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严某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魏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公安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严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血腹、两肺挫伤”。
2014年2月原告就该损失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严某、车主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682.47元。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魏某205863元,被告车主陈某自愿补偿原告魏某5000元,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各方再无牵涉。
后原告魏某因脾切除后切口下段处有一包块,肿块逐渐增大至5*4cm大小,疼痛不适,于2014年10月20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腹壁切口疝无张力修补术”,于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12月1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切除术后,术后并发切口疝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魏某因该切口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9154.9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已经处理完毕,有〔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陈某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1、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在〔2014〕通山民初字第0066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结束,民事调解书上载明原被告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各方再无牵涉,对于魏某的本次诉讼不应再赔偿。2、即使经法院审核魏某此次起诉的损失还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魏某此次起诉的损失也还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裁判:
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脾破裂,并进行脾切除术。术时腹部有手术切口,术后腹部手术疤痕,一年后在手术切口处形成腹壁疝,并进行手术治疗,诊断注明为切口疝,本院认为该切口疝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在2014年2月12日,原告魏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严某及陈某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但当时原告并没有预见会出现切口疝,切口疝也不在合理的预见范围之内,故本次因切口疝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2364.9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脾破裂,并进行脾切除术。术时腹部有手术切口,术后腹部手术疤痕,一年后在手术切口处形成腹壁疝,并进行手术治疗,该腹壁疝并不包含在第一次调解当中,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调解时还未预见到该损害,调解达成的协议已不能弥补原告所受到的实际伤害,因此,对于此类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新理由提起诉讼的,属于新的事实、新的诉讼请求,不能以原先已存在的调解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应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支持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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