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自首
1.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
(1)单位犯罪;
(2)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
(3)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浙江要求,“单位不反对”。天津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亦能如实交代罪行”,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只能认定自动返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
(4)参与单位犯罪的原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离职后或离开该单位后,举报原单位犯罪的,单位不构成自首,如果该参与犯罪的人仅仅出于举报的目的,自己不投案,该人也不构成自首。
(5)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高层人员在职时或者离职后举报,能代表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并未同意自首的,均不构成单位自首。
2.单位自首与相关人员自首的关系
(1)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即:单位自首的,全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也可以视为自首。但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潜逃或者归案后不认罪及不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单位没有自首的,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自首,对犯罪单位和其他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因此认定自首。
二、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认定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此外,为抢救伤员而离开肇事现场,尚未投案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亦应视为自动投案。前述情形下构成自首的,是否从宽、从宽幅度适当从严掌握。
2.肇事者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在案发现场或者抢救伤者过程中,被司法机关带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3.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注:以上内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浙高法[2007]248号文、沪公发[2004]543号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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