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陶军律师(文章来源于: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关注公众号:瑞鼎律人)
近期,与房地产、建设工程相关的纠纷,以及商业承兑汇票纠纷明显增多,本文聚焦于向公司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如何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债务人股东。
引言:九民纪要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 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除破产案件外,债权人主张公司债务人的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是极为困难的。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是合理的,最高院对公司法及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极为精准,在维护资本认缴基本制度与保护债权人之间觅得平衡。那么,在主张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普通民事案件中,我们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上述规定呢?笔者从程序到实体多维度简要分析。
一、在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追加股东?
(一)执行阶段可以追加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
(二)执行阶段追加股东并未剥夺股东要求实体审判的权利
单从上述规定看,似有未经实体审判直接由执行局定案之嫌,有违审判、执行分开这一现代司法制度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规定赋予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并未剥夺被执行人的股东要求实体审判的权利。
(三)执行阶段追加股东,可能导致诉累,但符合现代司法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当债权人向公司债务人追偿时,先追偿公司,可能经历一审、二审,然后到执行,执行不能后追加股东,此时被执行人股东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然后又可能经历一审、二审。上述程序用尽,耗时长久,确实没有效率。但司法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若剥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那么就是未经审判直接定案,违背司法公平的初衷。
若在起诉公司债务人阶段直接追加股东作为被告之一,这样是不是更有效率呢?也同时解决了上述程序正义问题。
(四)可以在审判阶段追加股东
既然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根据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在审判阶段追加股东是当然可以的。但对大部分案件来说,这种方式无可操作性。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维护资本认缴制是原则,例外情形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在审判阶段追加股东,首先要完成“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举证责任,对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在审判阶段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笔者对债权人的建议是,除非证据确凿,不宜在审判阶段追加股东,若在审判阶段追加股东,一般会被驳回,而且可能“打草惊蛇”,提前提醒了债务人采取规避措施。
二、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股票、基金等信息均查询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若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执行困难,也会被认定“未穷尽执行措施”而被驳回追加股东的申请,比如,在现实中,车辆等不动产,确实不方便查扣,不能以查扣不能而主张穷尽了执行措施。
(二)限制高消费、失信人名单措施已经采取。需要说明的是,这两项措施需要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
(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已经出具。该条件不是法定标准,而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前提条件是,限制高消费、失信人名单措施已经采取。出具了终结本次裁定,一般意味着穷尽了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务必确保满足第一项条件,即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因为实践中,可能存在有财产只是执行困难的情况,而执行局在此情况下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三、如何理解“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一)破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条件归集如下: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容易理解,在此不赘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以财务报表为准,并且,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申请人也难以举证证明,在此也不赘述。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债权人一般是主张债务人“明显欠缺清偿能力”,下文重点分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明显欠缺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上述1、2、4、5项情形可能不存在,或者是因客观原因难以举证,那么就只剩下第3种情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而认为债务人明显欠缺清偿能力,进而主张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债务人具备“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一构成要件。那么,这个路径是否可行呢?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是否构成破产原因?
如果构成破产原因,从语言逻辑来说,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中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就是多余的。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部分法院主张不能只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作为认定标准。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不能以为拿着一纸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就可以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从举证的角度,应当本着“证据多多益善”的原则,从多维度举证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从上述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初衷是鼓励创业,而不是认而不缴,法律在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及债权人信赖利益之间觅得了平衡。从公司股东的角度来看,自己享受了期限利益,同时又对社会公众承担了永续经营、资本足额的义务。从债权人角度来看,股东的认缴资本公示后,即信赖公司可以永续经营、资本足额,若股东采取抽逃注册资本措施规避法律,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甚至刑事案件举报的方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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