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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智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留西村口北侧2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史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现场西侧非机动车道,事故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陈某、被告史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宋某名下,在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邢台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系陈某的子女。
裁判结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母亲与被告程某、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对于三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程某、史某均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两事故车辆均入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医疗费5655.36元,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负担一半,即2827.68元,对于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各负担250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679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负担18万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7974元,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同时考虑陈某系行人,本院认为两方机动车应当分别承担40%的责任,陈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均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189.6元,即207974元*40%=83189.6元,剩余41594.8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均应向三原告赔偿2827.68元 18万元 250元 83189.6元=266267.28元,由于被告宋某已经垫付了44200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向三原告赔付222067.28元,向被告宋某支付44200元。关于诉讼费因系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程某负担。
法官说法
当下交通事故发生率较高,因交通事故提起的赔偿诉讼亦占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越来越高的比例。交通事故后涉及哪些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各方应本着及早化解纠纷、尽快赔付受伤害一方损失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另机动车所有人务必为机动车交纳足额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保险公司联系积极履行赔付责任,把对受伤害一方损失降至最低。
作者:邢台开发区法院 毛润芳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5月31日讯(全媒体记者 虢灿 实习生 程韫玉 通讯员 陶琛)发生交通事故了,赔偿的金额怎么计算?常说的“同命同价”如何体现?
今天上午,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新修订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有关情况,其中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8项内容做出修订。新规将于6月1日起施行。
6月起,新受理一审道交损害赔偿采用新标准
记者了解到,早在去年3月5日,省法院会同多部门共同制定并印发了《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为全省法院、保险机构、公安机关、调解组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参考和依据。
2021年11月1日起,我省在全省推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城乡居民“同命同价”。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从今年5月1日起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至此,我省原有的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责任比例就失去了上位法依据,滞后于发展需要。今年4月27日,湖南高院联合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通过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人民群众的意见,对此前两个文件进行了修订,定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标准涉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两部分,修订主要针对的是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责任比例的内容仍保持不变。
6月1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照新规标准,但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相关案件依法再审的除外。
19项赔偿项目中8项作出修改
新标准的赔偿项目共19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
新标准对于每个赔偿项目都注明了计算方法、当事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及特殊情况说明,便于相关部门与事故当事人迅速运用、准确计算。与原标准相比,重点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证据要求进行了修改.
“按照新标准的赔偿数额变化比较大”湖南高院民一庭副庭长覃开艳表示,首先体现在“三金”上,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标准是区分了城乡赔偿标准,新标准和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对于受损害的农村居民来说,按照城镇标准获得的赔偿额会大大提高。其次,误工费中针对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之前把从事农业生产的区分开来,并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次针对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不再区分从事的行业,统一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再次,护理费以前是按照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本次统一为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
新标准下发后,全省法院将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充分发挥道交纠纷诉前调解功能,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一体化处理平台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生成相应的赔偿费用,因为计算标准统一,赔偿金额透明,甚至能具体到一天多少钱,非常清晰,不管是交警部门,还是人民调解、法院处理,都是按照同样的标准处理,那么事故中各方很容易达成一致,尽快调解,也不用耗费精力进入司法程序。”覃开艳说。
【解读】
这八个项目进行了修改
误工费:
新标准将“误工费”中无固定收入群体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从根据城乡居民不同身份分别按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修改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新标准统一了无固定收入的城乡居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消除城乡差异,还改变了过去在城市生活和工作的农村人口需要向法院提交工作和收入证明的做法,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护理费:
将“护理费”中“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情形下护理费用的计算系数,从“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修改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修订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更符合最高法院人损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使判决金额更加贴近护理费支出的实际情况。
营养费:
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从“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一般不超过30元/天”修改为“一般不超过50元/天”。之所以提高营养费标准,一是最高法院人损案件司法解释仅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操作性不强,实践生活中,医疗机构一般不会对营养费标准给出具体意见;二是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现实情况;三是进行了充分调研,既考虑了湖南实际,也参考了湖北、安徽、江西、山西等地标准。标准提高后,进一步强化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住院伙食补助费:
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从“60元/天×住院天数”修改为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计算。为了便于理解适用,新标准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说明部分注明我省当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变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随之调整。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会几年一调整,不宜在规定中直接确定具体金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
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从“一般不超过5万”修改为“一般不超过10万元”,同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之所以采取根据相关因素酌定加10万元上限的计算方式,一是酌定因素与最高法院人损案件司法解释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一致,二是为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权利保护失衡,规定了10万元上限,参考其他部分省份标准并符合我省实际,不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方法,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减少当事人的争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修改为: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三项费用计算标准的修改,使城乡居民获得平等的人身损害赔偿,意味着多年以来“同命不同价”问题成为历史,将进一步实现城乡居民权利平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附件: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
[责编:胡元媛]
[来源:三湘都市报]
近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19年9月罗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另一方二级伤残,经法院判决,罗某需赔113万余元。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发现10月罗某办理了离婚,夫妻名下房产也都转移登记至一位姓余的人名下,罗某已经没有财产可以执行了。
那这笔钱还能赔吗?
2019年9月,罗某驾驶轻便电动摩托车与杨某驾驶轻便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杨某二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来杨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罗某需赔偿杨某各项损失113万余元。
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发现罗某已经无财产可执行。
为什么罗某会突然离婚,那位姓余的人又是谁,财产为什么会转移至其名下呢?
经法院查明,罗某与余某原系夫妻关系。而从2019年10月9日至11日,罗某与余某集中向多人及通过网络借贷形式共计借款40余万元,并由罗某至银行提前归还房屋按揭贷款,解除房屋抵押登记。
10月23日,罗某与余某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夫妻之间不动产(房屋)转让约定》,约定夫妻名下房屋归余某单独所有,请求将该房屋登记至余某个人名下。次日,罗某与余某至民政局协议离婚。
10月28日,该房屋正式登记在余某名下。后罗某与余某又另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婚内45万元债务全部由余某归还,罗某应承担一半,且罗某的房产份额冲抵完应承担的的债务份额后的剩余价值折抵小孩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
罗某与余某明知罗某即将赔偿杨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却在短时间内大量举债40余万元用于提前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且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余某单独所有,并将房屋登记在余某名下,实为罗某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
而后罗某与余某借离婚之名让罗某承担一半共同债务,且约定罗某的房产份额冲抵完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后的剩余价值折抵小孩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等,实际上也是短时间内有意加重自身债务负担。
因此,罗某的行为属隐蔽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了对杨某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清偿,损害了杨某的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判决撤销罗某与余某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的《夫妻之间不动产(房屋)转让约定》,已转移的房产需恢复登记至双方名下。
潇湘晨报综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道
来源: 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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