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21时02分许,周某某驾驶闽K63837轿车沿平潭县西航路东侧最左侧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润和超市”对面路段,将沿人行道行走的高某甲撞飞至中间车道,尔后高某甲又被从中间车道上行驶过来的闽A2970X越野车碾压,造成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下车查看伤者,并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高某甲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信息、通话清单、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高某乙、薛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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