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除了国家机关利用职权实施的以外,一般都是因为经济纠纷而起,例如一包工头拖欠民工工资,民工集体将包工头控制,不给钱坚决不放人。假如,这些民工除了要本金,还要利息,还要长期讨账的来回差旅费,那么一旦追究起来,此时是按照绑架定罪还是按照非法拘禁定罪呢?
实践中,类似的情形是比较多的,有按绑架定罪的,也有按照非法拘禁定罪的。如果是按照绑架起诉,那么作为辩护律师该如何将其辩护为非法拘禁呢?非法拘禁量刑一般在3年以下,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才会在3-10年间处刑。而绑架罪,情节较轻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因此,能将类似的绑架罪名辩护为非法拘禁,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成功。
如何辩护?最高法公布的一个经典案例,即黄某非法拘禁案,可以给我们以巨大的启示。该案例是这样的:被告人黄某在向上线蒋某交纳 3900元后,加入了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取得业务员资格,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同年 4月 2日晚,黄某与其他传销人员参加“成功人士分享会”听课时,传销人员李某、王某、陈某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 8时许,黄某与携带凶器的李某、王某、陈某(均在逃)等人一起到某小区,向传销人员邹某(系蒋某的堂妹蒋某娥之夫)索要 6万元,并带邹某离开小区,邹某叫朋友吴某跟随。在小区围墙外的草地,邹某被迫给其妻打电话,要蒋立即筹集 6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黄某和陈某等 6人押着邹某、李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途中,张军离去,另一传销人员姜波(在逃)又赶来一起挟持邹红星。一行人边走边与邹某之妻电话联系交钱的地点,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黄某和陈某等 6人将邹某押到商定的地点,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某,一边继续用手机与邹某之妻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赶来,于是四散逃跑。被害人邹某也乘乱跑开,黑暗中背部被人用菜刀砍破,致轻伤。公安人员解救了邹某后,于次日在黄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及在逃的李某、王某、陈某等人,均是蒋某从事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人员,蒋某的上线是其堂妹蒋某娥。
检察院以绑架罪起诉到法院,但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有误,应是非法拘禁罪。法院最后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其理由如下: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二罪的犯罪主体都可以由一般公民构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都包括人身自由权,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强制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得到财物为目的。二罪的区别在于:以取得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的财物为他人所有,通常为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有;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一般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不存在财物往来的关系。非法拘禁罪索取的债务,则是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所欠犯罪人的债务;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人黄某受其上线、被害人邹某的亲属蒋某的欺骗宣传,为参与传销活动,曾向蒋某交纳过 3900元。在接受传销培训期间,一起参加培训的传销人员李某、王某、陈某等人识破传销骗局,鼓动参加培训的人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黄某在这些人的鼓动下,参与了挟持邹某的行动。蒋某只欠黄永柱3900元,而黄某一伙通过挟持邹某却索要 6万元,这是否为勒索财物?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1、蒋某虽然只欠黄某 3900元,而且黄某在交代挟持邹某的目的时始终如一的供述是,他只想要回自己的 3900元出资,“我们找不到蒋某,所以就把邹某抓起来,逼邹某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这与邹某关于“他们想找蒋某要回他们作传销的 3900元,但找不到蒋某,而我和蒋某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说明要债是黄某参与挟持邹某的唯一目的。
2、黄某在交代其同伙为什么参与挟持邹某时供述,除了他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同伙都有下线,这几个同伙不仅要讨回自己 3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 3900元。传销人员刘某在被问到本案案情时也交代:“后来听说他们(指挟持邹某的一伙人)又冲去小区把中级控制住,不许中级跑掉,好把我们的款退还我们”,并说参与挟持邹某的王某就是他的上线的上线。刘某的交代,印证了黄某的上述供述属实。
3、参与挟持邹某的前后一共有 8人,其中 7人都是蒋某发展的下线。就按这 7人每人交给蒋某 3900元计算,已达 27300元。考虑到可能还有人要为自己的下线索要出资款,因此索要债务的总数达 6万元是可以理解的。
4、参与挟持邹某的这伙人是被蒋某等人欺骗来海南搞传销活动的。他们除了每人交出 3900元出资款外,往来的路费及参加所谓培训几个月期间的生活费,平均要花费数千元。在他们看来,这些损失都是蒋某给他们造成的,理应由蒋某偿还。所以他们每人准备向蒋某索要的绝不仅仅是 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某所述,“蒋某收了他们每人 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一万元”。这些情节说明,参与挟持邹某的这伙人虽然提出索要 6万元,也是事出有因,仍然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不具有勒索的因素。黄某等人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挟持了被害人邹某。传销是非法的,参与非法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当然也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因债务是非法的,就否定挟持邹某的目的是索要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而该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界限。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索要债务的目的,以强制的方法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索要的债务是非法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应当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该院又申请撤回抗诉。该案于是最终定案。
因此,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把绑架罪辩护为非法拘禁,应该把握好两个关键点:第一,绑架是为索债不是勒索他人钱财;第二、索债范围具有合理性,不是狮子大张口超出合理范围。前者往往是客观的,证据在公诉机关那儿一般会比较齐全,而后者则需要辩护律师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述,必要时还得调查相应的证据。总之,类似案子是有辩护空间的,高水平律师完全可以取得辩护上的成功,维护当事人及其家属巨大的诉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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