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找慈溪市周巷镇的律师事务所,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的通知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1-25 06:43:08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

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高新技术企业伪造电子证据被处罚

3.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侵害他人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4.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变造管辖条款被处罚款

5.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捏造部分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

6. 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虚构租赁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7. 开化县人民法院:债权人与企业主恶意串通、捏造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并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

8. 瑞安市人民法院: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构成虚假诉讼罪

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父母与子女虚构借贷事实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

10. 磐安县人民法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抗拒法院执行


1. 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法院审理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要注重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更要严加审查,要特别注意观察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言谈举止。在发现疑点后,要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固定关键证据。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有力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纵容。

案情与裁判

陈某某向某银行进行网络借款,发生逾期后收到催收短信。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银行催收员在其家门口实施了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等催收行为,导致其婚约被取消、失业,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9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陈某某提交了催收短信,带有威胁、侮辱内容的大字报,及与此关联的其与“男友”“未来婆婆”、近亲属、邻居及合作伙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陈某某于同年11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某银行提供的催收员手机号的短信详单连续完整,详单显示,并无向原告所称158****0013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记录。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所谓催收员手机号与原告158****0013手机号的两段短信聊天截图,显然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法院认定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1年10月25日,检察院对陈某某的前述行为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明确表示不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本案是一起较为少见的涉及名誉权的虚假诉讼案,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形非常典型。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容易伪造、篡改,必须仔细审查真实性,穷追不舍,彻底查明案件真相。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更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即便在对方当事人出于息事宁人等原因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也不能放松警惕以调解或准予撤诉处理。

法官在审理时,一是通过庭审“察言观色”,发现疑点。庭审时,法官要求原告出示手机查看短信、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表示在截图后均已删除。法官立即追问细节,并观察原告的反应。二是及时启动虚假诉讼调查程序,抓住重点进行突破。法官怀疑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两段短信截图系伪造,要求双方作出说明,并针对该短信截图要求被告提交催收员手机运营商的短信详单。被告补充提交的短信详单证明在相关时间段催收员只向原告178开头的手机号发送了一条催收短信。而原告随后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提交的短信截图是催收员发给其另一个已注销的手机号158****0013。同时原告提交了所谓移动APP的截图,显示该手机号在相关时间段有与催收员手机号的短信记录。法官仔细审查发现催收员的短信详单中没有向158****0013手机号发送短信的记录,而有两条发送给案外人158****0045手机号的短信记录,只是详单中数字“0045”较模糊,易看成“0013”。法官判断,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详单,将尾号“0045”错看成“0013”后,伪造了催收员发送消息给158****0013的移动APP短信记录截图并补充提交。三是全面搜索关联案件,增加内心确信。法官发现在相同时期,原告在另一法院也有2起类似起诉其他网贷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件,理由、证据均与本案相似,原告意在通过该种方式拒绝还款并获取高额赔偿。四是移送说明细节具体丰富,便利侦查。民事法官作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最先接触人,掌握第一手细节情况。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详尽说明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的具体过程和各个细节,包括其在其他法院的类似诉讼情况,以便侦查机关调查。本案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经审讯坦白了其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网络资源伪造证据的事实,最终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 高新技术企业伪造电子证据被处罚——原告新一信公司与被告占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能力也受到了愈加严峻的考验。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被伪造、篡改,且痕迹隐蔽等特点,调查核实的难度远高于传统证据,过程亦较为复杂。本案中,法官克服电子证据审核过程中存在的调查取证权限、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存储等困难,最终有效甄别电子证据真伪,查清真相,对当事人予以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与信心,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也为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证据规则的完善作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与裁判

