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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冤枉案怎么办,违章处罚不合理在哪里申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交通常识 时间:2022-11-22 16: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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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冤枉案怎么办,违章处罚不合理在哪里申诉
  • 哪些违章不需立刻处理 冤枉罚款可申诉
  • 本是好意载同事上班,结果发生车祸,该不该负责?
  • 新赔偿标准是否适用旧交通事故(一)
  • 哪些违章不需立刻处理 冤枉罚款可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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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是好意载同事上班,结果发生车祸,该不该负责?

    来源:楚天都市报

    2020年8月24日,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在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好意同乘”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搭同事车出事故,

    同事该赔偿我吗?

    丹东市赛马林场职工胡先生顺路搭载刘某等几位同事上班。当车辆驶至赛马岔路村路段时,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内多人受伤,其中刘某伤势较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资料图,图文无关

    事后,胡先生和刘某之间的友谊也“翻车”了。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先生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760.96元。

    对此,胡先生大呼冤枉,并称自己没收同事一分钱,搭载同事纯粹出自内心的善良,结果却面临巨额赔偿,从情理角度有点说不通,自己难道不应该免赔吗?

    法院:“好意同乘”不免赔

    但可减轻赔偿责任

    丹东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胡先生称自己是应刘某要求,在无偿的情况下搭载刘某的,属于“好意同乘”,事故发生纯属意外。他也在第一时间施与救助,并垫付了医疗费,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应当倡导民事主体积极从事互帮互助的民事行为,鼓励民事主体互谦互让,本次搭乘为“好意同乘”,可减轻胡先生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鉴于胡先生在驾车中亦存在过错,未履行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法院酌定减轻胡先生30%的赔偿责任,故胡先生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无需承担对刘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二审判决胡先生还应赔偿刘某148114元

    啥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是一个民法术语,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

    本案中,胡先生无偿搭载刘某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如果发生事故后让胡先生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

    但反过来说,“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也绝不意味着同乘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好意人也不能因为无偿而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可以作为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但并不能完全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减轻善意供乘人责任

    倡导助人为乐新风尚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未作出明确规定,由“好意同乘”引发的损害赔偿司法裁判不一,容易产生争议。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次,将“好意同乘”写入民法典,将使好意搭载的责任减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重大意义,充分凸显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助人为乐的新风尚,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立法更加深入人心。

    同时,关于“好意同乘”的新规定也将进一步规范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确立裁判标准。

    “好意同乘”咋认定?

    “好意同乘”主要有三大特征:

    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

    二是无偿性,好意搭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虽然有的同乘人也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只要好意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三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经好意人同意的,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以下几种不属于“好意同乘”

    一、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不适用“好意同乘”条款。

    二、搭乘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应当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来源:江苏新闻综合中国普法、人民法治网、检察日报、上海青浦法院

    普法!

    新赔偿标准是否适用旧交通事故(一)

    榆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王茂清

    2012年10月7日,谢某驾驶货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死亡。经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全部费用后,依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相关损失。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谢某遂于2013年4月1日向当地法院起诉。2013年5月25日,当地法院按照《(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后,依法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谢某在2013年1月21日与死者家属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在2013年3月18日,而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年的数据2013年3月8日才出来,交通事故损失应适用(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新标准来确认赔付数额是错误的。

    【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争议焦点就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应该适用新标准。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在2013年5月13日,新标准出台是2013年3月8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依我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按最新标准《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计算损害赔偿项目。二审法院据此维持原判。本案刚下定音,基层法院的电话便接踵而来,不约而同都指向同一个问题:类似于这种旧交通事故审理中撞上新赔偿标准的出台情况,是否都无一例外地直接适用新标准? 这一问题貌似简单,在实践中却做法不一。尤其在有些基层法院,依照以往惯例,交通事故发生在哪一年度,便以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这样对保险公司仿佛才是公平的,否则,便有法“溯及既往”之嫌了。这其间便有个误区:所谓的赔偿标准是为“法”吗?显然不是,充其量不过是在法适用中的技术性参照标准。如案例中这种旧交通事故的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其实很早就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过争议,关于适用哪一标准更为合理分歧较大。也就因为如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本该为此分歧提供了明确的答复,不料时至今日,司法实践中仍然纠结于此。是对这一法条的视若无睹吗?恐怕不是,究其原因,还在于对这一法条精神的理解分歧。于基层法院而言,多半出于约定俗成的惯性思维或是司法操作上的便捷;而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而言,说到底,还是迈不过心里那道不平的坎: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初次定损理赔时、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时甚或诉讼过程中,统计年度新赔偿标准都未出台却在庭审结束前出台了,中间不过就是一个时间差,为何赔偿标准却要因新标准的出台而迥异,出现极大的数额反差呢?这种诉讼风险的附加对于赔偿义务人是不是太过苛求了?难道就因这一僵硬的法条,置公正于不顾而使赔偿义务人蒙受冤屈?试分析一下,这对于赔偿义务人究竟是否冤。首先,这种风险在赔偿义务人无法与赔偿权利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之时,就已经存在了。既然要交之于诉讼,当然就要遵守诉讼的规则,承当诉讼的风险,这对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存在一种诉讼成本的博弈,既然互不肯让步,选择这最后一种救济渠道,就应对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有综合的考量,甘愿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不利风险,其间就包括了新旧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在《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还对定期金方式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就有“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对赔偿义务人的一种风险转嫁——既然不能及时赔付,便要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如果完全要从公正的角度出发,交通事故对于赔偿义务人的损失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当下利益的弥补,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另一类则是针对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补偿,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对于其合理的赔偿就应是当地当时的计算标准。只是这种参照的标准数据大多当时无从得知,年度国民统计数据实质上是一种过去式数据,只能针对上一年度统计得出。于是为了统一标准,司法中也就采取了“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也就是说当时当下的数据一般是不存在的。而这种跨年度诉讼,恰逢新标准出台的情况,适用新标准无论对于赔偿权利人当下利益的弥补还是未来可期待利益的补偿,实际上在损失的计算方面都更为客观合理。即新标准于旧交通事故而言,并不会造成赔偿义务人的额外受益,相反,仍不过是“旧损失”而已。如此看来,赔偿义务人又有何冤可言呢?再者,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簿公堂时还得承受诉讼之累,其损失得以弥补的程度其实是相当有限的。所以,适用新标准的倾向与法律对弱者相对倾斜性保护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案外之音】

    但是,法律本身也并不非就此完美了,仍然有其疏漏所在。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回重审是否应当适用新一年的赔偿标准问题。例如2006年发生一审交通事故赔偿之诉,2007年上诉,2008年4月发回重审,2008年6月重审开庭审理,这时适用的人身损害的标准应该是2008年5月公布的新标准吗?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照《解释》第三十五条就要产生分歧了:条文规定的“一审”,在这里该指第一次起诉时的“一审”还是重审时的“一审”?笔者认为,适用第一次起诉时的“一审”标准较为妥当。一方面,若适用重审时的“一审”,即2007年度数据统计标准,赔偿标准已然逾越交通事故发生的2006年度标准,无论从损失赔偿原则还是规范的可预见性看,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另一方面,从立法意旨上看,定在“一审”这个节点上,无非是在权衡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综合选择,既使权利人的损失尽可能得到弥补,又不至于因诉讼战线过长徒增义务人的负担。而重审如同二审,是诉讼救济程序的延伸,哪怕是重审中的一审,本质上可视为二审程序的异化,所以定格于起诉时的“正常一审”更为适宜,也更符合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当然,以上仅为一己之见,具体操作还有待法律作进一步的解释。

    责任编辑:李思科 贺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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