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鞍山,海城市男子孙某,一次参加朋友聚会时,多年好友久别重逢,大家都非常高兴,席间免不了喝酒助兴。
孙某也不例外,喝了不少酒,散场时,他是开车来的,正常来说,他要么打车回去,等第二天酒醒后再来取车,要么喊代驾,送自己回去。
然而,事发当天,孙某却心存侥幸,虽然“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交通宣传语,他早已耳熟能详,但是,孙某却心想:“没那么邪门吧,就十多分钟的路程,交警又不是天天查酒驾,不会那么巧的。”
在酒精的刺激下,孙某没有多想,拉开车门上了驾驶室,启动车辆向家的方向开去。
令孙某没有想到的的是,他这次的回家之路,特别遥远。
孙某没驶出多远,便遇上了交警检查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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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拦停后,满身酒气的孙某,立即引起了两名执勤“交警”的注意,他们马上要求孙某吹气,经现场吹气酒精测试,显示孙某呼气酒精含量高达128.2mg/100m。
随后,两名“交警”按规定将孙某带去了医院,抽血化验酒精含量。
在此过程中,孙某发现两名“交警”的服装异样,便提出查看他们的工作证、执法证件,遭到了拒绝。
同时,孙某还发现,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两份法律文书上,办案人签名,分别是“何某”和“马某某”。
但是,事后得知,当时对其执法的两名“交警”,并不是上述签名的二人。
不久,医院的血液测试结果出来了,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
根据《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即等于或大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这次,孙某摊上大事了,他因醉驾,被交警大队处以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其涉嫌醉驾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案例
对于这个结果,孙某后悔莫及,但是,对于交警执法程序上的问题,他像溺水的人,抓住了一根救命稻草一样,决定搏一搏。
孙某认为,无论是交警吊销自己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还是“醉驾”的刑事指控,其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是交警查获其酒驾时的血液检测结果。
但是,如果交警的执法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则该证据自然就无效,自己很可能“翻盘”。
于是,孙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
1、辅警无权单独执法,其执法行为无效。
孙某提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是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才有权实施。辅警作为辅助人员,是不能单独进行执法工作的。
同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根据以上规定,对涉嫌酒驾人员进行血液检验时,必须由两名交警,或者一名交警带领辅助人员将当事人带至医院或现场,配合进行提取血样。
很明显,本案中,拦停孙某检查、查获其酒驾、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等执法活动的,是两名辅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2、现场“交警”拒绝出示执法证,程序违法。
孙某提出,在执法现场,其对执法“交警”的身份产生怀疑时,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遭到拒绝。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并主动出示。
因此,本案交警部门的执法,程序不合法。
3、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执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应当无效。
根据以上两点,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应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有权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因此,孙某最后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交警部门提出了答辩,主要理由是:
1、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事实清楚。
事发时,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交警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全程开启,能够有效证明查获孙某醉驾的过程,孙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2、本案执法过程中,交警部门是由正式民警带领辅警执法的,因当晚警力紧张,在带孙某至医院化验阶段,才安排辅警操作的,程序不违反相关规定。
因此,交警部门认为,其当场查处孙某酒驾的执法行为,是客观真实、公开和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本案交警部门的执法行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如果交警部门的执法程序违法,是否应当撤销。
首先,本案交警部门的执法程序,明显存在不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是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才有权实施。
辅警作为辅助人员,不能单独进行执法工作。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对涉嫌酒驾人员进行血液检验时,必须由两名交警或者一名交警带领辅助人员将当事人带至医院或现场配合进行提取血样。
因此,本案中,由两名辅警将孙某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执法程序存在违法。
但是,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和撤销。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行政处罚程序重大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则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交警部门程序上的违法,程度非常轻微,对孙某的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本案交警部门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是对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予撤销。
【律师看法】
一个方面,查酒驾现场,“交警”拒绝出示执法证,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并主动出示。
当孙某怀疑执法“警察”不是正式的人民警察,而是辅警时,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遭到拒绝,从这一点看,本案交警部门的执法,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
另外一个方面,辅警是无权单独执法的,其应在正式的警察带领下,辅助执法。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是具备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才有权实施。
辅警作为辅助人员,是不能单独实施执法活动的。
同时,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
根据以上规定,对涉嫌酒驾人员进行血液检验时,必须由两名交警,或者一名交警带领辅助人员将当事人带至医院或现场,配合进行提取血样。
本案中,拦停孙某检查、查获其酒驾、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等执法活动的,均是两名辅警,其执法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较大,则该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但是,如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人民法院判决时,可以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因为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一点轻微违法,而一味地撤销行政处罚,显然与“过罚相当”的原则不相符,其结果必然是纵容违法犯罪。
单从本案来看,孙某醉驾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体内酒精含量如此的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交警部门程序上的违法,程度非常轻微,对孙某的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因此,最后法院根据以上规定,作出了判决,确认本案交警部门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是对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予撤销,该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应当作为一条铁的纪律,时刻牢记和执行。
这句话,不仅仅只是一句交通宣传语,更是无数血的教训换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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