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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找代理合同案件律师费用标准,涉及车位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申请再审的证据目录及简要代理意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17:27:29

再审简要代理意见

再审申请人张三与被中请人李四、市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三将房屋售卖后便离,而户口未迁移,导致未接到诉讼通知,未能参与庭审,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审判员明确询问车位的信息,而李四在未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关于向李四交付车位的错误判决,故而申请再审,简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双方就车位不是因为对合同理解不同,而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约定不明的问题,从而达到法定解除;就车位的买卖合同应属合同并未成立。

二、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车位和房屋分属于不同的物,二者虽在同一合同内,但房屋信息明确、其他附属物也明确,而车位(最基本的车位编号竟然都没有明确)非房屋的附属物(非必须捆绑销售、且张三名下根本未有车位可以出售),车位和房屋的买卖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以同一案由处理。

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行非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

李四要求张三履行交付车位的合同义务,因张三在出售给李四房屋时并未有车位,李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三名下有车位,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车位的具体位置、交付标准及交付时间,事实上已属履行不能。

四、张三已按《房屋买卖合同》就明确约定的房屋已交付李四,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协议中就车位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均具有过错;双方及中介(正天公司)的过错致车位约定不明,履行不能,张三对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房屋未捆绑有车位,张三名下未有车位,无履行可能性;车位约定不明,系三方过错,致履行不能;因三方未就车位事宜沟通过买卖事宜,从而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也未涉及,双方就车位从未有买卖合意。故房屋已过户,张三已履行合同义务,未违约,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故在得知后便申请再审请求子以纠正。

代理人:

证据目录

一 (2017)光01民初88号案件卷宗材料

证明:1、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仅就房屋过户及违约责任与你主张并不涉及车位。

2该次诉讼并未有通知、送达申请人的材料,申请人调取该案卷宗材料前对此并不知晓。

3、卷宗中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车位,296万元款项仅包含135.2平的房屋。

4、卷宗中的2016年7月29日《补充协议》含沙发、茶几、灯具、窗帘、冰箱等,亦并不涉及车位,且所含物品包含于296万元中。

5、卷宗中的2016年7月29日《收条》,涉及地下储藏室(有编号),亦未涉及车位。

二、(2018)光01民初44号案件卷宗材料

证明:1、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所涉地下车位并不明确,说明未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2、《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地下车位,并不明确。

3、2016年7月29日《收条》,涉及地下储藏室(有编号)且明确,并未涉及车位。

4、庭审笔录中审判员询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合同中约定的地下车位状况如何?”,而其代理人因双方未就车位具体约定、无法回答,故对此问题未予以明确回答。

5、仅向申请人的户籍地址邮寄,未公告送达,未穷尽送达方式,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涉及车位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申请再审的证据目录及简要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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