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11月25日,肖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车主为其丈夫吴某)送货时碰撞到行人王某,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肖某将王某送至医院后就驾车离开。公安局交警认定肖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治疗花费10余万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后续治疗费39000。王某起诉要求判令肖某、吴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分歧】
对于吴某是否应承担王某各项损失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驾车伤人及肇事后逃逸均系个人行为,与吴某无关,吴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肇事车辆系肖某与其丈夫吴某共有财产,且吴某共享了该肇事车辆产生的收益,吴某应承担肖某驾驶该车肇事产生损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
黄冬辉法官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基于共同共有肇事车辆产生的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属于吴某、肖某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吴某和肖某是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一方驾驶夫妻共同所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吴某和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应对肇事车因侵权造成的债务,与肖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于共享肇事车辆带来收益产生的连带责任。即便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吴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肖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驾车送货系为夫妻共同生活谋求收益,吴某作为丈夫共享了该肇事车运行所带来的收益。该肇事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吴某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该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沿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完整规定为: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存在侵权行为、主观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法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是“行为人”造成的,而不是“物”本身造成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是行为人,而不是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共有人承担的连带债务不包括“因共有物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债务”。那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呢?比如:夫妻共有的车辆因维修产生的债务,此时的维修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维修行为使得物的共有人获得利益,所以共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即便机动车不属于驾驶人所有,只要所有人没有过错,所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那么共有人也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中,吴某作为共有人,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关于黄冬辉法官第二个理由基于共享肇事车辆带来收益产生的连带责任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与黄法官观点类似的一种情形是机动车挂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之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需要挂靠的车辆从事专业运营,车辆和驾驶人员都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因此需要被挂靠单位对运营车辆进行核查和管理。挂靠单位以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甚至与车辆的运输盈利情况挂钩。其次挂靠关系背后也获得了乘客和托运人的信赖,基于对这种信赖关系保护,法律规定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其中一个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的管理关系,夫妻双方对于电动车的支配是平等的,也不涉及第三方的信赖利益,因此作为无过错方的共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因为电动车是夫妻双方谋生的工具,就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事实上,这种利益共享本质上并非源于物的共有,而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也正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关系,才会使得电动车属于夫妻共有。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假设肖某骑电动车送货途中被他人撞伤,所获的赔偿,吴某能否以电动车共有人的身份主张该赔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关,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侵权行为本身也具有“人身专属性”。侵权责任的负担者指向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或者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人,电动车作为“物”本身不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也不具备过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此惩罚“物”背后没有过错的所有权人不能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立法目的。
正如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刘江洲、 史瑞凯法官在中国法院网发表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文中写到: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笔者认为,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黄冬辉法官作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专业法官,对于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问题有其专业、独到的见解,笔者观点仅供读者参考。
淮安交通肇事律师(夫妻一方开车出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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