2021年2月,新一信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占某等三被告,认为该公司与祥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作为祥通公司注销前的股东需承担相应责任。新一信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曾向祥通公司出借款项,而三被告则主张祥通公司并未拖欠借款,质疑款项性质,且认为新一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新一信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辉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向占某发送的四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借贷以及催讨事实。承办法官进入双方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谢某辉发件箱中确实存在该四份邮件,且状态为发送成功,但占某坚称从未收到过。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认为此案存在疑点:1.占某邮箱中保留了其与谢某辉的历年邮件,却唯缺该四份邮件,而谢某辉邮箱中删除了其与占某的其他邮件,唯独保留了该四份邮件;2.从起诉至庭审结束,新一信公司从未提及存在该四份邮件;3.该四份邮件的发送时间紧扣诉讼时效,且内容均涉及催讨借款,似为应对被告的答辩内容“量身打造”。考虑到新一信公司本身是一家通信公司,存在利用技术手段伪造的可能性,法官在向双方告知伪造证据以及虚假陈述的后果后即启动调查。

经咨询鉴定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得知无法鉴定邮件真伪,法官遂决定向邮箱运营商调查核实。期间,克服了民事案件取证权限、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存储等重重困难,经历多番沟通交涉并远赴广州向邮箱运营商等调查取证。经过与运营商反复论证、抓取数据、解析代码,最终法院查实确认:1.占某的邮箱从未收到过案涉邮件;2.案涉邮件缺失部分正常信息,未经过邮箱系统发送;3.邮件发送时间倒挂,邮件显示经Foxmail邮件客户端7.2.18版本发送,而该版本发布时间为2020年。综合以上核实结果,能够确认案涉邮件系新一信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伪造。

获得调查结果后,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并要求新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本人到庭,谢某辉通过移动微法院参与在线庭审并最终承认邮件系伪造。庭审后,新一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新一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新一信公司作为一家高新技术通信企业,滥用自身技术优势,在参与诉讼活动中使用技术手段伪造电子证据,违背行业守则,违反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损害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增加法院甄别难度,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决定对新一信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该公司未申请复议并按期缴纳了罚款。

法官评述

电子邮件是典型的电子证据,本案法官在登陆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确实存在发送成功的邮件,此时依照审判实践及证据规则已很难否认其真实性。调查过程能够体现在判决书上的不过寥寥数语,但这其中过程的曲折不易以及查清真相后所获得的成就感都非文字所能表达。该案惩处时,最高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尚未正式下发,法官办案中实际上体现了该指引的精神,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发现疑点,深入挖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最终查清真相,并在新一信公司申请撤诉后裁定不予准许,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采取相应民事制裁措施,有力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3. 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侵害他人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刘某林与被告正盛公司、第三人周某华返还原物纠纷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捏造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成为虚假诉讼的一种重要类型。由于其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造成极大干扰。司法机关要有效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等多部门加强协作,在打击虚假诉讼过程中明确分工、强化监督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案情与裁判

周某华对长城公司享有大量债权,长城公司无力归还。2017年10月29日,周某华基于无权处分,与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强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华向沈某强转让其对长城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周某华将长城公司约10亩无证土地承买权或租赁权转让给沈某强一方。2017年12月30日,沈某强按约向周某华支付款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亩无证土地及建筑物归沈某强所有,厂区外两幢房屋10年租期归正盛公司所有。

