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那些事
转自:刑事备忘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卢胜,曾用名:石桂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居住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飞龙路尚邸河畔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来宾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留置,2019年8月9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8月19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特殊监区。
辩护人罗洪亮,广西宾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9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刑辖8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石卢胜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卢胜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次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龙廷、检察官助理许汉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卢胜及其辩护人罗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在担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案件当事人受益提供帮助,收受律师和案件当事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9.7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广西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贷款纠纷案、(2013)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案、(2014)兴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案过程中,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催收贷款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行法律顾问潘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
2、2015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2013)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案的过程中,为申请执行人肖某光催收借款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肖某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8万元。
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1介绍以下9个案件并获得代理提供帮助:林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闽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佛山市威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陈某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先后10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林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案件当事人林某1、金某2文(二人均为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韦某1涉及的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4起案件过程中,为韦某1催收借款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韦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2.9万元。
6、2018年年底,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国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为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7、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韦某2与陆某、兰壮生、黄某2、卢某借款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韦某2催收借款提供帮助,收受韦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石卢胜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同时出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卢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主动退赃及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卢胜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卢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全部退赃,患有严重疾病且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石卢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在担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案件当事人受益提供帮助,收受律师和案件当事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9.7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广西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3000万元贷款纠纷案、(2013)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案、(2014)兴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案执行过程中,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催收贷款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行法律顾问潘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他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8月22日广西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协议,由桂某合行承兑该公司汇票3000万元。广西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广西万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凤山县凤城镇西环路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清单,证实2013年3月12日广西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将43.5万元律师费转入天际律师事务所账户。
(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移送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支付单,证实广西来宾桂中农合行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三江县三江大酒店、唐某1、秦秀息强制执行,经执行,桂中农合行获偿部分债权后案件移送至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在兴宾区的主办人系被告人石卢胜。
(4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终本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授权书、抵债申请书、结案报告、执行案件结案表,证实兴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广西来宾桂中农合行依据该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对广西来宾融信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执行,桂某合行部分债权获抵偿,该案主办人系被告人石卢胜。
