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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速递:故意撞车和交通肇事,故意撞人车险理赔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琪琪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6-06 06:20:21


机动车作为违法犯罪的工具,用于撞击他人,致人死亡,驾驶人犯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下,案涉机动车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呢?


第一部分 【裁判观点】

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应当赔偿。理由是:驾车撞人致死也是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当赔付。

观点二,不应赔偿。理由是:驾车故意撞人造成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交通事故”,不应赔偿。

观点三,区别对待。理由是:需要区分交通肇事与直接故意伤害的形态,在交通肇事后二次实施遗弃、碾压等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的事实并未因故意杀人罪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这种情况下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故意驾车撞人致人死亡的,不存在交通肇事的事实,交强险不应赔付。

第二部分 【律师评述】

烟火律师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存在着局限性、片面性,忽略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忽略了交强险适用的具体条件。

一、交强险的赔付以交通事故的存在为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既包括行为故意、结果过失的形态,比如交通肇事;也包括行为故意,结果故意的形态,比如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故意形态不是区分交通事故与否的标准。仅从这一点来看,观点一是正确的,观点二、三是错误的。

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果机动车不在上述场所,比如在学校操场,驾驶人驾车撞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这里发生的事故就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付。


二、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不论是行政法规,还是保险条款,均明确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是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对于垫付的费用还可以行使追偿权。所以,利用机动车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论是否构成犯罪,交强险本质上是不负责赔付的。

而且,垫付的费用仅限于医疗费用,不包括财产损失。

三种裁判观点均未提及追偿权的问题,实质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在判决未明确保险人可以追偿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追偿以及追偿成功的胜算值得怀疑。


三、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交强险条例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版,以下简称民事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民事司法解释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付上,突破了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仅限于医疗费用。同样,也认为赔付的交强险也只是垫付,保险人有权行使追偿权。

烟火律师认为,《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实施法律而制定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外,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效力。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报主管机关处理。法院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进行判决的做法欠妥。

四、刑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交强险必须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版,以下简称刑事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该条属于引致条款,明确赔偿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来确定。该条的适用有其自身逻辑,即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引致该条不代表所有的交通事故交强险都要赔付。部分法官据此认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一律赔付。这是对引致条款的误解,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常情常理不符,违背了立法目的。


五、关于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版,以下简称保险司法解释)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此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须再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证明责任明显降低。部分法官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要求交强险予以赔付,其实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证明责任,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


六、关于商业险赔付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商业险赔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但是,持观点三的法官,认为机动车商业险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烟火律师认为,商业险赔付的情形其实与交强险类似,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也应免赔。

第三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交强险应当赔付,二审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付。

(2020)吉刑终51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向被害人李某致其死亡,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民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大地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综合商业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责任划分,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人王某故意驾车撞死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是故意,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原判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保险公司确定赔偿责任错误,故此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2

犯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均判决交强险予以赔付。

(2021)豫刑终42号

任某驾车撞击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判决任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任某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3

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后再次碾压致死,之前的交通肇事的性质未因其后的故意杀人行为而改变,交强险应当赔付。

(2020)豫民申198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杨某驾驶涉案车辆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袁某发生碰撞致袁某倒地,杨某具有明显的过错,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杨某担心袁某因伤残对其纠缠,遂驾车碾压袁某,致袁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处刑罚。杨某虽然驾车致袁某死亡,杨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受害人是因交通肇事受到的侵害及本案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也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指令再审。

案例4

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后拖至它处遗弃致死,交通肇事的性质不能改变,且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交强险、商业险均应赔付。

(2019)陕刑终21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因疏忽而撞上正在街道打扫卫生的清扫工王某,致其严重受伤。在交通肇事后,杨某不能正确处理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抱上出租车拉至它处遗弃,杨某主观上已由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杨某的遗弃行为及其主观方面的转化而形成,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所受损伤是因为交通肇事……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在书面形式上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外,还要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在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适用黑体字显示,能够引起合同对方当事人注意,保险公司虽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有出租汽车公司的盖章,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租汽车公司就免责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出租汽车公司也证明,其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关于免责条款的具体说明,没有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可见,保险公司未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5

犯故意杀人罪,死者近亲属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而不是抢救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湘民申2037号

陈某在道路上驾车撞击黑某致其死亡,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车辆保险人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死者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也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本案申请人的近亲属黑某的死亡后果系陈某开车故意撞击所致,申请人原审起诉的并非抢救费用,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例及复函的规定。原审据此驳回起诉正确。


烟火律师认为,看似简单的一个交强险赔付问题,因为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统一,以及各地法官的不同理解问题,导致出现不同的判罚结果,极大地影响了同案同判理念的实现。

强烈呼吁加强研究,早日统一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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