2018年1月22日,法院受理长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8月31日,周某华与长城公司管理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的无证房屋(包括厂区外两幢房屋)等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华,因缺少资金,周某华让刘某林帮忙出资90余万元予以购买。事后,周某华欲将厂区外两幢房屋转让给正盛公司,但认为正盛公司出价太低,为攫取更多收益,周某华意图通过诉讼给正盛公司施压。但鉴于双方之前已签订协议约定该两幢房屋10年租期归于正盛公司,周某华担心直接起诉该公司要求返还的胜诉概率较小,遂与刘某林合谋,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华以13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无证资产转让给刘某林。次日,周某华指使刘某林向他人借款130万元用于制作银行凭证,制造出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假象。2019年1月2日,刘某林以正盛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上述资产,法院追加周某华为第三人,周某华、刘某林在庭审中均隐瞒事实真相,并提交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2019年9月26日,法院判决正盛公司停止侵权,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刘某林。后正盛公司上诉,湖州中院于2020年4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2月7日分别作出刑事判决,以周某华、刘某林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林与周某华虚构事实,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虚假诉讼,驳回刘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本案原一审中,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周某华为第三人,但因刘某林与周某华事先串通,对法官可能询问和审查的内容做了充分准备,且从形式上看,刘某林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判决支持了刘某林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案件的案件调查存在诸多局限性,对疑点问题,在反复询问细节和一般调查的基础上如无法找到突破口,容易使虚假诉讼就此得逞。此案发回重审后,通过与公安、检察机关等联动协作,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最终查明了案涉虚假诉讼事实。在刘某林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立案侦查后,法院作出中止民事诉讼的裁定,保持刑民协同。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及时恢复民事案件审理且不准许原告撤诉,对虚假诉讼行为坚决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力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4. 变造管辖条款被处罚款——原告嘉兴远航物业公司与被告某小区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若为了方便诉讼,变造证据,“耍小聪明”,企图蒙混过关,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管辖条款疑点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最终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罚,充分体现了法院立案人员的辨别能力,有效打击了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案情与裁判

2018年5月4日,远航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远航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如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则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后多位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远航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远航公司首次向该院提交立案申请时,立案人员审核后告知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辖为提交嘉兴仲裁委仲裁,遂将案件退回。远航公司在明知法院没有管辖权后,变造合同的管辖条款,将《物业服务合同》第43条第1种方式(嘉兴仲裁委仲裁)改成了第2种方式(向法院起诉),重新打印后放入原合同向法院提交,并再次申请立案。这一次,引起了立案法官的高度警惕,法院并未再次将案件即时退回,而是通知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浩携带提交立案的合同到法院,并对其做了笔录,仔细询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但吴某浩坚持以双方约定管辖为由向法院起诉。随后法官前往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调取了保存在业主委员会的合同原件以固定证据,并再次传唤吴某浩前来法院,询问其为何双方提供的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在确凿证据面前,吴某浩最终承认了在立案时为方便诉讼变造证据的事实。因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害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遂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吴某浩罚款已缴纳到位。

法官评述

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实践中,虚假诉讼多发于审理阶段,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查过程中发现涉虚假诉讼线索。而本案发生于立案阶段,当事人为将纠纷提交法院审理而变造了管辖条款,把原本应由仲裁处理的纠纷更改为向法院起诉,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且该案并非个案,物业纠纷往往会形成大批量系列案件,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容易出现“程序空转”。在法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下,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立案作为守护良好诉讼秩序的第一道防线,如何从入口开始从严防范虚假诉讼行为,除了全过程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关联检索、加强警示提醒外,还需要立案人员严把程序关,主动加强审查。一旦发现疑点,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以及实地走访等方式深入核查,第一时间甄别虚假诉讼,并予以有力制裁,从而真正减轻群众诉累,避免“程序空转”,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5. 捏造部分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张某垒、金某君虚假诉讼罪案

典型意义

此案是一起掺杂真伪借款凭证合并起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中的捏造事实包括作为形式的捏造事实和不作为形式的隐瞒真相,在此案中均有体现。实践中,基于多张借条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这种标的可分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每张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分别进行法律评价,对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置。

