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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6 03:41:14
聊民法典171:未及时发现窨井破损,法院判管理人对车辆事故担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7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71:未及时发现窨井破损,法院判管理人对车辆事故担责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倾倒”和“果实坠落”两种情形。

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这两种情形。2003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就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

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林木的所有人”,根据《民法典》、《森林法》等法律可确定。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简单通过证明第三人、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存在自然因素就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北京法院有这样一个案件:村委会种植的树木折断将A公司的种植大棚砸倒,造成大棚及棚内花卉损坏。经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A公司涉诉大棚内花卉以及设备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诉大棚内花卉(6000颗君子兰)以及设备物品(大棚薄膜、遮荫网、棉被、卷帘机)的市场价值为314200元(含增值税)。评估费25000元,由A公司先行支出。A公司认可评估结论,村委会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人员无法准确鉴别品种及数量,从而无法客观的反映价值。

村委会认为当时是由于强风天气所导致的,自己没有过错。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载明:当天夜间出现对流天气,该地区瞬时雨强较大,达到暴雨级别,并有冰雹;瞬时极大风速为21.6米/秒(9级),由于强对流天气局地性强,部分地区大风可造成一定气象灾害。

但是,法院认为,这不能证明村委会没有过错:

本案中,村委会对于林木折断致A公司大棚及花卉损坏并无异议,故村委会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事发当天有强对流天气,村委会作为树木管护部门应当对于常见天气状况可能引发的问题有所预见并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对于特殊天气状况也应当有针对突发或紧急情况的应对预案,但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其对树木的养护和管理,从村委会提供的照片看,倾倒树木树冠较大,但根系很浅,在一定风力的作用下易发生倾倒。而村委会未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进行及时加固,村委会对此未进行充分、全面地研判与制定改善方案,在此方面其存在疏于管理、维护之过错。现村委会未就自己没有过错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就树木倾倒砸坏A公司的大棚及花卉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当日天气情况,对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村委会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A公司主张的损失,法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为314200元,村委会应赔偿A公司损失219940元。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项要求必须同时满足,不是二选一。

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并不是完全以管理人自行制定的管理规范为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判断。浙江法院就有这样的案例:

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时,驶入窨井盖破损的坑洞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查明,该窨井盖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

被告移动公司认为:

被告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案涉损害结果系原告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案涉窨井盖系被告自某某公司处购买,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窨井盖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一直定期安排对窨井盖进行日常巡检。2020年11月,因开展路段线路验收工作,被告对于案发路段的所有窨井盖已进行全面维护检查,并对破损井盖进行了更换。检查过程中,案涉窨井盖状况良好,并未出现破损现象,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被告移动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窨井的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

被告移动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每月定期对管道设施等进行巡检,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对案涉路段的管道设施最近一次的巡检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20年11月30日,时间间隔已有一个月之久,该路段系可正常通行路段,来往车辆、人流量较多,无法排除在该一个月期间,该窨井盖发生破损,或遭受其他原因等损坏的情形。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尽合理的巡查,管理维护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案涉窨井所存在的安全问题,致使发生本案原告驶入窨井盖时受伤的事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移动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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