(5户籍证明,证实潘某身份信息。
(6证人证言:
潘某的证言、关于主动到案主动交代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01年开始做律师,2004年5月至今加入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其一开始做律师时就认识本案被告人石卢胜,但是没有什么往来。直到2012年石卢胜去桂某合行金融执行组工作,负责追收桂某合行的不良贷款,对不履行贷款义务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当时其担任桂某合行的法律顾问,负责为桂某合行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相关借款纠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而具体执行又由石卢胜承办。其代理的一些其他案件,在执行阶段也是由石卢胜承办的,所以跟他有一些业务往来。为了办理相关案件,其曾分三次送给石卢胜好处费共计22万元。
第一次是2013年,当时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向桂某合行贷款了3000万元,由广西万成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提供该公司名下位于凤山县家宾馆作为抵押。后沃顺公司没有按时还款,桂中农合行向兴宾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由石卢胜带队去凤山县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在查封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伪造了桂某合行的公章,办理了虚假材料,把该宾馆向南宁的一家贷款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抵押,此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章及诈骗。随后桂某合行找到万成旅游公司的股东丁某等人交涉。丁某等人害怕桂某合行报案,就和桂某合行达成协议,在短时间内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用并支付43.5万元律师费。2013年3月,丁某通过广西恒生集团将律师费4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天际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在收取手续费后陆续转了30多万元到其卡上。律师费到账后,石卢胜联系其,跟其说这个案子是靠他才得钱回来的,所以律师费要分16万元给他。当时其考虑这个案子其确实没有帮什么很大的忙,另外,其还在做桂某合行的法律顾问,以后还有很多事要求石卢胜,其就答应了石卢胜的要求,给16万元给他。2013年3月的一天,其取了16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然后打电话给石卢胜说钱已经领出来了,怎么给他。石卢胜说他在河西的二桥头等。其开车过去后,在二桥头看见石卢胜。其上了石卢胜的车,并把装有16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石卢胜,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其驾车离开了。这1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16沓,每沓1万元,给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
第二次送钱是2013年,当时其代理了一个桂某合行诉三江县三江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阶段该案由石卢胜承办。通过执行,农合行得到了该案部分执行款,其也得到5万元左右的律师代理费。得到代理费后,石卢胜打电话给其说,这个案子是他办的,要给2万元给他。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其就拿了2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并放在公文包里,到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石卢胜的办公室找他。在石卢胜的办公室里,其把这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石卢胜,并跟他说这是三江大酒店那个案子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其离开。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其给钱给石卢胜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第三次是2015年左右,当时叶小孟与广西融信有限公司向桂某合行贷款2800万元,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其作为桂中农合行的代理人代理该行将相关人员和公司起诉至兴宾区法院,胜诉后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由石卢胜承办。2015年下半年左右,经过执行,桂某合行得到了部分执行款,其也得到律师代理费20万元。在准备得代理费之前,石卢胜打电话给其,说这个案子的执行款准备得了,让其在得到律师代理费后给4万元给他。大概在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得到律师费后,就拿了4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打电话给石卢胜约他在他家尚邸河畔小区附近见面。其开车到了尚邸河畔附近后,石卢胜也下来了。在小区外的路边,其把这个装有4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石卢胜,并跟他说是融信公司这个案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4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4沓,每沓1万元。其给钱给石卢胜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其三次一共给了石卢胜22万元好处费,这些钱都是其从自己的律师代理费中分出来的。其送钱给石卢胜的原因是其代理的上述执行案件都是由石卢胜承办的,在承办过程中他都主动问其要钱。因为石卢胜是主办法官,如果不给钱给他,其担心执行款不能顺利收回,其也不能得到律师费。另一方面还有很多农合行的案子是石卢胜承办的,需要靠他去执行回来,所以其送这些钱给石卢胜,也是希望他能够在办理农合行的相关执行案件时多多支持和关照。上述案件在石卢胜的帮助下大部分都能比较快地得到执行,也得回了大部分的执行款。潘某还证实其给石卢胜的钱没有标准,都是他问其索要多少其就给多少。
汤耀新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桂某合行担任党委书记。2011年底,全区金融系统要求推进清收不良贷款的工作,法院系统也要求各级法院加大金融执法力度,落实快审快执快结制度。在此环境下,桂某合行按相关要求,由资产风险部与兴宾区人民法院沟通后,共同成立了金融追讨小组,专门清收桂某合行不良贷款工作。该小组法院方面由执行局法官石卢胜负责,银行方面由风险部负责人韦某3负责。当时桂某合行聘请了天际律师事务所的潘某律师担任长期法律顾问,每年服务费1.8万元。2012年丁某的一个贷款案是由潘某负责的。当时丁某的一个公司向我们桂某合行贷款几千万,并用凤山县家宾馆作为抵押,我们行是一押。后该公司逾期还款,我们行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兴宾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卢胜在韦某3等人的带领下去到凤山县进行查封保全。在查验资料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又向南宁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贷款,并使用凤山县的那家宾馆作为第二次抵押。为了使第二次抵押能成功通过审核,丁某的公司伪造了我行同意二押的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盖了一个伪造的桂某合行的公章。发现这一情况后,我行找到丁某交涉,让他们归还从我们行借支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否则将对他们造假骗贷的行为报警处理。丁某怕我们报警,同意了我们的意见,将在短时间内还清所有贷款。后来我们行将这个案子交给韦某3处理,潘某可能一起参与处理了。大概半个月,丁某的公司就将本金、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支付给我们行。至于潘某每年已经从我们行获取了律师费,代理这个案子就不另外给钱给他了,但是他是否从丁某的公司那里得到什么费用其不清楚,其也未授意过。
