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劳动者与公司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与公司签订了考核协议等文件。但是,相关考核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未达到考核目标的后果和责任,且公司的所谓相关考核结果,也从未与劳动者进行过确认。
后来,劳动者突然遭到公司的单方辞退,理由是劳动者工作能力不胜任,经调岗后仍然不胜任。
劳动者认为,自己工作一直尽职尽责,不存在不胜任的情况,且相关调岗也不是因不胜任的调岗,而是普通的协商调岗,公司的做法已构成违法辞退,诉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相关工资损失。
裁判机关经审理,仲裁、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日,C某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2年3月1日,C某与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附件一《聘任书》约定C某岗位为基础设施与城市业务领域智能电网业务集团销售代表。
2013年10月起,C某转岗为高级销售代表。
2016年4月26日,X公司以电子邮件、快递的方式向C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2016年4月27日,C某收到解除通知,但没有接受,且因生病向X公司申请了2016年4月27日至5月10日的病假(注:有诊断证明)。X公司批准了该病假期间,且同意延后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5月11日,X公司再次向C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将解除理由书面告知工会。
2016年6月22日,X公司向C某支付了118263.98元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
C某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不存在所谓的“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形,公司的做法构成“违法辞退”,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诉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
案件经审理,裁判机关认为公司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辞退,却无法证明劳动者“胜任工作”的标准等,构成违法辞退,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公司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损失。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
仲裁裁决:
1、X公司继续履行与C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2、X公司支付C某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工资22000元。
(二)一审
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公司提交的证据 | 劳动者的质证意见 |
证据1、2013至2014财年及2014至2015财年的销售激励协议 | 真实性认可。 |
证据2、该年度销售业绩完成统计表 | 真实性认可,业绩完成情况未经其确认。 |
证据3、PMP表格 | 真实性不认可,该考核表格内容系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劳动者确认。 |
证据4、2015年3月13日发送给被告的关于绩效改进的电子邮件 | 真实性认可,仅是公司单方认为其业绩不合格 |
证据5、被告确认第1次PIP改进计划的邮件 | 真实性认可,绩效考核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证明其无法胜任工作。 |
证据6、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第1次PIP计划及6月15日的考核结果 | |
证据7、2015年6月30日被告内部转岗申请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 | 真实性认可,这是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非其不胜任工作而转岗。 |
证据8、被告签订的技术支持工程师岗位描述 | 真实性认可。 |
证据9、被告于6月30日发给其直线经理的关于第2次PIP的邮件 | 真实性认可,但未完成业绩的内容未得到其确认。 |
证据10、签订的第2次PIP计划及9月30日的绩效改进计划的考核结果 | |
证据11、2015至2016销售协议及销售业绩完成情况统计表 | 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 |
证据12、2016年4月26日发送给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 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并未不胜任工作,原告也不应解除其劳动合同 |
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 | |
证据14、4月28日发给被告的延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 |
证据15、5月11日发给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 |
证据16、工会证明 | |
证据17、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支付凭证 |
一审判决:
一、原告X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C某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C某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职责、胜任标准、劳动者不符合胜任标准的事实以及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内容后新岗位的职责、胜任标准、劳动者不符合新岗位胜任标准等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内部转岗申请表》对该职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无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高级销售代表的具体胜任标准进行过书面约定。而双方签订的两个财年的销售激励协议,仅约定绩效完成目标,未约定未完成相应目标的其他后果及相应责任,且原告提交的绩效完成情况的统计表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仅以“业绩完成不佳”等描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胜任工作的事实。另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内部转岗申请并未体现转岗理由,新岗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考核标准均无记载。原告认可被告需提高的业绩有“2项完成、3项部分完成、1项未完成”,而被告签订的绩效考核改进方案虽约定“未实现预期结果或能力将实行纪律处分,最严重的后果是解雇”,但原告并未就具体标准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依据,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现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11日,故仲裁裁决其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7月12日期间工资损失2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二审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主张依据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职责、胜任标准、劳动者不符合胜任标准的事实以及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内容后新岗位的职责、胜任标准、劳动者不符合新岗位胜任标准等事实。本案中,X公司提交的《内部转岗申请表》对该职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无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高级销售代表的具体胜任标准进行过书面约定。而双方签订的两个财年的销售激励协议,仅约定绩效完成目标,未约定未完成相应目标的其他后果及相应责任,且X公司提交的绩效完成情况的统计表并未经C某签字确认,其仅以“业绩完成不佳”等描述不足以证明C某不胜任工作的事实。另,X公司提交的有C某签名的内部转岗申请并未体现转岗理由,新岗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考核标准均无记载。X公司认可C某需提高的业绩有“2项完成、3项部分完成、1项未完成”,而C某签订的绩效考核改进方案虽约定“未实现预期结果或能力将实行纪律处分,最严重的后果是解雇”,但X公司并未就具体标准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解除依据,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现仲裁裁决以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确认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简要分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劳动者同意)。
此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具体如下:
(1)立即解除的,需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即俗称的N+1。
(2)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俗称的N(注:此时劳动者还可以继续工作30日,这30日也是要支付工资的,所以其实劳动者依然还有1个月的工资,两种方法最终其实都是N+1)。
2.但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单方辞退劳动者后,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证明以下3点: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
(2)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且用人单位进行了一次培训或者调岗;
(3)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经培训或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培训、调岗的时间一般不能太短, 1个月内的时间过短,不合理,至少要3个月。)
3.本案用人单位虽然和劳动者签订了考核协议等文件,但仅仅约定了“绩效完成目标”,没有明确约定“未完成绩效目标的后果和责任”,相关考核结果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此外,用人单位虽然曾经对劳动者进行过调岗,而相关调岗申请表中,却没有显示调岗的理由,且庭审中也遭到了劳动者的否认——劳动者认为只是普通的协商调岗。
因此,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工作能力胜任的标准”,也不能证明劳动者存在“工作能力不胜任”的情况,虽然用人单位曾经对劳动者进行过调岗,但同样无法证明是“因为工作能力不胜任的调岗”。
综上,裁判机关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辞退劳动者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辞退,支持了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相关工资损失的诉求——因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所以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资。如果劳动者工资特别高,则此时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支付一笔不小的费用。
参考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58218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3302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及诉讼均存在法律风险,读者请勿模仿。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产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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