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3月1日,王某与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且于同一天被外派至美国某食品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中,出任区域销售经理,承担海产品居间业务的有关联系工作中。王某表明想要遵循该服务处的有关管理制度,同时与服务处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书仅就竞业禁止协议工作内容进行了限定,但并未承诺受到限制的地域范畴、限期及赔偿等事项。
2008年11月19日,该服务处发觉王某从事与业务行业相近的商务活动。故服务处以王某违背竞业禁止协议性条文借口,向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申请劳动仲裁,需要王某赔付rmb21.6万余元整。经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诉讼,评定该分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属失效,最后驳回申诉其仲裁请求。
【侓师分析】
击水法律事务所曹佳君侓师觉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应该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
最先,从概念和构成要件里的剖析。竞业禁止协议,又被称为竟业、竞业躲避,就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可直营或为他人运营与本企业事业单位具备竞争关系的业务的一种法律体系。
依据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法律规定竞业禁止协议和承诺竞业禁止协议二种。就此案来讲为承诺竞业禁止协议。合法的竞业禁止协议合同务必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性要素,要是具有这种形式要件和实质性要素,竞业禁止协议合同就应当称之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体现为一定要书面通知,本质要素为具备具体竞业范畴条文、确立的地域范畴条文、详尽的期限条文及补偿性条文,而且竞业禁止协议的事项范畴、期限期内、地区等务必有效。
本案中,该美国某公司北京办事处虽与王某以书面形式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即合乎形式要件的需求,但该条文约定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没有约定地区范畴、限期及赔偿,因而,不符本质要素的需求。
次之,从法律规定上去剖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公司与劳动者还可以在工作合同中约定传统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与和专利权有关的信息保密事宜。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用人公司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书或是保密协议书中与劳动者承诺竞业限制条款,并承诺在消除或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分月给与员工经济补偿金。员工违背竟业约定的,理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第二十四条:“……竟业的范畴、地区、限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承诺……”的规定,此案在竞业禁止协议层面有两个焦点问题:1、在劳务派遣公司的用工方式中,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务派遣人员签署竞业限制条款?2、竞业限制协议中,假如外派员工任职期违背竞业禁止协议承诺,而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不是依然合理?上述2个焦点问题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而关于签署竞业禁止协议的核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仅有用人公司能够与劳动者签署竞业禁止协议。
本案中,该服务处为用人单位,不具有签署该协议的法律主体。所以在劳动派遣的用工方式中,用人单位是不能够与劳务派遣人员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
有关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经济补偿理应承诺在协议中,在外派员工消除或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分月派发。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并未承诺经济补偿金事项。故该服务处与王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服务处也难以向王某认为合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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