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应其对车损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一审法院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并向其释明不提供车辆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仍然不提供事故车辆,导致鉴定被退回,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楼某锋与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车主在鉴定过程中拒不提供事故车辆导致鉴定被退回、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786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267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应其对车损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一审法院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并向其释明不提供车辆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仍然不提供事故车辆,导致鉴定被退回,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某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楼某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楼某锋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车损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某民财险公司,某民财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定损,楼某锋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车损依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系要求某民财险公司提供鉴材,但某民财险公司在鉴定期间要求楼某锋先提供事故车辆才启动鉴定,为鉴定设置障碍,导致鉴定申请因超限被退回,某民财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楼某锋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楼某锋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二审庭审未审查楼某锋提交的证据和鉴定事项,未纠正一审问题而作出维持判决错误。另,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期,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楼某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楼某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民财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楼某锋在事故发生后不让查勘车辆,导致某民财险公司无法核定车辆损失。一审中,楼某锋在车辆已经维修后拒不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已支付维修费的转款凭证以证明实际花费的情况,相反,仅提供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损失依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楼某锋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某民财险公司到场,评估违法和违反鉴定规则,某民财险公司要求法院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楼某锋提供车辆进行验车符合鉴定规则,但在启动鉴定程序中,楼某锋拒不提供车辆,导致无法鉴定,责任在楼某锋。二审中,楼某锋没有新证据,法院围绕上诉理由及一审判决内容审查后作出维持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楼某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楼某锋应其对车损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李柯霖驾驶楼某锋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楼某锋依据其委托评估机构而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起诉请求判令某民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61768元。因楼某锋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予以印证,某民财险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某民财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楼某锋不提供相应修理发票,仅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主张车辆损失,存在弄虚作假嫌疑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楼某锋提供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一审法院要求楼某锋提供事故车辆并向其释明不提供车辆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楼某锋仍然不提供事故车辆,导致鉴定被退回,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楼某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楼某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楼某锋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一审中存在对外委托评估鉴定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故楼某锋称一审超期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楼某锋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楼某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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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1199号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291号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7125号
【裁判要旨】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赵某菊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原审中,赵某菊仅提交了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报废证明和车辆回收单位证明,且赵某菊并不能说明车辆去向,因此本案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认定,赵某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驳回赵某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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