(7)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关于和潘某的关系自书材料、关于与潘某的补充说明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开始,其代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到广西来宾桂某业合作银行金融执行组帮助该行追收不良贷款。当时潘某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桂某业合作银行起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到执行阶段后,一般都是其带队去执行,因此其与潘某有往来。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其曾收受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2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左右,南宁沃顺工贸有限公司从桂某合行获取了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并以广西万成旅游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凤山县处宾馆作为抵押。2013年贷款到期后,沃顺工贸公司未按期还款。桂某合行申请诉前保全,其带队去凤山县查封该宾馆。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其发现该公司涉嫌伪造桂某合行的公章,在桂某合行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将该宾馆进行第二次抵押登记。其当即向桂某合行汇报。经桂某合行与万成旅游开发公司老总丁某等人协商达成调解。由丁某等人在短时间内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直接汇给潘某所在的天际律师事务所。2013年3月的一天,潘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律师费得了,要给点东西给其。潘某约其在河西二桥头南边见面,其开车到达后,潘某上车,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16万元现金。其知道这是他分给其的律师费,就没有说什么收下了。这1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16沓,每沓1万元。收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第二次是2013年,潘某代理桂某合行起诉三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执行阶段该案由其承办。通过其的执行,桂某合行得到部分执行款,后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交给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剩余款项。2013年8月的一天,潘小泉到兴宾区法院其办公室内给其一个装了2万元的信封,并说是三江大酒店那个案子得到部分款,这是给其的钱。其知道他的意思是给其好处费,就没有说什么收下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收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第三次是2015年,桂某合行申请广西融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执行案,其承办该案,潘某系代理律师。2015年下半年左右,通过其的执行,桂某合行得到了部分执行款。得到执行款不久,潘某打电话说要拿点东西给其。其说其在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潘某就约其在小区见面。其到小区路边见到潘某,他递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4万元现金,同时告诉其是融信这个案子的钱。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4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4沓,每沓1万元。收钱时只有其二人在场。其一共从潘某处收取了22万元好处费,因为潘某代理的几个执行案件都是其承办的,潘某得到律师费后为了感谢送给其的。其认为潘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今后他代理的相关案件里给予关照和便利。这些钱都是潘某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要,收款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
2、2015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2013)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案执行的过程中,为申请执行人肖某光催收借款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肖某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3年肖进光诉周兴旺、唐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决,肖某光胜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为本案被告人石卢胜。
(2证人肖某光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时借款200多万元给来宾市兴宾区人唐某2、周某,因合同到期后未还款,其起诉二人并胜诉。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由兴宾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卢胜主办。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其分两次送给石卢胜共计12.8万元。一次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因为案件已经拖了两三年没有得到执行,于是找到石卢胜,要求他帮其执行。当时其到石卢胜位于桂某合行的办公室跟他说了诉求。石卢胜就跟其说,其他人执行案件都会得钱,其就跟他说,他如果帮其执行得款,其也按比例给点好处费给他,石卢胜没有说话,默认了其的提议。过了一段时间,其再次到来宾找石卢胜,在石卢胜位于农合行的办公室里,其给了一个塑料手提袋给石卢胜,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并跟他说,现在先给这些钱给他,等执行得后再给点钱给他。石卢胜收下钱后就跟其说,尽快帮其执行。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第二次是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石卢胜已经帮其执行完毕了。其开车到来宾桂某合行后面,打电话约石卢胜见面。不久石卢胜下楼,我们就在农合行后面碰面。见面后其把一个装有10.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给石卢胜,说是给他的钱。石卢胜打开他的后备箱,让其把钱放到后备箱里,之后我们各自离开。这10.8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有10万元是每1万捆成1沓,共10沓,另外还有8000元是散的现金。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给钱给石卢胜,是因为其的案件拖了几年一直没有得到执行,心里比较着急,加上其找石卢胜的时候石卢胜也暗示其送点钱给他,所以为了尽快得到执行款,其就送钱给石卢胜。当时其找石卢胜时,跟他说按照执行款的1%给好处费给他,但石卢胜不同意,说要按5%给钱给他。其后来就按照执行款的5%的比例送钱给他,实际给他的好处费应该不到5%,但是也差不多。其和石卢胜约好送钱给他后,先给了他2万元,过后不久石卢胜很快就帮其执行完毕了。
(3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证实肖某光是柳州鹿寨人,以前是做工程的,2013年左右肖进光与唐佳辉等人有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兴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标的300多万元。其作为案件承办法官负责该案执行工作,因此认识了肖某光,也跟肖某光去南宁等地执行过几次,最后执行完毕,获款300多万元。其分两次一共收受了肖某光12.8万元的好处费。第一次是2015年初,肖某光找到其说案子拖了好久,希望其快点执行他的案子,到时候他会感谢其的。其当时没有说什么。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当时其还在农合行金融组工作,肖某光打电话约其见面,其让他到农合行其的办公室来。不久肖某光来到,跟其在办公室聊了一下,随后他给了一个塑料袋给其,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并说这是给其的费用,希望其尽快帮他执行,执行完后再给点费用给其。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共2沓,每沓1万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肖某光给了这2万元给其后,其跟他去南宁等地执行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肖某光得到了全部的执行款。该案执行大约过了几个月,即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肖某光打电话说他在农合行的楼下等其。其下去后看到肖某光的车停在后面停车场。在停车场肖某光递给其一个塑料袋,跟其说这是给其的费用。其打开自己的车尾箱并让他把东西放到里面后各自离开。过后其打开肖某光给的那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有10.8万元的现金。这10.8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有10沓,每沓1万元,另外还有1沓是8000元。当时肖某光给钱给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肖某光给钱给其,是因为他有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我院执行,其是执行法官。肖某光为了让他的案子尽快得到执行,就送钱给其,希望得到其的关照。第二次给钱给其是为了感谢其的帮助,让他得到执行款。这些钱都是肖某光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他要过钱。其收钱后也都按照正常的程序办案,只是优先帮他执行案件,也多次和他一起到外地执行。