案情与裁判

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项某红经人介绍向被告人金某君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为凭。2017年5月15日,因项某红欠徐某锋宕渣款4.5万元,徐某锋欠金某君2万元,经协商,由项某红另向金某君出具2万元借条,承担徐某锋欠金某君的2万元债务。后徐某锋拒绝平账,并自行归还了金某君2万元欠款,然金某君收到款项后却未将项某红另出具的2万元借条归还项某红。同期,被告人张某垒因与项某红有债务纠纷,欲以他人名义起诉项某红(张某垒当时系法院被执行人),遂从金某君处借得稠州银行卡,制造从该卡中取款49900元的流水,让项某红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借款”,同时出具一张5万元的空白借条(出借人处空白),实际未交付该5万元借款。张某垒将该5万元借条及取款凭证交给金某君,让其代为起诉。2017年8月,金某君委托律师持项某红出具的两张2万元借条、一张5万元借条及项某红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的取款凭证,对项某红及其妻子陈某云提起民事诉讼。富阳法院判决项某红夫妻二人归还金某君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致项某红夫妻二人银行卡均被冻结。后公安机关在侦办金某君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过程中,发现金某君、张某垒另涉嫌虚假诉讼罪,张某垒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垒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因张某垒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金某君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其另犯非法拘禁罪,故予以数罪并罚。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及规避法律的目的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较为多变。本案中,金某君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由三张借条构成,其中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属于捏造事实。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可否分割,存在可分之诉与不可分之诉的区分。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具有同一种类多个诉讼标的,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可分别审理,就其中涉及的多个诉讼标的及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行为人捏造其中部分诉讼标的的,可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此案所涉三张借条所承载的法律关系均可以分别进行独立评价,故应分别甄别。其中2016年12月21日的2万元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5万元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某垒采用制造银行流水并签订空白借条等方式,制造出借人为金某君且借款已交付的假象,与金某君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属于“无中生有”型捏造;项某红另出具的2万元借条,系在当事人协商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债务人拒绝平账并自行还款,导致金某君享有的债权实际消灭,而金某君隐瞒已获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隐瞒真相”型捏造,但该节事实中,张某垒与金某君无意思联络,故不应评价为张某垒的犯罪行为。该案在进入执行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财产保全,符合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定罪要件,故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6. 以虚构租赁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单位浙江维欣公司,被告人黄某平,孙某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典型意义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规避、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中当事人采取拒不腾退厂房、捏造虚假租赁协议提出执行异议等多种方式阻碍执行。执行法官从诉讼主体、证据三性、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最终揭开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面纱,还原事实真相,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引导被执行人力戒侥幸心理、切莫以身试法、主动履行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情与裁判

2019年4月,宁波维欣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法院依法将该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周巷镇的一处工业房地产进行司法拍卖,后由案外人竞得。为不履行确权裁定,2019年5月,关联公司浙江维欣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法院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拍卖。若执行异议成立,执行工作将面临难以交付厂房及撤销拍卖的双重风险。

执行异议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经公证的“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设备买卖协议等证据,但并未提供支付租金的相关凭据。据法官调查,被告人黄某平曾明确表示厂房由宁波维欣公司在使用,并未出租。且在现场查封公告及拍卖预告张贴后拍卖成交之前,并无案外人提出异议。本案当事人表述前后矛盾、提出异议时间蹊跷、缺失关键证据及两家公司存在关联,这些问题均引起了法官对虚假诉讼的怀疑。因异议人浙江维欣公司证据不足,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浙江维欣公司又提出复议申请。

根据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2019年6月,法院张贴腾退公告,责令该房地产的各使用人限期迁出上述房地产。因浙江维欣公司拒不腾退,且法定代表人孙某波态度蛮横,故法院对孙某波司法拘留15日。后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实地走访,法院查实浙江维欣公司并未支付租金,故以虚假诉讼为由对孙某波再次处以司法拘留15日,并将该案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

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租赁协议是浙江维欣公司及宁波维欣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平为保全公司资产,在案发前签订的虚假租赁协议。黄某平不甘公司资产被拍卖,为掩盖公司资产在查封期间另行出租的事实,阻碍法院交付厂房,因此伙同孙某波,以浙江维欣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直至2019年12月,上述房地产才最终腾空交付给买受人。

2020年1月,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浙江维欣公司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黄某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官评述

