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推荐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理由主要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第177条第1款对“法定不起诉”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对“酌定不起诉”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结合上述规定分析案件是否符合“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情形,从而向检察院提交相应的辩护意见即可。而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是否满足起诉的条件,则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律师不仅要运用自身专业的法律功底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比对、分析,还需研究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及不起诉的详细理由,以指导自身办案,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选取了7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例,并详细列明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外汇诈骗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案例一: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瑶检刑不诉[2018]71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以来,纵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2期写字楼**室注册弘生台商贸有限公司,组织业务经理曹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业务员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使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冒充年轻漂亮女性身份,添加全国各地的男性网友,诱骗被害人加入该公司提供的非法炒作外汇平台,诈骗被害人财产,并通过奖金提成方式发给公司员工。
2017年3月至4月间,纵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明知公司经营非法外汇平台情况下,由曹某某冒充平台金牌分析师,以提供专业分析为由,诱骗被害人张某某加入平台入金操作,致使张某某被骗人民币41436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19]8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郝某某、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在潍坊**科技有限公司(现地址为潍坊市高新区天润大厦2310室)通过该公司代理的平台(江苏新沿海、上海万致、北京高朋外汇)进行现货白银、外汇的炒作交易买卖,被该公司以代客操作、EA自动交易模式大量交易、不考虑客户盈亏,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刷单收取高额手续费及大量点差费进行诈骗,造成客户投资资金大量亏损。其中刘某某在江苏新沿海和北京高朋外汇平台炒白银和外汇被骗387000元,郝某某在上海万致平台炒外汇被骗152403元,鞠某某在上海万致平台炒外汇被骗140626元,李某某在北京高朋平台炒外汇被骗35727.53元,钟某某在江苏新沿海平台炒白银被骗1897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计被骗734726.53元。经侦查,发现该公司技术主管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19]6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郝某某、鞠某某、李某暖、钟某某等人在潍坊**科技有限公司(现地址为潍坊市高新区天润大厦2310室)通过该公司代理的平台(江苏新沿海、上海万致、北京高朋外汇)进行现货白银、外汇的炒作交易买卖,被该公司以代客操作、EA自动交易模式大量交易、不考虑客户盈亏,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刷单收取高额手续费及大量点差费进行诈骗,造成客户投资资金大量亏损。其中刘某某在江苏新沿海和北京高朋外汇平台炒白银和外汇被骗387000元,郝某某在上海万致平台炒外汇被骗152403元,鞠某某在上海万致平台炒外汇被骗140626元,李某暖在北京高朋平台炒外汇被骗35727.53元,钟桂华在江苏新沿海平台炒白银被骗1897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计被骗734726.53元。经侦查,发现该公司前交易部主管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瑶检刑不诉[2018]70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以来,纵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2期写字楼**室注册弘生台商贸有限公司,组织业务经理汪某某、曹某某 (另案处理),业务员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使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冒充年轻漂亮女性身份,添加全国各地的男性网友,诱骗被害人加入该公司提供的非法炒作外汇平台,诈骗被害人财产,并通过奖金提成方式发给公司员工。
2017年5月5日至5月15日,纵某某伙同汪某某在明知公司系非法外汇平台情况下,由李某某通过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何某某加入平台,并以提供内幕信息的方式,诱骗何某某入金操作,致使其被骗人民币19743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潍高新检公刑不诉[2019]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刘某某、郝某某、鞠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在潍坊中利普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地址为潍坊市高新区天润大厦2310室)通过该公司代理的平台(江苏新沿海、上海万致、北京高朋外汇)进行现货白银、外汇的炒作交易买卖,被该公司以代客操作、EA自动交易模式大量交易、不考虑客户盈亏,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刷单收取高额手续费及大量点差费进行诈骗,造成客户投资资金大量亏损。