3、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为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1介绍以下案件并为其代理的案件提供帮助:林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闽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广东佛山市威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陈某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先后10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问话笔录、执行笔录、送达回证、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支付单、广西政府非税收人专用收据、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结案报告、执行案件结案表,证实自2015年起,黄某1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韦某1、林某1、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木业有限公司、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云南楚雄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佛山市威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件,陈某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诉讼及执行、拍卖、变卖等程序相关法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石卢胜是广西民族学院的校友,读书时就认识了,但工作以后来往较少。自2009年后其获得律师资格开始代理案件,2016年5月后其加入天际律师事务所成为专职律师,因为工作关系,与石卢胜的接触比较频繁。2015年的一天,石卢胜联系其,说他那边有几个案子找代理律师,要介绍给其,其同意了。同时石卢胜说得到律师费后要分一半给他。其为了得到这几个案件的代理权,同意了他的提议。2015年12月以来,其分多次送给石卢胜共计36万元好处费:1、2015年,在石卢胜的介绍下,其受韦某1、林某1委托办理他们与林某2、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案件系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按实际执行所得向其支付3%的律师代理费。在此过程中其送给石卢胜共计1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代理人林某1通过银行汇给其律师代理费15万元。过了几天,按照原先与石卢胜的约定,其来到石卢胜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家中,把一个装有7.5万元现金的银行袋子交给石卢胜,跟他说这是林某1案件的费用。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6年10月的一天,韦某1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其5万元律师费。过了几天,其将其中2.5万元用塑料袋装好,联系石卢胜后约定在他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见面。在石卢胜家中,其把装有2.5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他,说这是韦某1案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7年4月的一天,韦某1付给其10万元律师费。过了几天,其将其中5万元用一个银行袋子装好,拿到石卢胜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交给石卢胜,并跟他说这是韦某1案的钱。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2、2015年底,在石卢胜的介绍下,其受广西恒丰小额信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了其与广西天利某木业有限公司、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2016年3月,恒丰公司的彭东生在他们公司办公室付给其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了几天,按照约定其到石卢胜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送给他1万元现金。2018年年底,彭东生再次给其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了几天,其按照原先与石卢胜的约定,在石卢胜家中送给石卢胜1万元好处费。两次其共计给了石卢胜2万元。3、2016年,在石卢胜介绍下,其受来宾银海铝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了他们与相关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案件系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按实际执行所得向其支付3%的律师代理费。银海铝材跟其对接的人是他们公司的员工朱某。该系列案件主要通过债权抵消的方式进行执行,所以其得到的律师费不多,其中分给石卢胜2.4万元。第一次是2016年2月份左右,银海铝材付给其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了几天,其按照与石卢胜的约定,领取了1万元用信封装好送到石卢胜位于尚邸河畔小区家中给他。第二次是2016年7月份左右,银海铝材付给其2万元律师费。过了不久,其按照约定在石卢胜尚邸河畔小区家中送给他用信封装着的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6年底的一天,银海铝材付给其0.8万元律师代理费。随后其拿了其中0.4万元到石卢胜家中送给他,这0.4万元没有包装。4、2017年,经石卢胜介绍,其受广东佛山威龙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了他们与来宾市银海铝材有限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系风险代理,约定委托人按实际执行所得向其支付10%的律师代理费。该案执行法官也是石卢胜。案件执行完毕后,威龙公司得到了近300万元的执行款。2017年8月左右,威龙公司廖田境经理付给其近30万元律师代理费。得到费用不久的一天,其从律师费中拿出16万元,到尚邸河畔小区石卢胜家中交给石卢胜,跟他说是威龙公司案件的费用。石卢胜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5、2017年左右其代理了陈某诉城投公司民事纠纷案,执行法官是石卢胜。在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得到律师费。随后其在石卢胜家中将用信封装着的0.6万元送给石卢胜。其送给石卢胜的3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送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送钱给石卢胜是因为石卢胜介绍了上述那些案件给其,并跟其约定得到代理费后分一半给他。其给钱一方面是跟石卢胜约好了,另一方面是石卢胜作为案件执行法官,其希望他能够在办理其代理的相关案件过程中给予帮助,让案件尽快得到执行。其办理的相关案件在石卢胜的帮助下大部分都能够比较快得到执行。