本案办理过程中,执行法官凭借丰富的执行经验和防范虚假诉讼行为的职业敏感性,坚持规范执行,严格落实现场查封、张贴拍卖预告、前期调查等措施,最终有力揭开了虚假诉讼行为的面纱。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要注意对照当事人前后表述,在提出异议时间、关键证据的固定及证据关联性等方面加大审查力度。同时还要善于运用执行复议不停止执行等法律规定,以强制腾退、拘留、移送拒执犯罪等强制执行手段促使当事人还原事实真相,依法履行法律义务。要发扬“钉钉子精神”,坚持能动司法,加大主动依职权调查的力度,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行为线索,要果断亮剑,坚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努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营造风清气朗的诉讼环境。

(慈溪市人民法院)

7. 债权人与企业主恶意串通、捏造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并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方某平、余某兰虚假诉讼罪案

典型意义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为了就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利用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多数会由破产维稳基金先行垫付的规则,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将个人债权非法捏造为劳动债权的情形较为常见。行为人通过相互串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进而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并在破产审理过程中对捏造的债权予以确认,不仅严重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会妨害司法秩序。本案充分运用惩治虚假诉讼行为工作机制,将“合伙欺诈型”的虚假诉讼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案情与裁判

被告人方某平开办的艾黛妮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承包该公司食堂的被告人余某兰得知企业即将破产后,了解到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可以优先受偿,便向法定代表人方某平提议,将公司拖欠其的7万元餐费捏造成拖欠其与其丈夫、姐姐的工资,纳入公司员工工资表,并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0月,方某平、余某兰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司法确认裁定书。

2020年1月,经债务人艾黛妮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先期,管理人经初步调查发现艾黛妮公司存在“两套工资表”,从而对部分在册“员工”是否为该公司职工产生怀疑。经深入调查发现,余某兰及其丈夫、姐姐三人系公司食堂承包人而非公司职工,公司拖欠该三人的资金实际上是食堂承包押金及餐费。方某平在明知债权性质的情况下,指使三人捏造虚假员工工资表,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据此,管理人在作出暂缓认定艾黛妮公司职工债权的同时,依职责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方某平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工作报告。

法院在收到管理人报告后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将方某平、余某兰涉嫌虚假诉讼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余某兰、方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9月,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前述司法确认裁定。

法官评述

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便是涉及民生的欠薪问题,破产管理人应在法院的监督下尽快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进行审核并作出认定。实务中,破产企业欠薪问题涉及的职工人数往往多达几十、上百甚至是上千人。某些债权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利用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则,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篡改债权属性,以虚假诉讼行为为非法目的编织合法外观。如何高效、准确地审核、认定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在实务中不仅考验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也考验着法院如何更好地监督、指导管理人履职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要做到两手抓:一是微观上的严审核。职工债权的认定不同于其他债权,几乎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来源于破产企业,需要以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援引破产企业职工资料。全面审查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历年来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甄别是否确为破产企业职工、具体职工工资及工资浮动是否正常等。二是宏观上的大把关。结合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生产、销售等情况,进一步论证该期间职工工资的真实性。本案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大大延长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精准识别、掌握虚假诉讼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严厉制裁,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诉讼诚信的态度和决心。

(开化县人民法院)

8. 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傅某某虚假诉讼罪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物权,并据此提起虚假诉讼,从而达到非法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提醒并警示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应恪守诚信原则,坚持善意维权、履约,切勿对不诚信诉讼手段抱有任何侥幸与期待。

案情与裁判

债权人陈某某自2015年以来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夫妇追讨债权,均未果。2015年10月,该夫妇企图逃避债务,遂商定串通其侄子即被告人傅某某转移财产。同年11月,付某某以其名下的两套北京房产先后为傅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资金转账的方式虚构转账记录。同年12月,陈某某向北京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夫妇返还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李某某伪造了两张分别欠傅某某600万元、80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北京朝阳法院判决支持陈某某诉讼请求,李某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北京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李某某夫妇与傅某某商定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使傅某某取得两套北京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随后,经陈某某申请,北京朝阳法院对付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傅某某分别就李某某、付某某与其600万元、800万元的债务纠纷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并主张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8月,瑞安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傅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原、被告出庭,傅某某提交了上述伪造的借条、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二人在庭审时均作虚假陈述,对相关债务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傅某某诉清获法院支持。判决后,傅某某持上述两份判决到北京朝阳法院请求参与分配付某某名下两套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2018年7月,陈某某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同年8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将傅某某传唤到案。同年10月,李某某夫妇先后到瑞安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瑞安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李某某夫妇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各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之后,法院主动对原生效民事判决提出再审建议,并展开虚假诉讼专项案件评查。

