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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可以找律师嘛,向司法人员介绍贿赂获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1 05:27:31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行贿数额定罪量刑的标准减半。具有该加重情节,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应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50万以上不满1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行贿犯罪的行为人而言,根据“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果其行贿的对象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行贿数额定罪量刑减半认定。因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情节认定,对于行贿人员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应如何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及范围认定

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司法工作人员范围的认定,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1.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主要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分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行使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具体包括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以及海关、军队保卫部门中从事普通刑事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和军事人员犯罪等犯罪的侦查、讯问工作的人员以及在上述部门中对侦查工作担负领导职责的人员。如在公安机关从事侦查、讯问工作的人员,即在公安机关负有刑事案件侦查职责的警察、负有治安案件侦查职责的警察、负有交通肇事案件侦查职责的警察等。

2.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是指检察机关中依法负有打击犯罪、刑事诉讼监督以及看押职责的人员,包括行使检察职责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以及司法警察。

3.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是指审判机关中依法负有审理案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4.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场所,依法担负看押、押解、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职责的人员。

二、司法工作人员应限于具体办案人员及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四条虽明确强调职责而非身份作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但实践中对职责本身却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认为,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限于具体办案人员,对于非具体办案人员,不应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此可归纳为具体职责说。有法院认为,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应限于具体办案人员,只要是对案件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机关,该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均可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可归纳为概括职责说。按照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不同,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加重情节认定也会得出不同结论。

1.具体职责说

支持案例:【林某涛行贿案】-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1刑终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2017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涛的朋友刘某亮(另案处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饶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某涛请托时任饶平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所长张某州(另案处理)为刘某亮一案提供帮助,帮忙刘某亮办理取保候审或者从轻处理,以及不追究一名赌场下线人员的责任。后被告人林某涛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9月21日,先后二次向其同学王某智(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0.80元,并托王某智将其中30万元提现后转送给张某州。王某智按照被告人林某涛的授意,于2017年9月21日从上述转账款中取出现金30万元送给张某州。被告人林某涛通过电话告知张某州称该30万元系作为刘某亮一案提供帮助的费用。事后,张某州请托时任饶平县公安局副局长詹某洋(另案处理)为刘某亮一案提供帮助,并送给詹某洋现金2.2万元。

裁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涛对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二审法院认为,受贿人张某州并没有参与办理刘某良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且该案也没有在张某州主管的派出所处理,故受贿人张某州并非处理该案的司法工作人员,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涛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并适用有关司法解释有误,予以纠正。

在【林某涛行贿案】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采纳具体职责说的观点,作为林某涛行贿对象的张某州虽然具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并非具体处理受托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从而否定林某涛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加重情节。

2.概括职责说

支持案例:【陈某媚、李某英行贿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终15号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3日,陈永仪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恩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告人陈某媚和李某英向时任恩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黎达辉(已判刑)了解有关情况后,商定找其帮忙,并以送好处费的方式非法为陈永仪争取减轻刑事处罚。为此,陈某媚与其同学郑结贤(已判刑)找到黎达辉,请求其帮忙为陈永仪减轻刑事处罚并承诺给予其好处费。之后,黎达辉找到时任恩平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方耀双(已判刑),方耀双再找到时任恩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队长、负责侦办陈永仪贩卖毒品案的承办人陈坚雄(已判刑),陈坚雄又找到时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马俊明(已判刑),并均将陈永仪家属的述请托事项予以转告。马俊明答应后,陈坚雄将结果反馈给方耀双再转告黎达辉,黎达辉又通过郑结贤告知陈月媚可以帮陈永仪减轻处罚,并提出需要人民币50万元进行操作。被告人陈某媚、李某英筹钱45万分多次交给郑结贤等人,在陈永仪案件的侦查、审理期间,黎达辉、方耀双、陈坚雄、马俊明4人均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积极联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永仪获得减刑一事请托说情。

裁判意见: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媚、李某英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数额高达45万,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对二人不宜适用缓刑,维持原判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

在【陈某媚、李某英行贿案】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上采纳概括职责说,不仅将具体办案人员陈坚雄、承办法官马俊明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还将对本案不负有侦查职责但是属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黎达辉、方耀双也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从而肯定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加重情节。

笔者认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加重情节设定的目的在于,对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对司法公正造成实质性的破坏。对具体办案人员、承办检察官、法官等人,能够对案件本身产生直接实质影响,通过对其行贿自然应当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对非具体案件承办人员而言,即便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未必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行贿对象为具体案件承办人员的上级领导,还可以肯定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如果行贿对象为具体案件承办人员的同系统人员或其他司法系统人员,其往往是利用自身人脉关系网络,并无利用职务便利,与职务行为无关,则不应当肯定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请托办事多半有经过斡旋介绍、牵线搭桥,具体承办人员是公安机关民警,请托法院院长帮忙办理,向后者行贿即便事情办成,也不能仅因法院院长的身份就肯定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因此,从限制行贿加重情节适用的角度出发,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应限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具体办案人员,即便作必要纵向延伸,包括具体办案人员的上级领导,也不宜横向延伸将具体办案机关全部人员或非办案机关人员也视为司法工作人员。