(3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证实黄某1是其广西民族学院的大学同学,毕业回来宾工作后也时常联系。黄某1曾在政府部门工作过,近几年开始做律师,代理了一些案件,跟其工作有交集。其办理的几个执行案件都是他代理的,两人关系较好。这些案件有韦某1、林某1等人与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几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南宁恒丰小额信贷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银海铝材有限公司相关系列民事执行案件、广东威龙模具有限公司与银海铝材有限公司的民事执行案件、陈某诉城投公司的民事执行案件,等等。这些案件中有的是其介绍给黄某1的,比如韦某1和林某1以及恒丰贷款公司等的案件,另外其他一些案件是黄某1自己找的。一些外地的当事人想让其帮忙找本地的律师代理他们的案件,其跟黄某1关系比较好,所以就介绍给黄某1了。其是案件的执行法官,这些被代理人也希望与其搞好关系,尽快帮他们执行,所以其推荐给他们的律师他们是不会拒绝的。黄某1曾暗示过其,其介绍案子给他代理,他会从律师费中给一些好处费给其,至于他是按什么标准给其,其就不清楚。2015年以来,其一共收受了黄某136万元的好处费:1、2015年左右其介绍黄某1代理了韦某1、林某1等人与广西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借款纠纷执行案件。后来黄某1分3次给其共计15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黄某1来其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家中找其。在家中,黄某1给其一个装有7.5万元现金的银行袋子,并说这是他办理林某1案件给其的费用。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黄某1离开了。第二次是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黄某1来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给其一个装了2.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并说这是办理韦某1案件的钱。其当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7年4月左右的一天,黄某1来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给其一个装了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并说是韦某1案件的费用。其当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2、2015年底,其介绍黄某1代理了广西恒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件。其从中分两次得到了黄某1送给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第一次是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黄某1来到其位于尚邸河畔的家中,送给其1万元的现金,说是恒丰案件的钱。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8年年底的一天,黄某1也是在其尚邸河畔的家中给了其1万元现金,说是恒丰案子的钱。其也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3、2016年,其介绍黄某1代理了来宾银海铝材有限公司与相关公司的系列民事纠纷案件。在此过程中其分三次收受了黄某1送给的2.4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6年2月的一天,黄某1来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送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说是银海案件的钱。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1在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送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也说是银海案件的钱。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6年年底的一天,也是在其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黄某1给了其0.4万元现金,说是银海案子的费用。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4、2017年,经其介绍,黄某1代理了广东佛山威龙模具有限公司与来宾市银海铝材有限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执行法官是其。2017年8月左右的一天,当时威龙集团已经得到全部执行款,黄某1就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找其。在家中,黄某1给其一个装有16万元现金的袋子,说是威龙公司给的费用。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5、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黄某1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找其。在家中,给了其一个装有0.6万元现金的信封,说是陈某案子的费用。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黄某1送钱给其,是因为经过其介绍,黄某1代理了由其承办的几个案子,得到了不少的律师代理费,他为了感谢其送给其的好处费,另外也是希望其能够在办理他所代理的案子中给予他帮助。这36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金,给钱时都没有其他人在现场。这些钱都是黄某1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他要过钱。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林某1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案件当事人林某1、金某2文(二人均为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林某1与林某2、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华美纸业归还2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系本案被告人石卢胜。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某1及金某2文的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
林某1证言、情况汇报自书材料,证实其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对接法院做好公司不良贷款的清收工作。2013年其个人借款给广西华美纸业集团公司1000多万元,经法院判决华美集团应偿还其2700万元,后其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已执行得款100多万元。2013年开始金某1贷款公司也借款给华美纸业1000多万元,2015年4月开始起诉华美纸业要求还款,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执行得款100多万元。这些案件的执行法官都是石卢胜。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认识石卢胜,私交较好,曾给过他12万元:1、2013年10月份,其到来宾市金某1贷款公司工作,负责不良资产清收,在工作中认识了时任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卢胜。为了公司及个人的不良资产清收能顺利进行,在石卢胜的暗示下,其于2017年的某一天,在南宁市青秀区半山丽园小区其司机金某2文租住的房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石卢胜。这10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0沓,每沓1万元,钱是装在一个工商银行的纸袋内的。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搞好与石卢胜的关系,其和朋友到石卢胜家拜年,给他送了1万元的红包。这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3、大概2017年,兴宾区人民法院帮我们在贺州执行华美公司贷款一案的财产。期间,其听闻石卢胜的母亲过世,在我们所住的雅思特酒店内其给了石卢胜1万元左右的慰问金。其送给石卢胜10万元好处费是因为石卢胜是华美纸业借款纠纷案的执行法官,案件非常复杂,执行难度大,为了推进案件执行送的。其另外两次送的红包也是为了加深与石卢胜关系而给的,目的是希望他能够在其的案件执行上多多照顾。其还证实其司机金某2文也曾给了2-3万元给石卢胜。
金某2文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8年其在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兼司机。2015年4月1日,我们得知华美公司老板林某2可能因为欠钱太多外逃了。因为华美纸业欠我们金某1公司及公司股东林某1、韦某1等人的钱,我们公司就到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美公司,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执行法官是兴宾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卢胜,他也是法院判决我们公司胜诉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其经常与石卢胜一起外出执行,因此比较熟。其听说林某1为了搞好与石卢胜的关系,推进我们案件执行的进度,曾给10万元给石卢胜作为感谢,另外在贺州执行时,听说石卢胜家里老人生病或过世,林某1也曾给一个红包给石卢胜,具体多少钱其不记得了。此外,林某1也让其加强与石卢胜的关系,过年过节时去拜访石卢胜。其分别于2016年和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去石卢胜家里给他拜年,以拜年名义每次都给他1万元的红包。每次都是其自己去的,送给他的都是100元面额的钱。其给钱给石卢胜的目的是跟他搞好关系,让他能在案件执行上帮我们公司的忙,其是帮公司给的钱。
