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智勇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要知道,留置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这意味着监察委至少初步掌握了违纪犯罪线索,但至于最后是靴子平稳落地,还是从重从严,还是要看案件本身呈现出来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
笔者近年来办理了很多职务犯罪的大要案,其中不乏省部级领导,政府、司法系统的一二把手等(点击链接即可查看部分亲办案件):1、万分之一?受贿罪改判无罪,看重庆刑辩律师是怎么成功再审的 ;2、被监察委带走严重吗?重庆律师团队成功辩护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3、 从受贿1185万到185万,消失的千万巨款去哪里了?
今天笔者主要谈谈职务犯罪中关于玩忽职守的无罪辩护要旨。
客观来说,相较于其他职务犯罪,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空间更大,打中“靶点”的命中率更高。是因为,绝大多数官员被采取留置措施时,监纪委初步掌握的往往是贪污、受贿等犯罪线索。经过深入调查之后,才拔出萝卜带出泥地发现了诸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犯罪线索。
回到玩忽职守罪本身,其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虽然基础刑期比不上可能动辄十年起步的贪污、受贿,但一旦被定罪,工作、仕途没了不说,自由也没了,人生、家庭也面临重大变故。故笔者将结合自身26年浸淫于职务犯罪领域辩护的办案经验,谈谈我经手的众多职务案件里,玩忽职守罪的无罪辩护的思路拓展以及辩护要点。
一、客观上未造成重大损失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智勇律师团队曾成功为某区财政局党委原常务副书记无罪辩护
无罪理由:虽然公诉机关举示了大量证据拟证明,被告人在中小企业申报、检查验收、资金拨付和后期监管发展扶持资金的工作中有失职的行为,但我们作为辩护人认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违反专款专用、骗取资金的行为,具有资金审批、监管权限的行政机关应追回扶持资金,并对涉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罚款。
但时至今日,财政部门亦并未对涉案企业的申报、领取资金的行为予以定性及作出处理。此外,公诉机关未举示造成损失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对实际造成损失无法确认,属于定罪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全盘采纳了张智勇律师团队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宣告被告人玩忽职守罪无罪。
(二)有渎职行为,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案件名称:陈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被告人虽然存在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但无论是从涉案项目的完工状况还是资金情况来看,均不存在可见的实际损失。所以,认定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案件名称: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原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案外人石某被不予起诉,且全额领取了补偿款的五份证据。经审,上述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石某未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全部动迁补偿款均已合法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张某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可以证明石某在动迁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缺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主观上没有过失
案件名称:某镇长玩忽职守不起诉案
无罪理由:财政所长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款,所有款项并未经镇长审核或签字同意,且镇里的财务情况经历了各类审计、巡查和检查,均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作为一个审计会计领域的非专业人员,镇长不具备意识到财政所长实施贪污犯罪的预见可能性,主观上也不具备过失。
案件名称:王某等人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上诉人周某、夏某以为A公司的申报内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已经超过申报时间且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决定书面向市、省发改委申请将该项目列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在项目列入市发改委的申报目录后,又为A公司补办了备案文件及节能批复文件。
虽然周某与夏某的行为违反了项目申报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但对周某1等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事并不知情,两人主观上是为了支持企业争资立项,没有违反职务行为的宗旨,不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且县发改局出具的申请,市发改委没有受理,故县发改局的申请与周某1等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周某与夏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夏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个核心辩点也是我们成功辩护不少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有力辩点之一。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所确立的裁判观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
笔者认为,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
(一)不具备因果关系
案件名称:朱某、向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被告人向某力身为值班民警,值班期间没有报告去向擅离职守,没有履行好值班民警的职责,确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导致罗某江自杀成功的直接原因是值班所长安排的辅警朱某平看守未尽责,向某力并不知道罗某江被带至候问室,向某力的这种不作为不是罗某江自杀这种结果产生的原因,其行为与罗某江自杀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被告人向某力的渎职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名称:王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生态园不能正常拆迁,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且王某对拆迁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拆迁政策标准补偿是主要原因。但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是否为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即使积极履行职责,但仍无法排除危害后果的发生
案件名称:石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根据本次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进行基础灌装注时,没有进行技术论证、没有采取安全和技术保证措施,不合理的施工造成,并非违反规划无序建设引起。由此可知,事故本身与规划执法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规划手续是否完备对事故是否发生并不产生影响。即使石某积极履行了其监管职责,如果该企业在施工时违反安全规程操作,事故仍然不能避免。
