《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必须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不得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有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要予以纠正。
如果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无力耕种所承包土地,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包括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但不能撂荒。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外嫁女”长期在外务工,也不应当以其“未长期居住在村内,不属于本村常住人口”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
负责安置补偿工作的相关行政机关需要调查清楚“外嫁女”是否曾经享有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福利性购房等(包括婆家和娘家的,城中和村中的),才能对“外嫁女”应得安置补偿进行客观全面的考量和处置。
在现实中,在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下,部分“外嫁女”因为所在的原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富裕,即使其已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不愿意将户口迁出。一旦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便以自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益。针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很难支持其诉求。
如果“外嫁女”婚后已经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享受过安置补偿待遇,则其无法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
村集体是人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组织。本村村民对“外嫁女”的实际情况更为了解,村民会议对“外嫁女”问题的讨论可以成为负责补偿安置的行政机关制定方案时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因此,虽然村民会议对“外嫁女”问题的讨论可以作为制作补偿安置方案的参考,但是如果当地囿于传统思想和固有观念,以村民自治为由,甚至以房屋土地“传儿不传女”的理由将“外嫁女”一律排除在安置补偿的主体之外,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我国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相抵触。
关于村民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温贵能法官所述,“村民义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一般与村民权利相对应,如果“外嫁女”被排除在安置补偿待遇之外,则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但基于“外嫁女”人身和居住权益保障所享有的村民待遇不应被剥夺。”
综上所述,“外嫁女”享有和普通村民同等安置补偿待遇的条件可以简单归纳为:
1.户籍在原村集体没有迁出;
2.婚后仍然在原村集体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
3.“外嫁”后在原村集体之外没有分得土地;
4.“外嫁女”在原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
5.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后认定其为本村村民;
6.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村民义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村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与男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妇女的原承包地;发包方亦不得收回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离婚或丧偶的妇女的原承包地。
各地方行政机关也出台了符合当地情况的政策及制度保障农村妇女权益。广东相关部门曾出台《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文件对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的权益与男子平等进行了确定。
《意见》对其婚后未迁出户口且对原户口所在地履行义务即为原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了认定,并确定了其子女亦与同村男子享有平等权利;对于离异、丧偶后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履行义务的农村妇女,亦确认了其与夫家所在地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在实践中,在“外嫁女”的集体成员资格已经过政府认定或行政诉讼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相关部门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其平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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