法官评述

房产抵押登记、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客观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一切看似毫无破绽,却经不起细细推敲。本案在审理时,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甄别:一是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条的具体时间、金额存在矛盾,且被告人无法合理解释。傅某某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分五笔共计向付某某转账1400万元。李某某却早在2015年11月即向傅某某分别出具两张金额为800万和600万元的借条。转账总额和借款总额虽一致,但其中一笔200万的借款转账记录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的2016年1月,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即出具借条,不符常理,傅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是出借资金的目的和来源不明。一方面,傅某某供述其明知李某某夫妇存在资金问题,却在其本人并无大量现金存款的情况下,向亲戚、朋友大额举债后出借,又未向李某某实际收取约定的利息,其出借资金的目的存疑。另一方面,傅某某又未对外支付利息,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存疑。经查,傅某某亲戚、朋友转账给他的钱,最初即来源于李某某夫妇。三是结合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借款本息支付情况,还原借贷关系真实面目。本案在对证据审查存疑的基础上,通过刑事侦查手段还原了李某某夫妇与傅某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经过,并予以严厉打击。

随着法律知识与诉讼常识的普及,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伪造水平大幅提升,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强。法官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审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还应注重审查原告的支付能力、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对于原告支付能力较弱,却出借大额资金的,要进一步核查出借目的和资金来源,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法院应积极推进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全面覆盖立审执各环节,通过成立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和甄别小组,完善虚假诉讼案件办理协作机制等方式,不断加大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同时,要持续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线索移送、立案衔接、调查处置等相互配合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

(瑞安市人民法院)

9. 父母与子女虚构借贷事实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原告倪某松、杨某娣与被告倪某霞、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典型意义

家庭成员作为利益共同体,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符合人伦美德,但不能共谋实施非法行为以实现不法目的。若家庭成员间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规避执行,就触碰了法律底线,应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父母子女之间虚构借贷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法院不但驳回了当事人的全部诉请,还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具有较强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情与裁判

原告倪某松、杨某娣系夫妻,被告倪某霞、刘某系两原告的女儿、女婿。2017年12月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18.5万元,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从2017年11月起算,如未按时还清欠款本息,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方的安置房屋以清偿债务。2018年2月8日,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偿债协议书》,再次明确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218.5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同意以安置房屋全部份额作价218.5万元抵偿全部借款本息。此案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均无异议,并要求调解。承办法官留意到此案双方当事人系近亲属,又携手调解,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经开庭审理,发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来源、借款经过、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等事实陈述不清,且所述部分事实存在矛盾。经查,两原告转给被告倪某霞的款项中,有近100万元系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两被告对该补偿款享有份额。而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倪某霞的配偶,在后续庭审中陈述案涉欠条、协议书其均系配合两原告及被告倪某霞所写,目的在于倪某霞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可凭案涉欠条所载债权分得部分款项。另查明,倪某霞在本案诉讼前因拖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尚有410余万元款项未执行完毕,倪某松户(包括两原告、两被告)的安置房屋及相关补偿款已被法院查封冻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相关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被告刘某的陈述以及欠条、协议书形成的特殊背景,仅凭该欠条、协议书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两被告本身即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享有权益。以上细节表明案涉借款并非真实借款,其实质是原告倪某松、杨某娣与被告倪某霞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企图通过诉讼确认债权,以分得执行财产的虚假诉讼行为。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两原告及其女儿每人罚款2万元。

