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在量刑方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定罪量刑的法定恶劣情节。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危害后果、事故责任、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等情况,全面进行分析、判断,并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意见的要求,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那么,如果肇事者酒后驾驶机动车,又肇事逃逸,且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是如何认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呢?我们从下面三起交通肇事案件,看法官是如何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
案例一
(2018)京0109刑初187号
基本案情:2018年8月8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率某酒后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5公里加500米处时,将正在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钱某撞倒。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20时1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率某离开现场。钱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无责任。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率某经家属劝导主动到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5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审理结果:被告人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被告人率某经家属劝导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率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非立即逃逸,其同车人亦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其在事故第二天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法院综合考虑其逃逸的具体情形,到案的时间及主动性,赔偿的积极性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各方面情形,对被告人率某适用缓刑。
案例二
(2019)京0108刑初1004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淀区G6辅路西三旗桥迤南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颅脑外伤致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午某驾车逃离现场。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午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全部责任。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说明,认定午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未发现其前方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午某驾车追撞张某所驾自行车尾部,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发现前方自行车的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严重过错,即使不考虑驾车逃逸情节,午某也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以上。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审理结果:被告人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被告人午某始终否认饮酒,但从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其辩解不成立,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午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始终否认酒后驾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午某能够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三
(2019)京01刑终628号
基本案情: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余某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毫克/100毫升。
一审审理结果: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裁判理由:被告人余某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余某提起上诉,均认为:原判量刑确有错误,应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余某的上诉;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裁判理由(选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虽然余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余某作为富有驾驶经验的驾驶人员,在饮酒后长距离驾车,明知发生事故撞人却不停车保护现场,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造成障碍,不抢救伤者却驾车逃离,置被害人伤亡于不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并无不当。余某除具有前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特别恶劣情节之外,还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因此,余某的行为应被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而非犯罪情节较轻。且余某作为纪检工作人员,本身应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更加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法院在评估对余某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该充分考虑到本案判决对于社会公众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高度尊重生命价值、充分信任司法公正的积极正面导向。综上余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法院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三个案例均涉及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后主动投案,并获得了家属的谅解,为什么第一个案例适用了缓刑,第二个、第三个案例却判了实刑,且第三个案例在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还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案件审理结果如此大相径庭,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虽然三个案例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在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救助行为,是否立即逃离现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投案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以及是否认罪悔罪、被告人的身份等。在案例一中,率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可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法院从各方面情形认定率某可以使用缓刑。在案例二中,午某到案后始终否认其饮酒驾车,不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从而认定其没有悔罪表现,遂判处实刑。在案例三中,余某虽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但是法院考量了被告人的纪检干部身份,主观恶性大小等情形,并在司法判断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层面去判断是否适用缓刑。
因此在饮酒驾驶肇事逃逸案件中,判处缓刑只是个案,判处实刑是常态,具体判决不能代表类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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