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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能擅自更改遗嘱,律师能擅自更改遗嘱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19 22:55:09
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妻子去世后,丈夫有权撤销或更改遗嘱吗?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如果夫妻双方在生前立下共同遗嘱,约定了名下共同财产的继承权,但其中一方去世之后,遗嘱已经生效,这时候另一方突然改变主意,想要更改或撤销这份“共同遗嘱”,那么法律上会得到支持吗?

近日,京声律所就遇到这样一起案件,委托人杨年丰老先生,在妻子生前,二人曾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约定夫妇双方均去世后,他们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由他们的一儿一女继承。但在妻子去世后,年迈的杨老先生身体一直不好,都是由女儿杨芳一人在抚养照顾,而儿子杨力则嗜赌成性,已经败光了自己的家产,每次来看望自己,都是为了要钱,从来没尽到半分赡养义务。于是,杨老先生害怕自己去世后,如果儿子依照遗嘱继承了房产,还会继续拿去赌博,最终败光,所以想趁着自己还在世的时候,撤销遗嘱,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于是杨老先生找到京声律所,希望我们通过法律途径,帮他取得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京声律所在了解了案情经过后,接受了委托,我们建议杨老先生先可以先去公证处,进行撤销遗嘱的公证,然后再通过起诉女儿和儿子的方式,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以下是本案的案情回顾和庭审过程。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2日,陆某萍与其丈夫杨某丰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女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

2017年,陆某萍因病去世。2021年7月23日,杨某丰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杨某丰遂以其两名子女为被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法庭审判】

在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杨某丰与陆某萍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杨某丰在其妻子陆某萍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陆某萍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但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杨某丰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

依据《民法典》,法定遗产继承的顺序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在遗嘱被撤销的情况下,陆某萍和杨某丰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应该按照遗嘱继承,那么,杨某丰可以依法分割一半房产,但另一半房产,应该由刘某萍法定继承人杨某丰、杨芳、杨力三人均等继承。

对上述观点,京声律所的袁润律师代表原告方,给予了反驳。袁律师指出:陆某萍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陆某萍的份额发生继承,杨某丰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

此后,杨某丰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杨某丰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杨某丰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故杨某丰应该继承了陆某萍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最终,法院接受了袁律师方的说法,判决如下:1.杨某丰依照遗嘱第一项,继承了陆某萍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2.杨某丰对共同遗嘱中除第一项之外的条款,撤销有效。

最终,京声律所成功帮杨老先生取得了两套房产的所有权,重新订立了遗嘱,避免了一出“败家子因好赌败光家产”的家庭悲剧。

【律师分析】

本案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陆某萍死亡后,杨某丰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杨某丰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其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因陆某萍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陆某萍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杨某丰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

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陆某萍死亡后,杨某丰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陆某萍的遗嘱。

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杨某丰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女继承”,因杨某丰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陆某萍死亡后均已归属杨某丰个人财产,杨某丰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杨某丰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所以,就很多人关心的,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其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撤销或更改权这个问题,其实要视共同遗嘱中约定的具体情况而定。

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也就是说,一般在订立共同遗嘱时,当事人就要把变更、撤销的条件写清楚,这种规定正是为了避免日后一方去世了,另一方因更改遗嘱,而引发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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