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8日13时55分许,余某彪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乘坐其妻王某某)遇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甘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赣AON8××轻型厢式货车,在两车临近时,余某彪驾驶的车辆失控倒地,被被告车辆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对其本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赣AON8××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1年9月21日,余某彪、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提起了赔偿诉讼。原告余某星、章某某系余某彪的父母,原告余某方、余某鹏系余某彪的女儿、儿子。 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甘某某与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怿公司)签订《区域经营承包合同》,开展快递业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12 月7日。合同到期后,甘某某继续和天怿公司履行该区域经营承包合同。2010年5月,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替代天公司的职能,实际和甘某某履行《区域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甘某某在承包了上述区域的快递业务后,招用了被告董某某运送快递。2011年8月8日,董某某在运送快递路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余某彪的法定继承人,现四原告起诉主张其各项损失扣除被告董某某、甘某某的垫付款后,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甘某某、海航天天快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天怿公司及天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五被告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其是被告海航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送快递,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某系海航公司惠南镇网点的负责人,且经上海分公司授权并认可,所有人为甘某某的赣AON8××轻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垫付余某彪、王某某法定继承人的款项,要求由被告海航公司返还。被告甘某某辩称,其是出借车辆给被告董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上海,其也不是海航公司及天天公司的负责人,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疏忽,车辆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限,存在过错,但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反诉称:其将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借给被告董某某使用,两车发生碰撞,致赣AON8××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余某彪夫妇死亡,故反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及余某彪的法定继承人余某星、章某某、余某方、余某鹏共同赔偿车辆损失47500元。
被告海航公司辩称,被告甘某某系天天快递网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地区的加盟商,其与天怿公司签有《区域经营承包合同书》,天怿公司的职能现被天天公司替代,甘某某本人自主经营快递业务自负盈亏,其内部雇员事务,海航公司不知情也无权干涉;被告董某某和海航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天天快递是一家快递网络名称,甘某某是加盟商之一,甘某某及其雇员均不是其公司的雇工。被告天公司、天天公司辩称,天公司、天公司均是海航集团旗下的两家独立经营的公司,2008年12月6日,天怿公司和甘某某签订《区域承包经营合同》,天怿公司将相应区域交甘某某承包快递业务。2010年5月始,天怿公司在上海区域的业务被天天公司替代,甘某某基于和天怿公司的区域承包合同,与天天公司继续区域承包业务关系,双方虽没有重新续签合同,但实际一直延续区域承包关系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双方之间是加盟合作关系。该起交通事故和天怿公司天天公司都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反诉原告甘某某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董某某、余某星、章某某、余某方 余某鹏辩称,肇事车辆现扣押在交警部门,没有进行维修,不存在车辆损失费
[结论]
一审判决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星、章某某、某方余某鹏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款55500元(已给付25000元,尚需给付30500元);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星、章某某、余某方余某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51353.30元;驳回原告余某星、章某某、余某方、余某鹏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甘某某系肇事赣AON8××牌号车辆的所有人,未履行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四原告一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的分担,即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份额本院认为,第一,甘某某董某某之间是雇主、雇员关系。由于董某某在驾驶车辆从事快递运送工作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甘某某对董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第二,由于被告天怿公司与甘某某签有《区域承包经营合同》,天怿公司以及在此后替代其职能即承受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天天公司与甘某某履行上述合同,可以认定天怿公司、天天公司先后与甘某某建立了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于甘某某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外应当由涉案事故中的经营主体即发包人天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应当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或者各自的过错大小依法分担责任。故天天公司在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甘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第三,由于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海航公司与董某某、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可能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且海航公司与天天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海航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天怿公司在《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天天公司承受,天怿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与甘某某已不再存在发包承包法律关系,故天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上,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天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反诉原告甘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至今仍被扣押,未作修理,甘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其反诉请求难以支持。甘某某可在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法官分析]
笔者通过车辆借用关系、雇佣关系、承包关系之三步求证,力求厘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合理划定赔偿范围。
一、车辆借用关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法律强制性,同时具有社会公益性,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的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如果单纯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有赔付能力,受害人所得的赔偿也要少很多。被告甘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续保,导致肇事车辆超过交强险保险期限,未履行交强险投保的义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受害人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受害人的利益未能受到更全面的保护。2020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若车辆借用关系存在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也可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董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才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被告甘某某称其是出借车辆给被告董某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在上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董某某和甘某某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
二、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对二者的区别,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约的受雇人与雇用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被告董某某虽然在被告甘某某处定期领取报酬,工作受甘某某管理、快递运送作中的重要劳动工具即交通运输车辆由甘某某提供,但是被告甘某某不属于法定的用工单位类型,其并不属于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必然不成立劳动关系。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劳动报酬一般为一次性支付、劳务专属性程度较弱。
因为被告董某某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其工作处于被告甘某某的监督之下,其劳动工具由甘某某提供,劳动报酬是定期支取并有一个相对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因此,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包关系
加盟模式是总部按区域设立总加盟商,然后总加盟商下面继续划分给更小的加盟商分包,一直分包到最基层的网点,总部提供网络接入,并对加盟商在人员培训、组织结构、经营管理等方面予以协助,加盟店也需付出相应对价的经营形态。大部分快递公司采用加盟、合作方式,加盟商与总部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国内较大的几家民营快递公司的发展模式几乎如出一辙:各地加盟商自备操作车间、车辆和人员,向总公司交纳一定的加盟费,便可以承包下某一个地区的快递业务。加盟商与总公司之间结算的费用包括面单费、中转分拨费、入库费和派送费等。加盟商需要满足快递公司的加盟要求,一般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快递经营许 可证》,还需要缴纳注册资金,且在经营过程中需备足流动资金。加盟商可以享有品牌、形象使用权和全部商品经营权、区域优先权等。快递公司在开业前会给加盟商进行培训,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文化、快递运作流程及其他业务知识。对于加盟商的员工着装要求必须穿工作服,派送车辆和中转车辆必须带有该快递品牌标识,统一设计门面。加盟商与快递公司之间签订《加盟合约》。 本案中,被告海航公司、天天公司、天怿公司辩称被告甘某某是天天快递的加盟商,但是被告甘某某并没有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其并不满足各项加盟要求。且其与被告天怿公司之间签订是《区域经营承包合同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甘某某与天怿公司之间成立公司内部的分包、承包关系,而非加盟合作关系。 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承包人往往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发生侵权之债。债务的承担,尽管多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鉴于发包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并且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公司仍应对自己债务负责。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对内关系中,发包公司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发包的天怿公司,而在对内关系中,天怿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甘某某追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姚利伟、鲍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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