法官评述

民间借贷纠纷因债权凭证相对简单易伪造,款项交付事实难以查明,一直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审理此类纠纷时,应侧重从借贷事由、借贷合意、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款项用途等细节入手,结合借贷行为发生的背景进行综合认定。要特别注意对案件的可疑之处保持敏锐的辨别力和足够的警惕心,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譬如在本案中,法官从诉讼双方系近亲属关系,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在进入诉讼后即主动要求调解等诸多细节中,产生了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并随之展开调查。法官通过系统查询,得知被告倪某霞作为被执行人身负巨额债务尚未执行到位,倪某松户的安置房屋及相关补偿款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由此进一步推断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通过多次组织对当事人的单独询问,发现双方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通过对相应银行交易明细的核查,发现当事人对款项的来源、去向、数额等存在虚假陈述。为进一步增强内心确信,法官又向当事人所在社区了解情况,得知倪某霞无固定工作,无大额收入来源,但有赌博恶习,其与父母意欲通过虚增债务分得执行款。再结合刘某在后续庭审中的自认,最终抽丝剥茧,还原了倪某霞等人虚假诉讼的事实,使得行为人的不法企图落空,并受到了法律制裁。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10. 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抗拒法院执行——被告人吕某松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胡某、倪某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案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使特定债权在拍卖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会通过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来对抗执行。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公司老板指使员工捏造欠薪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抗拒执行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案当事人多、金额大、关系复杂,有一定甄别难度。本案通过立审执各部门协同配合,多措并举,查明事实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最终使得虚假诉讼行为人受到应有制裁,有力打击了拒执行为,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规范债权人诉讼行为亦具有警示意义和威慑作用。

案情与裁判

2019年,超帅公司因资不抵债,集团厂房被司法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松为使公司内部债权人能优先分得财产,伙同公司副总胡某、财务总监倪某等人,伪造虚假工资欠条,指使32名当事人凭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虚假陈述,起诉金额合计高达252.2万元。

该批案件在立案阶段,立案法官发现该32名当事人并未在劳动保障部门有讨薪维权行为,且每张欠条的格式相同、落款日期一致,遂在向当事人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的同时就案件相关情况作了笔录,并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的请求不予准许。事后立案法官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该公司在该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其厂房在其他法院已被司法拍卖正在分配过程中,遂将该情况向院领导汇报。后该院指定3名法官成立专项小组,专门负责审理该批案件。审理中,专项小组找来全部当事人进行隔离谈话,发现32名当事人对公司何时拖欠工资、拖欠数额等关键事实陈述相差较大,遂又调取了涉案当事人近几年来的全部银行流水,核查后发现欠条所载时间段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后专项小组到公司实地走访,发现2名当事人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公司厂房也已被他人租用。据此,法院认定该系列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法驳回该32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在调查吕某松执行系列案件中,又发现其曾拒不履行以超帅公司及其为被告的、标的总计400余万元的15件民事判决,通过与他人签订租用协议,倒签落款日期,将公司名下部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他人,隐瞒租金收入,并将部分公司财产低价处理,所得收益均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等拒执行为,遂一并将上述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020年9月8日,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吕某松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倪某、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评述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往往会以系列案的形式出现。法院在甄别该类案件时,要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目的、动机为排查方向,特别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防范和打击:一是立案时注重信息收集和关联案件检索。立案法官发现该批案件使用相同格式、日期的欠条后,第一时间提高防范虚假诉讼的警惕性,诉前向诉讼代理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并作笔录,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拒绝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的要求。二是审理中主动加强依职权审核和证据调取。主审法官全面核查当事人是否有到过劳动保障部门维权的记录,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基本一致,欠薪的时间和数额是否符合常理,公司关联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情况如何,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双方对抗性的意见和情绪如何等等,抽丝剥茧,最终破除当事人虚假陈述及表面证据的蒙蔽。三是法院立审执部门分工协作,紧密配合,有力衔接。从立案至审结用时不到一个月即实现了精准甄别,依法有力严惩虚假诉讼当事人,体现了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的责任和担当。

(磐安县人民法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