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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找环境污染案律师推荐,原鞍山国土资源局局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7 1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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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杨先生诉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案

一、案情介绍

委托人在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沙河村拥有窑头房、看护房和承包地。2009年1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鞍山市当地作出辽政地字(2009)476号《关于鞍山市2009年度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鞍山市立山区当地、沙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委托人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委托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递交《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要求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严肃查处相关部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关于对杨XX<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认为不存在委托人提出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委托人不服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辽国土资复(2016)15导行政复议决定,撒销《关于对杨永珍(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责令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日内对查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进行电话沟通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关于对杨永珍<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鞍山市杨先生诉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案


二、裁判要旨: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之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鞍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鞍山市范国内造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散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故被上诉人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其对查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在未重新开展实际工作的情况下即作出与《回复》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的《答复》,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对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亦应重新作出处理。

鞍山市杨先生诉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案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行初字14号行政判决、撤销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杨XX<违法征收集体土地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责令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日内对杨XX的查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鞍山市杨先生诉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案

三、律师解析

本案体现的维权招数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征地拆迁一般都是由地方政府主导的,土地部门参与实施,因此,对于地方当地违法征地的行为,一般来讲土地部门是无从查处的。但为什么还要求土地部门查处呢?这就是依法维权的逻辑,因为实际归实际,法律归法律,我们不能因为实际上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就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只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利用法律武器逼着他们对自己动刀子,他们才会感受到法律的力量,才会推动拆迁补偿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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