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李女士在宠物店购买了一只泰迪犬,取名“旺仔”。十年来,李女士一直对“旺仔”十分宠爱。
2022年夏天的一个傍晚,李女士带着“旺仔”在小区散步,因为“旺仔”性情温和,对小区环境也已经很熟悉,李女士便没有使用牵引绳。不料,当李女士倒垃圾时,“旺仔”从她身边跑开了。
当李女士发现后,连忙四处寻找。过程中,小区一位业主告知李女士,小区门口刚刚有只小狗被车压死了。李女士心头一紧,顺着这位业主的指引来到事发现场,发现躺在血泊之中的小狗正是“旺仔”。
由于肇事车辆和人员已不见踪影,李女士只得报警并联系了小区物业。经调看监控视频,“旺仔”被汽车碾压致死的过程被还原,警察也联系到了肇事司机王女士。
王女士称,当时天色已晚,她正常行驶至小区门口附近时感觉车辆颠簸了一下,以为是碰到了路面的凸起物,因此没有下车查看。王女士认为,李女士带“旺仔”出门没有系牵引绳,疏于对“旺仔”的管理,应当由李女士承担事故责任。
因双方无法就赔偿等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李女士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女士携带宠物犬外出未系牵引绳,王女士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且速度较快,双方均有过错,其中李女士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女士承担30%,并酌情认定犬只购买费3000元、犬只丧葬费200元,但对李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费的主张未予支持。
李女士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支持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宠物狗作为主人的财产,不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伴侣型”宠物被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应当给予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终,合议庭形成合议:宠物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重视的有生命的财物,只有对饲养人的生命、健康及名誉上具有重要意义时,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比如:与孤寡老人相依为命的宠物、盲人的导盲犬、经饲养并参加重大比赛获奖的、公认的名犬等。
本案中,因李女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旺仔”作为一般宠物犬,由其长期饲养,不能证明“旺仔”能够像导盲犬、功勋犬一般成为主人的生活依托或者精神寄托,且李女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旺仔”的死亡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最终二审没有支持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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