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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公务罪用找律师嘛,妨害公务犯罪的无罪辩护实践分析报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11:31:05


妨害公务犯罪的无罪辩护实践分析


2019年初,春寒料峭的时候,我接受了巴某的委托,作为其妨害公务犯罪的辩护人。2019年底,收到了当事人家属发来的图片,得知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欣喜于司法正义在认定本案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方面得到体现。和大家分享一下体会。


妨害公务犯罪的无罪辩护实践分析

辩护词节选(人名有处理)

二、客观证据足以显示被告人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混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刘X在依法控制巴莉的过程中,遭被告人巴某殴打并辱骂,造成刘X面部、颈部受伤”、“刘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将本罪的指控立足于警务人员的受伤,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逻辑。本罪的关键是在于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对依法进行的公务行为阻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客观证据暨监控录像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能够充分的证明巴某不存在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妨碍依法执行公务。

(一)妨害公务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的第一个罪名,这就决定了其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领域,具体来说是对依法执行公务的阻碍,而不是对特定对象的人身权的侵害。从现有客观证据来看,辩护人至少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分析出巴某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

1、从时空位置看来,巴某没有妨碍执法秩序。

从时空位置上来看,巴某的行为可以分为女顾客殴打巴某到巴某进车以前的行为和进车以后的行为两个时间和空间段。在这两个不同的时间段来看,执法记录仪及视频监控都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巴某没有妨碍执法秩序。

从女顾客殴打巴某到巴某坐到车上以前这一时空段,虽然面临被刘X的不法控制,但是巴某没有任何殴打、侮辱辅警刘X的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个时空段当然不存在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在巴某上车以后的时空段。这时候巴某已经上车,一方面不存在刘X依法控制巴某的情形,刘X声称的非法的“徒手制止”已经结束;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巴某阻挠上车、抗拒去派出所的情形。这个时空段也没有阻碍执行公务。公诉人当庭指控巴某上车之后的行为也是刘X控制巴莉的行为。辩护人绝不认可。此时没有发生刘X等描述的非法的“徒手制止”,双方是分离的。如果说控制,只能说巴某被控制在警车上,这时候虽然发生了巴某与刘X撕扯、挠抓等情形,但是巴某的这种行为不是为了脱离警车。巴某自始至终没有使用暴力脱离警车的行为,相反其多次利用警车的空间迅速整理自己被撕扯掉的衣服,与被刘X非法控制相比她更希望自己在警车里被平等的对待。

2、从警务处理命令或者说是指挥的角度看,巴某没有妨碍或者抗拒警务命令

从警务命令或者指挥的角度看,女顾客殴打巴某的行为发生后,和巴某有关的警务命令或者指挥只有一个即上车到派出所。我们以该命令或者指挥的发出作为划分依据,分为前后两部分。现有的客观证据也能够说明巴某不存在以暴力或者威胁的的方式违反警务命令或者指挥。

发出“上车”的命令或者指挥以前,巴某显然没有任何暴力行为。这一点就决定了没有暴力或者威胁的方式妨碍执行公务。

发出“上车”的命令或者指挥后,巴某在上车前也没有使用暴力阻碍或者抗拒上车。上车以后,巴某虽然和刘X发生了推搡、撕扯、挠抓等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抗拒上车。巴某始终在车里始终没有冲出车外的动作,其语言也清楚的表明,其是对刘X的非法行为的不满。但绝对不是对“上车”指令的抗拒或者妨碍。

(二)巴某没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从客观上看需要具备暴力或者威胁行为,从主观上看要求必须具有阻碍执行公务的故意。

巴某对辅警刘X的推搡、挠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的内容,特别是巴某事实上述行为时的语言表达,能够清楚的反映出,其不具有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巴某在车上明确的表达了对刘X非法行为的不满。这种言辞证据直接能够证明巴某没有脱离车辆、妨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从主观上讲巴某也不应该构成犯罪。

(三)刘X的控制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是诱发冲突的根本原因。涉案警务的处警也具有不法性。

1、刘X控制行为的非法性

刘X是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需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实施辅助警务工作。本案中,执法记录仪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刘X的执法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性。这是导致冲突的根本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揭示。

第一,制止巴某与女顾客冲突行为时,刘X的控制行为具有非法性。

面对女顾客殴打巴某及其后的躲避与争吵,在没有人民警察的命令情况下,在没有口头制止的情况下,辅警刘X直接对巴某采取了侵犯性的控制措施,上来就谋求对巴某的双手反背控制。这一行为与郝XX对挑起事端、动手打人的女顾客的控制行为明显不同。

三位警务人员在补充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不顾客观事实,陈述了发生口头制止之后才进行徒手控制的内容,更是从侧面反映出刘X控制行为的非法性。

第二,在巴某没有进攻性、没有暴力性的前提下,刘X仍然进行非法控制。

滋事女顾客与巴某被车子分割开来,另外中间还有两名警务人员,巴某已经失去了对滋事女顾客构成暴力进攻的可能性。当女顾客被郝XX送到车里,巴某完全没有对滋事女顾客的暴力性可能。但是这种情况下,辅警刘X仍然对巴某采取了强力的控制手段,双手反背上提。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的合法性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明确规定了“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显然,当巴某与女顾客之间不具有暴力攻击的可能性时,刘X应该停止对被告人巴某的非法控制。

第三,让包括巴某在内的人上车,这是警务指令,但是这不是强制传唤。辅警刘X在被告人多次要求解除控制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停止非法控制,强行控制他人上车,没有任何的合法性依据

2、其他的处警不法行为,也足以揭示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没有做到公正、公平。

首先,出警人员对巴某所经营的牛羊肉店的报警具有明显的“不良情绪”。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的声音可以显示出,在到达现场之前及处警过程中,警务人员有明显的“不良情绪”,多次表达了对巴某一方多次报警的抱怨。在处理争吵过程中,存在“唆使”双方动手的嫌疑。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门前动手前的内容,有“动手”等内容反应,结合被告人巴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警务人员声称“就等你们动手了”的供述,可以形成对不良执法语言与情绪的确认。

其次,没有对女顾客的滋事行为进行相关的处理。对引发本案的女顾客滋事一案,处警人员没有任何的处理。

最后,把责任向贵院推脱,也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对刘某的执法非法性,被告人巴某已经提起了申诉与控告,《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该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向相关人员宣布调查结论。本案公安机关却以本案移交贵院为由,拒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脱责任。丧失了行政机关的担当性。

三、巴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不应该以妨害公务罪承担刑事责任。

2019年2月1日适用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八条,在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列举了十类危害执法权威的行为。(一)受到暴力袭击的;(二)被车辆冲撞、碾轧、拖拽、剐蹭的;(三)被聚众哄闹、围堵拦截、冲击、阻碍的;(四)受到扣押、撕咬、拉扯、推搡等侵害的;(五)本人及其近亲属受到威胁、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的;(六)本人及其近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七)被恶意投诉、炒作的;(八)本人及其近亲属个人隐私被侵犯的;(九)被错误追究责任或者受到不公正处分、处理的;(十)执法权威受到侵犯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文件第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民警执法权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就本罪涉案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巴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第(四)类行为。这是绝对不同于“暴力袭击”这种情形的,从严重性上考量,再结合考虑执法的合法性,是否具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等情形,本案不应该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巴某的行为贵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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