(4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证实林某1是来宾市金秀县人,是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左右,林夫因借款给广西华美纸业集团公司到来宾市兴宾区法院起诉,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700万元左右。后来林某1代表金某1贷款公司也申请对华美纸业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00万元左右。这些案件的执行法官都是其。在办案过程中其认识林某1,关系较好,私下经常往来,分三次收受了林某1送给的好处费12万元: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1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向其拜年,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红包并说感谢其的支持,希望其今后多多支持他的案件。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这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沓,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2017年8月左右的一天,其到南宁办事,林某1约其到青秀区半山丽园小区林某1的手下金某2文租住的房内吃饭。饭后林某1跟其聊案件进展情况,随后给其一个装了10万元现金的银行纸袋,并说感谢其对他们案件的支持,希望其能尽快帮他们执行。其跟他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离开。这10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0沓,给钱时是否有人在场其不记得了。3、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其和林某1一起去贺州执行华美纸业的财产。当时其岳父生病了,在其入住的雅思特酒店房间内,林某1给其一个装了1万元的红包,他的意思是给其的慰问金。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林夫给钱给其是因为他所在的金典贷款公司有执行案件在我们来宾市兴宾区法院,且执行法官是其。林某1希望跟其打好关系,让其在执行过程中多支持他们,尽快执行。其收钱后,尽快帮他们执行,也多次跟林某1一起去外地执行华美纸业的财产。这12万元都是林某1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他要过钱。金某2文是甘肃兰州人,是来宾金某1贷款公司的业务员,也是该公司股东林某1的司机。其在办理林某1与华美纸业的执行案件过程中认识金某2文,私下关系较好,其曾分两次收受金某2文礼金2万元: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2文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向其拜年,并给了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红包,其客套一下就收下了。这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沓。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金某2文到其位于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向其拜年,并给了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红包。这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沓。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金某2文送这2万元给其,目的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办理林某1或者金某1公司案件的时候多多关照他们。收钱后,林某1及金某1公司的案子其都尽快帮他们执行,如果其不是该案执行法官,金某2文是不会给其送钱的。
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韦某1涉及的其个人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为韦某1催收借款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韦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支付单、银行信汇凭证、解除查封申请、送达回证、执行和解笔录、合议庭笔录、结案报告、执行案件结案表,证实2015年至2019年,韦某1与广西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案件通过执行已追回部分执行款,案件主办人均系被告人石卢胜。
(2韦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韦某1身份信息。
(3证人韦某1的证言、主动交代自书材料、我与石卢胜的交往情况及案件执行的汇报,证实其是南宁市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其以及恒丰、金典两家公司近年来向兴宾区法院申请了一些强制执行案件:2015年其个人与天利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标的1941万余元,已执行金额1650万元;2016年南宁恒丰贷款公司与天利某公司的借款合同,申请执行标的950万余元,已执行金额约200万元,其作为公司董事负责该案件的诉讼事务;2013年其个人借款1100万元给广西华美纸业集团公司,后经审理和强制执行,已得到执行款108万余元;2013年开始金某1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华美纸业,2015年4月金某1公司起诉要求还款,胜诉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目前执行得款103万余元。这些案件的执行法官都是石卢胜。在执行这些案件中,其曾多次送给石卢胜好处费共计32.9万元:1、2016年国庆、中秋前的一天,石卢胜到南宁办案,住在,住在东葛路的精通酒店石卢胜入住的酒店大堂送给他用一个信封装着的0.4万元现金。2、2017年春季的一天,石卢胜到贺州办理我们诉天利某的案件。在石卢胜入住的贺州吉丽宾馆房间内,其送给石卢胜用一个信封装着的0.5万元现金。3、2017年7月左右的一天,石卢胜到南宁办案,其请他到南宁记湛江鸡饭店吃饭。当时我们从天利某公司的案件中已经获得一笔100多万元的执行回款,所以其决定给10万元给石卢胜作为感谢费。吃完饭,其把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的纸袋放到石卢胜的车上,跟他说感谢他工作上的支持。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4、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石卢胜约其一起去桂林永福县执行天利某的案件,当时是石卢胜开车去的。在回来的路上,其在车上给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给石卢胜,让他帮忙抓紧处理我们的案子。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5、2018年1月左右的一天,有一笔天利恒公司的执行款已经划拨到兴宾区法院的账户上,当时其的资金比较紧张,想让石卢胜尽快把钱转给其。石卢胜就说不要急。其当时认为石卢胜在刁难其,想问其要钱。为了尽快得款,过完元旦后,其就赶到来宾,在桂中建材商贸城欧福莱陶瓷门面的三楼与石卢胜碰面。我们聊了一会后其就递给石卢胜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让他尽快把款转给其。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过了不久,这笔执行款就转到其账上了。6、2018年春节前,为了与石卢胜打好关系,其在桂中商贸城欧福莱瓷砖门面三楼与石卢胜吃饭。饭后其送给石卢胜用一个纸袋装着的3万元现金,跟他说向他拜个年,希望以后多多支持。7、2018年夏季的一天,当时其想让石卢胜抓紧拍卖关于天利某公司的林地,于是决定送点钱给石卢胜。当时其到桂中商贸城欧福莱瓷砖门面三楼与石卢胜喝茶聊天,随后其送给石卢胜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让他尽快帮其处理拍卖林地的事,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石卢胜在南宁凤起缘江小区进新房,为了与石卢胜搞好关系,其在石卢胜的新房里送给石卢胜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另外我们恒丰公司的彭东生也打了一个红包给他,具体多少其不知道。9、2019年清明节前,为了协调华美纸业设备的相关事情,其到石卢胜位于来宾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拜访石卢胜。在石卢胜家中其给他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纸袋,让他多多支持我们的案子。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2015年起其开始处理与天利某公司和华美纸业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这些案件都是石卢胜作为执行法官办理的。因为案件非常复杂,执行难度大,为了推进案件执行,其就分多次送给石卢胜这30多万元,希望他能够在其的案件执行上多多照顾。此外,石卢胜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暗示我们给些费用给他,我们是不得已,只能送钱给他让他帮办事。给石卢胜的钱都是其从个人积蓄中支出的,没有到公司报账。
