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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挂靠责任承担方式(实务干货|机动车挂靠关系的认定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艾欧尼亚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24 19:26:17

交通肇事中挂靠责任承担方式(实务干货|机动车挂靠关系的认定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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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一)《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你厅《关于予以明确界定“挂靠经营”含义的紧急请示》收悉,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答复如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最高法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七)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一、关于机动车挂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案例裁判观点:具有道路货物运输、汽车销售资格的公司,将机动车卖于他人,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公司名下,允许买受人实际经营,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

【再审申请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2015)甘民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得军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汽车销售,其将涉案机动车出售给马国荣,合同约定该车由买受人经营,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得军公司名下,马国荣亦实际经营该车两年有余,故一、二审认定涉案机动车系挂靠于得军公司名下经营并无不当。2012年4月2日,马国荣将该车转让于李龙经营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仍在得军公司名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经营中,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证明也表明该车道路运输证属于得军公司,2013年营运手续合法有效,故涉案机动车的转让并没有改变该车道路运输经营权实际仍挂靠于得军公司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得军公司应就相关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裁判观点: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是车辆名义所有人,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既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车主将机动车卖与挂靠人,现虽称与挂靠人并无挂靠关系,且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车辆没有过户非意志以外原因。但该主张除车主的陈述和挂靠人的自认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以排除机动车挂靠的事实。】

【厦门荣利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7)闽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挂靠即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的行为。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是车辆名义所有人,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既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案件事实表明,荣利达公司系闽D×××××车的登记车主,荣利达公司虽主张其与李秋荣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且没有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之所以车辆没有过户,是由于厦门市拖车协会的历史原因无法过户。但上述主张除荣利达公司的陈述以及李秋荣的自认外,荣利达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与该挂车登记在荣利达公司名下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认定荣利达公司和李秋荣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三)【案例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条件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未要求被挂靠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海口建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谭义学、王绥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2016)琼民申428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发机电公司主张其并无交通运输经营资质,且肇事车辆并未以建发机电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邬崇敏出资以建发机电公司名义购买肇事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挂靠形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来看,本条适用的条件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未要求被挂靠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换言之,被挂靠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不是认定挂靠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从一、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邬崇敏、陈建宏的证人证言及建发机电公司的自述,均认可邬崇敏出资以建发机电公司名义购买肇事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自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邬崇敏与建发机电公司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挂靠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肇事车辆经历了两次转让,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仍登记在建发机电公司名下,且建发机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琼A号车被转卖给吴礼和、王康锈后挂靠关系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建发机电公司与邬崇敏尚未解除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

(四)【案例裁判观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对责任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卖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绵阳波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友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7)川民申5349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纠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对责任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对挂靠情形下主体责任的规定,该条中的“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卖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二、关于机动车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案例裁判观点:机动车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等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挂靠机动车在从事道路运输发生事故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郑妹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6)闽民监19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是不具备某种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为进入该特定行业,经具有经营权的相关主体同意,以该主体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因此,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现象。其中,实际车主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机动车挂靠关系实质是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等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案涉闽H×××××/闽H×××××车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柯全忠系通过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方式取得该车所有权,但其个人没有挂车营运资格,车辆的行驶证等均登记在万通物流公司名下,并使用万通物流公司的资质从事货物运输,故案涉车辆在经营模式上与万通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涉案事故是该车在从事道路运输时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万通物流公司应当对因案涉挂车对郑妹仔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二)【案例裁判观点: 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其获得的利益不限于收取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

【张文民与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波、霍金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2016)吉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辰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肇事车辆在华辰公司名下,受害人无从知晓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是否一致,因此受害人张文民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华辰公司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些也属于对车辆支配的一种表现形式。华辰公司未履行前述支配权利,并允许肇事车辆车籍保留在其名下运营,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其应当承担肇事车辆运营中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其获得的利益不限于收取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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