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公司提供担保应无违反包括《公司法》第十六条在内的法律法规的情形,属于原《合同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若对此未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则不构成《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所称的善意相对人,在此情形下相对人要求该担保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张某明诉周某文明与周某、罗瑞尔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2民终29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宇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 妍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明(上诉人)诉称: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十次向张某明合计借款9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36%,周某明确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罗瑞尔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担保。周某归还本金合计2917175元,结欠本金628282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诉请周某归还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保险费12400元、律师费70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张某明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均属实,愿意承担还本付息、支付律师费、保险担保费的责任。
被告罗瑞尔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周某分十次向张某明借款,金额不等,每笔借款周某均出具了对应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金额、借期等内容,并约定年利率36%,如违约周某应承担张某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张某明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对应款项。
2016年12月31日,罗瑞尔公司在十份还款承诺上担保人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陈某阳签字,罗瑞尔公司对周某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还款承诺“附”中载明:罗瑞尔公司自愿为周某的承诺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附担保单位的一切手续且相关担保原件的复印件资料。“公司担保人”一栏标注了“全体股东”字样。2018年8月30日张某明与周某进行了对账,明确周某结欠张某明借款本金6282825元,利息5909539.59元,周某签字,罗瑞尔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某阳签字。2018年8月30日,张某明委托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费80000元,后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4日开具了70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张某明就本案诉讼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张某明为此支付保险费12400元。
再查明,罗瑞尔公司有4名股东,持股比例为:陈某阳57%,聂某25%,周某华10%,陈某冰8%。陈某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瑞尔公司向周某进行担保,未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庭审中,张某明称,罗瑞尔公司担保时,其未要求罗瑞尔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周某称,陈某阳系其妹夫,帮其代持股份。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苏0281民初14453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明借款本金6282825元及利息(每笔借款出借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明律师费70000元;三、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明保险担保费用12400元;四、驳回张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明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陈某阳作为罗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从已查明事实来看,陈某阳代表罗瑞尔公司为周某向张某明提供担保,罗瑞尔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
而且根据周某陈述,陈某阳系罗瑞尔公司的名义股东,周某系罗瑞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罗瑞尔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周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且周某本人没有表决权。故陈某阳代表罗瑞尔公司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属于越权担保。
结合张某明的自述、还款承诺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等可知,张某明的交易能力、防范风险能力高于普通人,但其未对罗瑞尔公司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系其自身过失导致对陈某阳越权行为的失查,故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陈某阳的越权行为对罗瑞尔公司不生效,张某明上诉认为担保有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故张某明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在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是否有效;2.这种限制的效力能否对外对抗相对人;3.对超越法定限制的行为,相对人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梳理与归纳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正常的经济活动,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但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危及到了公司资产的安全,甚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则需要加强规定。出于上述目的,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2013年《公司法》第16条延续了该规定,未作任何改动。对于该条的适用,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正体现了裁判思维的变化过程。
1.规范性质识别为主流
这种裁判进路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依据,首先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违反该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项判决将《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 认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所签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2.法定权限限制为少数
这种裁判进路是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规范基础,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结合具体个案事实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而判断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相对人应当就公司担保的决议等文件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是《合同法》第50条中善意相对人的基础。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236号,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
3.区分公司的对内与对外关系是趋势
从最高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的裁判来看,倾向意见为:(1)在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有效。即文初提及的第1个问题不存在争议。(2)《公司法》第16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3)趋势是认可债权人要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1006号,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该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否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
二、对既有裁判规则的反思
首先,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和效力性并不周延
该两分法不能涵盖所有的强制性规定。私法上调整越权交易的规范,例如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的规范,就属于“另有其他效力规定的规范”,《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此无能为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是公司担保的法定权限,并不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涵摄领域内。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没有采纳合同法司法解释提出的效力性强制与管理性强制的概念。该规定选择了规范目的保留模式,授权法官考察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以判定违法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法律关于主体能力和处分权能、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各有其相应的强制性效力评价规范,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规定的越权担保的行为效力,若再借助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析框架来评价这一越权行为的效力,则有叠床架屋之嫌。
其次,规范性质识别进路实为错置找法路径
合同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与公司应否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并非同一问题,即使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必然得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合同无效属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中的无效,而非指法律后果不由公司承受。代表规范与代理规范同属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规范,即为将公司人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的规定。《合同法》第48、49、50条所称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代表行为有效”指的是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或法人承受,不应将狭义无权代理解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待定的只是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
第三,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之间的平衡
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经济迭代性之间的冲突是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审判工作面临的新课题,而裁判思维的更新和回应则是破题的核心。江必新大法官指出:要特别重视价值衡平,一方面不要让自己的价值倾向过分影响裁判结果,另一方面还要统筹考量不同价值追求,防止“一股独大”。交易安全固然重要,投资安全亦需要充分保护。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法官即面临如何在债权人和公司(股东)间分配风险的问题。我们过去的惯性思维是保护交易安全,不应该让债权人承担风险,而是让公司(股东)承担。但只有保护好投资才能更好地促进交易。交易安全对债权人来说是可控的,债权人在出借前有机会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及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进行全面调查,进而理性地作出决定。尤其对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一旦作出投资决定后即难以预测公司的未来发展,更无力制约大股东。此时,司法至少应该努力在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之间实现价值平衡。
三、越权代表的效力归属
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案件的效力,实质是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代理)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和效果归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限制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
(一)《公司法》第16条的法定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区分。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限所作的特别限制。在意定权限限制下,公司不能否认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权限的行为,除非公司能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表人缺乏代表权。在法定权限限制下,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16条是法定限制。该条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来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针对公司投资和担保这两类特殊的交易行为,剥夺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担保的概括权限,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制,要求公司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担保的代表权限制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意定限制,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
(二)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违反《公司法》第16条,应当引入《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规则来判断。换言之,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合同法》第50条之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是判断该行为效果归属的关键。结合《公司法》第16条,在公司担保中,相对人应就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欲证明自己为善意只需证明自己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而非要求其排除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所有疑点。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问题,属于合同法、担保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中效力判断规则的检验范畴。在相对人为善意或者相对人虽为恶意但越权担保行为经公司追认后,该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若担保合同有效,则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公司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越权担保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时,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担保合同有效时,亦应类推无权代理的规定,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应直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本案的适用
根据上文分析:1.在法人内部,通过章程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是有效的。2.这种限制的效力能否对外对抗相对人,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相对人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此种限制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法人有约束力;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限制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3.在法定限制的场合,相对人不能盲目地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其善意需要自己举证证明。
本案中,陈某阳作为罗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从已查明事实来看,陈某阳代表罗瑞尔公司为周某向张某明提供担保,罗瑞尔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而且根据周某陈述,陈某阳系罗瑞尔公司的名义股东,周某系罗瑞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罗瑞尔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周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且周某本人没有表决权。故陈某阳代表罗瑞尔公司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属于越权担保。
张某明作为债权人,对其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张某明的自述、还款承诺中关于担保的约定等可知,张某明的交易能力、防范风险能力高于普通人,但其未对罗瑞尔公司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系其自身过失导致对陈某阳越权行为的失查,故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陈某阳的越权行为对罗瑞尔公司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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