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这种借鉴民事和解缓和刑事矛盾的方式,早在陕甘宁边区就进行过有益探讨,近三十年在欧美国家也进行了有效实践。刑事和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有受害人的案件中许多法官、检察官、警察从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较为依赖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技术辩护律师不可忽视。办案机关关心的,就应该是我们技术辩护律师关注的。
刑事和解不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后者是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院妥协换取从轻处罚,核心是同意检察院的有罪指控与量刑建议,属于“诉辩交易”;前者则是当事人与受害人或其家属妥协,核心是通过赔偿获得受害方谅解,属于“悔过求宽恕”。对于那些有受害人的案件,能够通过刑事和解方式缓和社会矛盾,符合司法机关“定纷止诉”要求。许多办案机关只要受害人“不闹”,刑事案件要求减轻处罚甚至采取非刑事方式处罚都可以,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主要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说明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故意犯罪与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都可以“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有两条例外,即渎职类过失犯罪不得刑事和解,五年内故意犯罪的不得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成为国家法律,此前在江西、江苏、浙江、广东等地进行了试点。2007年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樟树、余江、永丰、资溪等20余个县(市、区)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相继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虽然那几年江西省萍乡市上不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地区,我却有幸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的“试水者”。
2008年初我还是魏展谦律师的助理,魏律师顾问单位老板这年春天带着财务经理等管理层去井冈山踏青,在萍乡境内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4名乘员中包括司机王某因为系了安全带只是简单受伤,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财务经理却因为没有系安全带飞出窗外摔死在高速公路上。司机王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萍乡高速交警拘留,魏律师接到老板电话后立即王某家属向死者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赔偿款由公司来支付。随后魏律师要求我必须当天赶到萍乡,第二天与王某的家属见面办理委托手续并会见王某。我说当时买不到火车票,魏律师说这个我不管,你自己想办法;我说我是实习律师不能单独会见,魏律师说这个我也不管,你必须见到王某。
我正当壮年当然“特别能吃”也“特别能吃苦”,我当天晚上是站票从惠州去南昌,然后转火车去萍乡,我至今记得萍乡火车站那张《毛主席去安源》的巨幅油画。见到家属后我告诉他们本案的关键是财务经理的家属接受赔偿并愿意谅解,至于王某在看守所反而不用太担心。我花了500元在看守所附近找到一位当地律师,让他带我去会见,现在看来当时七八年的教师工作经验让我遇到这些困难都有能力“见招拆招”。我随后去高速交警大队找到办案民警,提出受害者家属已经收到赔偿款愿意谅解,建议他们不要将本案送检察院呈捕。也许是我无意中“泄露”黄冈中学教师身份,也许因为我对他们警察很客气,也许是因为我满脸苍伤显得“社会经验丰富”,办案民警带着我去检察院,向办案检察官提出受害者家属愿意接受赔偿并谅解。
记得当时受害者家属远在湖北不能赶过来,写了一份谅解书与授权委托书,让我帮他们办理刑事和解手续。办案检察官有些为难,说你既要代表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字,又要代表受害人家属在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字,这种双向代理好像不妥。我说其实我代表他们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只是受权签字,因为他们不能赶到现场,并没有对他们的实体权利作出任何处分或者变动,与诉讼案件中的双向代理并不冲突。我建议他们把具体情况向领导反映,毕竟家属千里迢迢从湖北过来一趟不容易,家属接受了赔偿并愿意谅解,也可以尊重双方的意见息事宁人。我还考虑过如果检察院不接受,则我可以根据受害人家属的授权代表他们签字,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直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来检察官说他们领导同意了我的意见,也就办理好了刑事和解手续。我向检察官提出对于这些恶性不大的案件,能够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毕竟司机也不是故意的,遇到车祸也是因为晚上高速公路上有障碍物所导致。受害人也有过错,竟然因为自己太胖不愿意系安全带。财务经理毕竟是公司领导,司机总不好强求财务经理必须要系安全带吧?后来本案检察院当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交警部门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释放了王某。这些经历后来写入了我“非虚构写作”的《三十而律》,任何困难只要你能克服就不再是绊脚石而是垫脚石。
许多人认为我的“招牌动作”是“无罪辩护”,其实我的“招牌动作”并不只一个,除了“无罪辩护”还有“刑事和解”。根据多年的社会经验,我深知办案机关最担心的就是受害人“不依不饶”不停“上访”甚至“投诉”,只要我们能够安抚受害者或其家属,办案机关基本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甚至遇到一些检察官与法官,把是否不批捕、是否判缓刑与受害人是否接受赔偿并作出谅解“挂钩”。我曾对检察官、法官此举感到难以理解,当我看到有受害人袭击检察官、法官的报道后这才“秒懂”,许多受害人用的是朴素正义感的逻辑,没有安抚他们就可能冤冤相报,检察官、法官也是太难了。
我曾代理了一起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这次刑事和解则是重点说服双方家长。我首先我将这次聚众斗殴定性为“小孩子不懂事”,那么就需要“懂事”的家长来帮助他们避免牢狱之灾。然后我谈到看守所包括少管所的惩戒性,小孩子在里面被长期羁押,不仅失去了在父母身边快乐成长的机会,而且很容易学坏。最后我对犹豫不决的家长当头棒喝,“你们明明可以和解,从而让你们的孩子少坐牢甚至不坐牢,却因为自己赌气失去机会,你们的孩子以后会恨你们的”。正是在我的鼓动下,双方家长同意了刑事和解。少年法庭的法官当然是从小孩子的健康出发,判处缓刑使得几位少年避免了牢狱之灾。律师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引导冲突双方进行思考与权衡,避免他们赌气做出错误决定。法官此时都会很配合,只要律师有刑事和解他们都愿意从轻判决。
技术辩护律师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不仅仅是简单的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与赔偿谅解书,而是努力去说服冲突双方接受刑事和解。必要时,律师需要说服地方政府甚至办案机关去做冲突双方的工作,借助基层政权的力量去促成刑事和解,把矛盾尽量化解在基层。2012年我们广东律师开始担任村委会与居委会的“法制副主任”,这也为我们从事基层调解积累了经验,这种经验又可以用在刑事和解上。
2018年1月我在江西上饶处理村民械斗时,曾劝说主审法官组织刑事和解。一方面基层工作需要村民支持,不化解矛盾则会为以后的地方工作增加难度;另一方面村民之间没有深仇大恨,他们只是需要有一个说法,你们法官比我们律师更有权威,这种说服工作更容易被村民接受。这次刑事和解竟然是主审法官先跟我们谈,然后跟受害者谈,最终促成了刑事和解的其实是主审法官。我建议法官判处拘役,法官却说时间来不及,还是判处缓刑吧。能够遇到愿意主动促成刑事和解的法官,能够遇到愿意主动提出判处缓刑的法官,也是被告人毛某的有幸,更是法治进步的荣幸。
律师不担心有受害人的案件,担心的是没有受害人的案件。有受害人的案件,律师可以用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去苦口婆心说服当事人家属做出赔偿并说服受害人或其家属接受赔偿并作出谅解,或者借助基层法院乃至基层政府的权威性组织刑事和解与调节。主要有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律师就是充当“说客”奔走于各方之间,也是应该的。律师需要设身处地为受害人思考他们该怎么办,这些可以刑事和解的轻罪案件中,律师的作用就是打破僵局,找出各方都能接受的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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