(4)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证实韦某1系来宾市兴宾区人,是来宾市金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南宁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5年开始,韦海宁及恒丰贷款公司陆续到兴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利某种业有限公司和广西华美纸业集团公司的财产,其是这些案件的执行法官,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与韦某1逐渐熟悉,私下关系也比较好。这些案件中,韦某1个人与天利某种业的执行标的额为1900多万元,已执行1600多万元;韦某1代表恒丰贷款公司与天利某种业的执行标的额为900多万元,已执行200多万元;韦某1个人与华美纸业的执行标的额为110万元左右,已执行到100多万元;韦某1代表金某1贷款公司与华美纸业的执行标的额1000万元左右,已执行100多万元。在办理这些案件中,其多次收受了韦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2.9万元: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南宁办案,在其入住的东葛路精通酒店大堂,韦某1用一个信封装了0.4万元现金送给其。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韦某1一起到贺州执行天利某公司的财产。在其入住的贺州吉丽宾馆房间内,韦某1用一个信封装了0.5万元现金送给其。3、2017年7月左右的一天,其到南宁出差办案,韦某1邀请其在北海记湛江鸡饭店吃饭。饭后准备离开时,韦某1把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和一盒茶叶的纸袋放到其的车上,并跟其说感谢其这段时间的支持,让他得到部分执行款。其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4、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韦某1和其一起去永福县执行天利某种业的财产,当时是开着其的车去的。在回来的路上,韦某1在其车上给了其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其当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5、2018年1月左右的一天,韦某1到桂中建材商贸城欧福莱陶瓷门面三楼找其吃饭。饭后韦某1递给其一个装了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并跟其说有一笔执行款到账了,让其帮忙把钱转给他。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1和其一起在桂中商贸城欧福莱瓷砖门面三楼吃饭。饭后韦某1送给其一个装了3万元现金的纸袋,并跟其说拜个早年,希望以后多多关照。其当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7、2018年夏季的一天,韦某1到桂中商贸城欧福莱瓷砖门面三楼与其喝茶。期间韦某1递给其一个装了2万元现金的信封,让其尽快帮他执行天利某的案件。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南宁凤江绿缘小区进新房,韦某1与他们恒丰公司的彭东生前来祝贺,并用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的封包给其。9、2019年清明节前的一天,韦某1到其位于来宾市尚邸河畔小区的家中找其。在其家中韦某1送给其一个装了3万元现金的纸袋,并说感谢其的帮忙,今后多多支持他们的案子。其当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韦某1送钱给其,是因为其是执行法官,办理了韦某1及其公司的几个执行案件,且标的都较大,他想跟其打好关系,让其在他们案件执行过程中多多支持他,尽快执行。韦某1送的这些钱都是百元面额现金,且都是他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他要过钱,也未写有任何收据给他。其收了韦某1的钱后,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他的案子其都优先尽快执行,也曾多次带队跟韦某1一起到外地去执行天利某种业和华美纸业的财产。
6、2018年年底,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国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合议笔录、罚款决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支付单,证实2016年杨某任法人代表的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胜诉后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人石卢胜任案件主办人,且申请人俊乾公司已通过执行获偿部分款项。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身份情况。
(3证人杨某的证言、主动交代自书材料,证实2006年其创办了广西南宁俊乾建筑劳务公司,并任法人代表。2016年俊乾公司在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胜诉。2017年1月8日,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兴宾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石卢胜主办。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认识石卢胜,后经常找他要求他帮其去执行案件,但半年过去了都没有结果。后其公司了解到国都建设集团账上有钱,就于2018年10月24日找到石卢胜帮执行。后石卢胜冻结并划扣国都建设的90多万元,扣除案件执行费用,我公司应该得到执行款80多万元。其去找石卢胜要求将执行款划拨给公司,但石卢胜要求其公司先给10万元给他,他说这些钱要拿给签字的相关领导,然后执行款才能拨付给我们公司。其在无奈之下,大约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的一天就取了10万元现金,按石卢胜所说的地点去找他。该地点就在来宾市桂中商贸城石卢胜所开的一家装修用品店内,我们在店内坐了一下,其就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他。这10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一共10沓,每沓1万元。其给钱给石卢胜,是因为他是经办我们公司案件的执行法官,在帮我们公司执行案件的时候,他问其要的10多万元,如果不给钱给他,其怕拿不到执行款,所以只能按照他说的给了。
(4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杨某是广西南宁俊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左右俊乾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俊乾公司胜诉。2017年开始俊乾公司申请兴宾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200多万,该案件由其主办。其通过案件认识杨某,当时他多次找其说他们公司知道国都建设在外地有多个可执行的标的,让其尽快去帮他们执行,同时还说,如果得到执行,他不会忘记其的。其知道他的意思就是想送点好处费给其。所以其也在他们的配合下多次到外地执行债权,到2018年底的时候俊乾公司一共获得执行款80多万元左右。2018年底的一天,杨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桂中商贸城欧福莱陶瓷店,想跟其见面。其过去跟杨某在陶瓷店喝茶聊了一会后,杨某递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几捆现金,并跟其说感谢兄弟的帮忙,希望以后继续关照他们公司的案子。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杨某离开后,其打开他给的塑料袋,发现里面有10万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一共10沓,每沓1万元。杨某给钱给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杨某给钱给其,是因为其是他们公司与国都建设案件的执行法官,且他们公司在其的帮助下已经得到部分执行款,一方面杨某是为了感谢其帮他执行得款,另一方面也希望其能够继续关照他们的案子,把案件剩下未执行的款项执行完毕。这些钱是杨某主动给其的,其没有问他要过钱。其在执行俊乾公司和国都建设的案件过程中都是依法依规办理,经杨某催促,其也优先帮他们执行,此外国都建设的执行标的大多在外省,其也多次主动到外地帮他们执行到期债权。
