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唐婧 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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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位驾驶员都不想卷入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中,但是小概率的意外事件如果发生了,应该如何应对?
诸多过往案例显示,部分驾驶员在情急之下,会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附近医院救治。但是,移动肇事车辆会破坏交通事故现场,影响事故责任认定,对后续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不利。千钧一发之际,驾驶员应当如何处理救助伤者和维护理赔权益的关系?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鱼芳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救助伤员和保护现场均为驾驶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员救助伤员的具体方式或措施,现实中多数人会选择拨打120、999等急救电话向医疗机构求助使伤者获得救助,但也存在驾驶员自行将伤者送医治疗的情形。此时,若驾驶员未采取现场拍照、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保护现场,则有可能被保险公司拒赔。
这种情况下,对于驾驶员来说,若因情况紧急或者确实具有其他无法拨打医疗机构急救电话的客观情形,应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后,及时报警并申报出险,同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说明情况,确保未因自己离开现场而加重事故责任,获得保险公司的支持。
另外,若产生争议,进入诉讼,在个案当中,如果严格依据法律规则进行裁判会带来个案的不公,裁审机关也会适用法律原则以使个案获得更加公平的裁判,因此,驾驶员可积极举证,充分向裁审机关说明情况,以获得救济。
广东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案例显示,肇事司机因驾车送伤者就医离开事故现场, 保险公司以未保护现场为由拒赔,历经三审后最终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2017年1月8日,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乘客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及时停车并致电120急救中心。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前,郑某某驾驶肇事机动车送谢某某就医,在送医途中电话报告交警,并在安顿好谢某某后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调查。郑某某称其变动现场时已拍照留存,但未提交照片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驾驶操作不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谢某某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起诉郑某某、王某某和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02110.22元。
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对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保护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在移动事故车辆时未标明位置,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责。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某某125979.37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责。郑某某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本案中,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警等义务,但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操作不当,故郑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增加郑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且,在上述各项义务所承载的价值中,抢救伤员维护生命价值,其他义务的履行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重于后者。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有可能导致今后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首先考虑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从而延误伤者的最佳救治时机。
因此,对郑某某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应予鼓励,郑某某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的过失显著轻微且未导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当增加,二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彰显司法伦理价值,应予以纠正。综上,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广东高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如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为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变动现场时因疏忽未标明位置且该疏忽并未导致保险人保险责任不当增加,保险人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表示,本案中,如按狭义解释方法对保险条款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进行解释,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均属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任一措施未采取即导致保险人免责条件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但是,在驾驶人已履行积极救助受害人的主要义务、因疏忽未履行变动现场时标明位置的次要义务且该疏忽并未导致保险人保险责任不当增加的情况下,采取狭义解释方法,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不利于突显生命权的重要地位及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应根据立法目的从解释论角度对保险条款予以修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贾密表示,民生案件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部分案件社会影响大,裁判结果对立法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影响深刻。为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法官应善用合同解释方法,在此类案件中适当加大审判权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干预,使合同履行结果符合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刘鱼芳律师也指出,救死扶伤是人类社会广泛弘扬的美德,从立法目的上讲,保护现场的义务是为了明确各方的事故责任,而救助伤者维护的是人的生命价值,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救助义务优于保护现场的义务。但驾驶员履行救助义务离不开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等社会各界的支持,在驾驶员诚信履行义务的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避免死板执行法律规定,给予救死扶伤者更多的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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