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为增进沟通、方便群众,行政机关往往在依法答复之后增加“便民告知”的内容。
对于这些“便民告知”事项,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对相关规定和实务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什么是“便民告知”?
法的原则是指指导法律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
“便民”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便民原则,但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实践中,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转发的《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中规定: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便民提供该信息。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党务信息以“申请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如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由此可见,便民告知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信息公开义务之外,为了便利申请人就相关信息进行额外提供或对相关信息线索进行说明的行为。
二、“便民告知”的适用情形
事实上,为了对申请人有更多的回应,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行政机关会在诸多场合使用便民告知。
概括起来,行政机关主要是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使用便民告知:
一是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属于主动公开时的便民告知。
即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查阅方式和途径即可保证其知情权。但基于便民告知,行政机关也可提供该项信息。
二是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存在时的便民告知。
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为增进双向沟通,行政机关往往会提供相关的信息或替代性的信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这些信息又不属于申请人申请事项所对应的政府信息。
三是申请人所申请信息非本机关职责时的便民告知。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但因工作原因自身实际上获取了相关信息的,于是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该项信息。
四是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时的便民告知。
比如,党务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相关信息如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三、“便民告知”的法律属性
根据便民告知的适用情形,可知:
便民告知主要是基于便民服务所作出的,并非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
因此,
便民告知是不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的视角看,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司法实践中,不少判例持该观点。
如在《丰益远大生物科技泰兴市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海关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沪行终530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被上诉人就此作出的被诉答复亦属于便民告知,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657号)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虹口区政府出于便民考虑,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向刘某告知《评估报告》不属于公开范围,该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以下为相关的司法案例、法条:
案例1:《张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案二审》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行终304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
张某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的张贴记录。
浦东规土局认为,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作出及张贴均不是其职责,故告知张争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张争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
至于张某认为浦东规土局通过便民原则提供的沪(浦)征地告[2014]第09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是张某所需信息,因浦东规土局已告知张某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仅出于便民考虑,提供可能有关的材料给张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提出《告知书》所载便民告知的答复内容违法,但便民告知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案例2:《丰益远大生物科技泰兴市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海关行政案二审》
案号:(2017)沪行终530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0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向丰益远大公司作出编号为沪港关复(2016)7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第一项的主要内容为:丰益远大公司的申请之一要求获取“截至2016年9月16日止,一般贸易项下出口货物‘二聚酸’……之准确无误的法定‘税则号列商品编号’”的海关信息,属于业务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如丰益远大公司无法确定商品归类,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署令158号)的规定到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申请预归类,或咨询归类。丰益远大公司不服,请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判令外高桥港区海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
丰益远大公司“申请内容无关于某一具体海关政府信息的文号、名称或其他特征描述,并未明确指向某一业已存在的特定海关政府信息,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且被上诉人就此作出的被诉答复亦属于便民告知,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3:《刘某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657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虹口区政府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刘某:“本机关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XXX弄XXX号)所在区域的房屋被征收前依法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经补正,申请内容确认为‘确认本住户为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居民,并申请所在区域的房屋被征收依法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现出于便民原则告知您,《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旧城区改建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下称《评估报告》)因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故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
申请书本身的内容来看,描述清楚,信息指向非常明确,并不会产生歧义,为要求公开“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7号地块(A段)的房屋被征收依法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即虹口区政府根据刘波第一次申请所描述的内容找到的《评估报告》,虹口区政府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书,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考虑到《评估报告》之前被其他公民申请公开,虹口区政府作出过不属于公开范围的答复,该答复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刘某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虹口区政府出于便民考虑,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向刘波告知《评估报告》不属于公开范围,该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发文机关 国务院
发文日期 2019年04月03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711号
施行日期 2019年05月15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
发文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20年01月10日
四、内容研判决定“给不给”
行政机关对持有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一)予以公开情形。
1.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和途径;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便民提供该信息。
(二)本机关不掌握或者不予公开。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应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探索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分办、转办机制。
……
党务信息以“申请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如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8年02月06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法释〔2018〕1号
施行日期 2018年02月08日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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