三、司法工作人员不包括行使行政执法、监察职责的相关人员

尽管刑法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侦查、监察、审判、监督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完全以身份论的观点仍然存在,例如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安机关人员、履行监察职责的监察机关人员能否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存有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上述人员不宜纳入为司法工作人员范畴。

1.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安机关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既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又同时属于司法机关,履行刑事犯罪的侦查职责。因此,从职责范围的角度出发,在公安机关人员中,行使行政执法类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行贿也不应当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以【黄某茂行贿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2刑初51号一审判决书为例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时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打击走私和非法经营工作组负责人黄某1(另案处理)与该打私组成员罗某勾结,由罗某出面收取走私人员送的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黄世茂在走私前就把运输走私货物车辆信息告诉罗某,罗某再告诉黄某1,黄某1就不安排打私人员查处黄世茂的走私活动。 2011年底,黄某1欲购买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盟新城的一间商铺,总价1300464元。为筹集购买商铺的资金,黄某1就问罗某手上是否还有走私人员送的好处费,如有就直接将钱转到其欲购买商铺的桂海房地产公司的账号。罗某随即联系黄世茂,黄世茂知道该情况后便安排其妻弟黄某3于2011年11月23日转账 650464元至桂海房地产公司的账号,作为黄某1购买商铺的钱款。

裁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黄世茂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黄某茂行贿的对象黄某1,时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打击走私和非法经营工作组的负责人,该职位的性质属于行政执法类,不应认定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故黄某茂行贿的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公安机关人员行贿并非一概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只有向具有侦查职责的人员行贿才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比如,为办理假身份证向派出所的户籍警行贿,就不应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而只能认定为普通行贿。

2.行使监察职责的监察委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监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的争论,根据现行的纪检监察体制,已经明确国家监察委属于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中纪委相关领导明确指出,“反腐败所涉及的重大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国家监察法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调查也就不能等同于侦查,所以不能将一般的对刑事犯罪的侦查等同于对腐败、贪污贿赂这种违法发犯罪的调查。”因此,履行监察、调查职责并非等同于侦查职责,监察委人员不属于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监察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纪委监委法规室编写的《监察法》释义可以看出,上述刑事责任也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因监察委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故不能以上述犯罪追求监察人员刑事责任。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调查职责不等于侦查职责,监察人员不满足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的主体要件等,可以得出行使监察职责的监察委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结论。与之相对应,行为人对监察委相关人员行贿的,不应认定为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四、“影响司法公正”应当限定于实体公正,不包括程序公正

根据解释制定者《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释义,《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和第(五)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作客观化理解,只有客观实施了“非法活动”或者实际发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才适用该两款规定。即便解释者对“影响司法公正”已经作限定性的解释,意图表明并非只要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就一概认定为具备该加重情节。在实践中,裁判者却对“影响司法公正”作不同的理解。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没有对案件实质公正产生影响,导致案件被错误处理、错判改判的,应认定为未影响司法公正。部分法院则认为即便行贿行为没有对案件实体公正产生影响,但是对程序公正产生影响的,也属于“影响司法公正”。

1.实体公正说

支持案例:【施某行贿案】-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二出字第015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施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在某某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代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法官黄某、顾某(均已被判刑)行贿合计人民币133000元。

裁判意见:关于被告人施某所提其行贿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向司法人员行贿具有影响案件审判、执行结果的目的,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是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就必然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要认定被告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情形,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而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行贿行为所涉及的民商事审判、执行案件,并无发改、再审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承办法官在办理这些案件中有违背司法公正、枉法裁判、执行的情形,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的行贿行为符合行贿罪“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程序公正说

支持案例:【赖某昌行贿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刑初8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赖某昌为其在酒店经营、其本人及朋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吴某1(另案处理)和朱某1(另案处理)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35.925665万元、港币206.5万元、新加坡元2万元、欧元1万元。

裁判意见:关于本案是否有“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加重情节的问题。

经查,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中的“影响司法公正的”既包括因实体违规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也包括因程序违规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昌多次在酒店经营、其本人及朋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等事项上要求作为司法机关领导的吴某1、朱某1提供关照和帮助,即便被告人赖世昌获取的部分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但其通过长期向吴某1、朱某1行贿的手段要求吴某1、朱某1为获取该利益提供关照和帮助,亦属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仍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并根据其行贿数额达400余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此,笔者认为对“影响司法公正”的理解应限于实体公正,而不包括程序公正。行贿犯罪要求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若谋取正当合法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的,就不属于行贿罪中的“行贿行为”。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包括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但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谋取竞争优势的问题,应当限于谋取非法利益。如果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出发,行贿者获取的利益被证实是合法的,那么可以反向推导出行贿者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影响程序公正的司法公正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如果说仅影响程序公正,却实体公正未受影响,会得出行贿者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自然就不会构成行贿罪。如果说影响程序公正仅表现为受贿者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相关程序规定,那么所有行贿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都存在违反程序公正的情况,通过“影响司法公正”的限制作用即不复存在,与解释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影响司法公正”应当限定于影响实体公正,而不包括影响程序公正。

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刑法虽明确强调职责而非身份作为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但实践中对职责本身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工作人员应限于具体办案人员及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具有行政执法、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对上述人员行贿不属于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应理解为客观实际上发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即应限定于实体公正,不包括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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