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园、小区等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车致人死亡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以交通肇事者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近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被告人卢某在校内驾车致人死亡案,卢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24日16时55分许,卢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坎市中学正大门驶入校区后,因驾驶速度较快,在校内左转弯上坡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黄某驾驶的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拨打电话向龙岩市公安局坎市派出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属情节较轻,综合卢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自首等情形,永定法院一审以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如何区分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关于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条例等,因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和交通道路上的违规行为。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如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才可能危及交通运输安全,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发生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危及到交通运输安全,当然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被告人卢某驾车驶入学校,非属于社会车辆可以任意通行的道路,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地方,未减速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致一人死亡,所以其行为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启示: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行车安全无小事,为了你我他,每一位驾驶员都应当做到文明出行,才能平安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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