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小李上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
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全责,小李无责
车主赔偿后,
小李能否再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看法院如何认定!
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法官邱剑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判决后,原告A公司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8日经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1月21日,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
A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
法院审理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A公司工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然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了对方赔偿,但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仍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A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院判决
由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81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法官寄语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受害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经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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