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3日2时许,严某驾驶苏B×××某某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高某,致高某死亡、案涉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与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大东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11532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2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大东公司为案涉车辆向中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中保公司向大东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大东公司车辆损失。
关于大东公司的车辆损失,大东公司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由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维修报价单系其单方询价,不足以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东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予认定。鉴定费,系大东公司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中保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中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东公司车辆损失111532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2053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财产保险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保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右前大灯损坏程度不合理,非事故造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不予采信。案涉评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中保公司以其单方询价的报价单作为车损认定的依据,认为评估报告中的价格高于4S店的价格,要求重新评估,二审不予采信。
关于中保公司主张要求回收旧件不扣残值,开具维修发票问题。二审认为,案涉车辆并未达到全损程度,评估报告确定的案涉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11532元已经扣除了残值396元,故残值如何处理系大东公司的权利,中保公司要求回收旧件不扣残值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中保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是车辆的损失,是否具有维修发票并不影响中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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