其中刘某某在江苏新沿海和北京高朋外汇平台炒白银和外汇被骗387000元,郝某某在上海万致平台炒外汇被骗152403元,鞠某某在上海万致平台炒外汇被骗140626元,李某某在北京高朋平台炒外汇被骗35727.53元,钟某某在江苏新沿海平台炒白银被骗1897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计被骗734726.53元。经侦查,发现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六:王某丙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西检刑不诉[2019]2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底,何某某(已起诉)受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在明知王某某不具备外汇交易资质的情况下,设计了一款利用国际外汇大盘数据,模拟国际正规外汇交易平台的外汇交易软件,后因该软件在甲公司完成网络和数据搭建,故取名为“丁软件”(后更名为“戊软件”)。由于该软件未连接国际外汇交易平台,因此客户投入的资金并未流入国际外汇交易市场,而是通过该软件设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乙公司账户端口转到王某某个人账户,由王某某支配、控制。同时,该软件设置对赌通道(坐市交易)和对冲通道,客户资金在哪个通道由平台公司控制,甲公司赚取客户亏损金、手续费和仓息。
2017年初,王某某和林某某(甲公司总经理,已起诉)通过多方渠道发展会员公司,并采取由会员公司发展客户进入丁软件炒外汇的方式,伙同会员公司赚取客户亏损金、交易手续费和仓息,双方再通过协商,按一定比例分成。为了能让甲公司更具专业性,发展更多会员公司,公司设置了客服部、分析师部、风控部和财务部等多个部门,让黄某甲、黄某乙、柯某某(均已起诉)及张某甲、施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该公司客服、分析师、风控员、出纳,搭建了一套完整的运营团队。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来到甲公司,并在黄某甲的指导下,学习制作会员公司风控额度表,一旦发现会员公司亏损超过资金存量的一定比例就立刻通知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同时还学习制作周反报表,按照会员公司发展的客户在平台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按照比例返还给会员公司,同时,根据周反表对客户入金进行审核。在此期间,其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17年5月份,福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丙、总经理杨某某(均已起诉),通过中间商的介绍,在了解丁软件功能及盈利模式后,与王某某、林某某见面详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合作协议,正式成为甲公司会员,安排公司部门经理张某丙、林某某各自带领团队发展客户到丁软件炒外汇,与甲公司共同获取被害人亏损金、手续费和仓息。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黄某丙、杨某某、林某某等人彼此相互配合,通过隐瞒不具备外汇交易资质的真实身份、客户投资资金未流入国际外汇市场、客户与会员公司对赌等真实信息,采取冒用虚假身份、发送虚假信息等方式诱骗、怂恿67名被害人投资,共骗取人民币11413478.06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认定王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帮助行为。由于该案部分人员未到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丙与他人相互配合,隐瞒公司不具有外汇交易资质的真实身份、客户资金未流入国际外汇市场等事实真相,勾结会员公司骗取他人钱财,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存疑不起诉。
案例七: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津检刑不诉[2018]68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于2017年5月招募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技术人员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犯罪团伙。按照与下级代理商一定分成比例的模式推广、运营虚假可控外汇投资平台:“**”诈骗平台给下级代理商用于诈骗。其中徐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团伙运转、以及为下级代理商处理实施诈骗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黄某某推广上述两个诈骗平台给以李某甲、李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诈骗。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以李某甲、李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利用“**”诈骗平台共计诈骗9352657.21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一是据朱某某本人供述,2018年3月19日到2018年4月2日其曾因公司缺人,在“**”诈骗平台担任客服。经审查,李某甲、李某乙诈骗犯罪集团在此期间未使用该平台实施诈骗行为,故朱某某担任客服期间没有犯罪金额;二是据朱某某本人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以印证,朱某某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老板徐某某的司机和私人助理,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没有其它提成。其在老板徐某某的安排下给诈骗平台客服的传话内容是否与诈骗行为直接相关证据不足;三是有证据反映朱某某曾与郭某某、唐某某等人通过共同在诈骗平台注册小号购买涨跌的方式,利用平台的可操控性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对该行为目前仅有朱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口供且供述不一致,又无客观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非法获利金额是否能够认定为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综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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