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珍玉
被告孟某驾驶小客车停车时,车上乘坐人被告孙某开左侧车门时,恰逢殷某骑电动自行车驶过,致殷某摔跌地面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孟某、孙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殷某受伤后四次住院11天、25天、16天、38天。2019年5月15日,殷某就上述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殷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殷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殷某右额颞脑内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遗留重度智能减退,属2级伤残。2019年12月13日殷某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孟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殷某的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殷某死亡,未能进行鉴定。后殷某的妻子儿女诉求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殷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孟某和孙某连带赔偿。孟某则认为因殷某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殷某的死亡与该疾病有关,应予以扣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
殷某生前确实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因殷某已死亡,对于殷某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均无法进行鉴定。但在殷某死亡前不久,法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从该结论可以看出,当时鉴定机构认定殷某构成2级伤残与殷某所患高血压、糖尿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该次鉴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殷某即死亡,应当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排除殷某自身的疾病因素,殷某的伤情已构成2级伤残(如果按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已相当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90%),本起交通事故对殷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脑部损伤,必然造成殷某身体整体机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依据上述理由,应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对殷某损伤及死亡结果的原因力为95%。三原告主张的与殷某损伤、死亡直接相关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中的95%,其余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孟某和被告孙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殷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直至死亡,故被告孟某和被告孙某应当连带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因殷某原患有疾病,故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由被告孟某和孙某连带赔偿95%,其余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交通肇事因果占比(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胡珍玉被告孟某驾驶小客车停车时,车上乘坐人被告孙某开左侧车门时,恰逢殷某骑电动自行车驶过,致殷某摔跌地面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孟某、孙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 时间:2023-04-16交通肇事司法拘留(交通肇事致伤残 司法拘留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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