7、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卢胜利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职务便利,在办理韦某2与陆某、兰壮生、黄某2、卢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韦某2催收借款提供帮助,收受韦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4年起韦某2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未获履行,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主办法官是本案被告人石卢胜。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韦某2身份信息。
(3证人韦某2的证言、韦某2自述材料,证实石卢胜时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其与他是在执行其与他人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中认识的。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电话联系石卢胜,与他约定在尚邸河畔小区门口见面,随后其开车到达,石卢胜也开车回来。其就上了石卢胜的车,在车上送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并跟他说感谢他在执行其案件时的帮助,其剩余的案件希望他也多多支持。石卢胜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其也离开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共2沓,每沓1万元。其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给石卢胜钱,是因为其自2015年起有一些民间借款案件在兴宾区法院申请执行,部分案件的执行法官是石卢胜。经过执行,其本人得到了部分执行款,为了感谢石卢胜在执行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其送给他2万元作为感谢费。
(4被告人石卢胜的供述、关于收受韦某2礼金说明,证实2015年,韦某2、龙福莲等人在我们法院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其是执行法官,跟韦某2接触较多。韦某2的执行案件有好几个在其名下,但是具体金额和执行情况其不清楚,他的案子执行标的都不大,其记得只是执行得了一部分款项。2019年2月份的一天,韦某2打电话给其约其到其居住的尚邸河畔小区门口见面。其上了韦某2的车后,他递给其一个袋子,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和一些茶叶。韦某2当时跟其说,过年了给点茶叶给其喝,感谢其的帮助。其跟他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当时这2万元都是百元面额的,共2沓,每沓1万元。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韦某2给钱给其,是因为其作为执行法官办理了他的几个案子,他为了感谢其送的好处费。其没有问韦某2要钱,是他主动给的
2019年5月17日,来宾市纪委监察委员会调查组将石卢胜从兴宾区人民法院带至该委老城区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份,石卢胜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及违法所得共160万元至来宾市兴宾区纪检监察委员会。
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石卢胜涉嫌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石卢胜涉嫌受贿罪指定管辖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由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请示,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商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由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审判。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机构性质为机关。
(3干部履历表、广西法官入额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认定表、来宾市兴宾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覃小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来宾市兴宾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韦仕俩等任免职的通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廖干豪等同志任职的批复:证实被告人石卢胜1995年7月进入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司法警察、书记员、法官助理、审判员,自2012年9月至被免职期间担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4来宾市兴宾区人大常委会关于石卢胜免职的通知:证实2019年8月9日,来宾市兴宾区人大常委会免去石卢胜的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执行局副局长职务。
(5暂扣财物专用收据、承诺书,证实2019年7月份石卢胜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及违法所得160万元至来宾市兴宾区纪检监察委员会。
(6忏悔书:证实石卢胜认罪悔罪情况。
(7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石卢胜出生于1972年9月1日,作案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关于石卢胜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9年来,来宾市兴宾区监察委员会多次收到关于石卢胜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问题的案件线索。2019年5月15日,该委对石卢胜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17日,调查组将石卢胜从兴宾区人民法院带至来宾市纪委监察委老城区办案点接受调查,并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接受调查期间,石卢胜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韦某1、林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129.7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退出涉嫌犯罪所得160万元人民币。
(9被告人石卢胜供述,证实其于1995年进入广西来宾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司法警察、书记员、法官助理、审判员,自2012年起担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卢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现金12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石卢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石卢胜系被调查组从兴宾区人民法院带至来宾市纪委监察委接受调查,未主动到案,在案有来宾市兴宾区纪检监察委员会关于石卢胜到案经过的说明、石卢胜的供述及自书材料相佐证,因此,石卢胜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坦白。被告人石卢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全部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卢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卢胜全部退赃,且在庭审后主动缴纳全部罚金40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卢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卢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石卢胜已退还的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九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来宾市兴宾区纪检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崇耀
审判员韦柳娜
人民陪审员廖洪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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