鉴于以上原因,可以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在石某怠于履职行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因此,二者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石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扩大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并应宣告上诉人石某无罪。
(三)多因一果
案件名称:杨某等三人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案
免刑理由:鉴于被告人杨某等三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所造成的,且责任分散,系多因一果;涉案款大部分已挽回。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四)涉案事项经过集体研究讨论,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
案件名称:陈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上诉人陈某在审查渔船燃油补助款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依程序层层上报,该发放行为并非陈某个人决定,是经过集体研究,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发放的。其审查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以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更正,改判上诉人无罪。
四、客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一)已履行基本工作职责
案件名称:某派出所所长王某涉嫌玩忽职守案一审案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认为,派出所所长王某在担任派出所所长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在履职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一起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未立案侦查,以至于犯罪嫌疑人多年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辩护人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情况,办案民警仅汇报了第一起斗殴纠纷。至于办案民警是否向王某汇报了第二起斗殴纠纷,目前没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那么,王某在仅能掌握案情的范围内,已经尽到基本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
案件名称:吕某等三人玩忽职守刑事二审案
无罪理由:根据《森林资源管护中队工作职责》《森林资源管护小队工作职责》《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岗位责任制》《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工作守则》,被告人吕某等三人的工作职责为管理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管理、监督辖区内的外站资源管护业务,及时将各类林政案件上报林业局执法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和监管,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等违法行为,配合、协助林业局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等。
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等三人在发现王某1非法开垦林地时,分别向上级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上述规定所确定的三名上诉人工作职责可知,三上诉人在对王某1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实施管护过程中,已履行了基本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则吕某等三人已履行基本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二)仅为一般工作失误,未达到刑事规制的范畴
案件名称:杨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本案中,出事房屋是2015年8月筹建,上诉人杨某2016年1月18日开始负责运城市规划区内东片的巡查工作,2016年4月11日施工人员在给外墙抹灰中发生事故。上诉人杨某对城中村巡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房,但这与玩忽职守罪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属于一般工作失误。
(三)不能片面扩大和加重被告人的职责和义务
案件名称:张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一案
无罪理由:一是,张某在现场普查及评估工作中,虽从个人认知角度对动迁现状和评估情况提出疑问,但现场监督中其并未发现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同行工作人员也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张某在评估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未违反工作职责。
二是,张某的职责属工作程序的中间环节,其签字是对评估工作程序的确认。张某不具有否定评估结论的专业知识和决策权力。原审以其供述证明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属片面扩大和加重了张某作为评估现场统计员的职责和义务。在造成损失事实不确定的前提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其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上诉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明或佐证张某履职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客观性和唯一性。
(四)制度不明确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案件名称:刘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案
无罪理由:经查,关于低保的现有规定虽然在低保资格的审核、审批工作,通过各级政府的逐级细化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审核、审批流程,但对于低保发放工作中涉及的部门分工、人员职责、工作衔接、检查监督等问题亦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分析,各类文件中往往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为“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长期缺乏明确具体详细的流程规范。这是李某1多年来能够轻易且持续贪污低保金的根本原因。虽然刘某应承担工作管理上没有积极主动制定相关管理规范或者提出建议完善相关工作的领导责任,但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工作纪律或法律法规,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渎职行为,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张智勇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附法律规定和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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