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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9:19:11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XX年11月2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XX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某某酒店8xxx号房间,以冒充警察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曾某配合接受检查,被告人吴某某骗走被害人曾某的一部价值183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及一张身份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酌情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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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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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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