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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侦查终结(醉酒驾驶并逃逸判多长时间)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冰冰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5 19:10:37

交通肇事侦查终结(醉酒驾驶并逃逸判多长时间)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青岛市李沧区**日用品批发部(个体)经理,户籍在青岛市李沧区**路**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市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北区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0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为逃避交警检查向后倒车,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后尾部与停放于该处的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后弃车逃逸,被市北交警当场查获。并冒用孙某某(身份证号:3702811985********)的个人信息。经交警现场勘验,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市北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主动到案情节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已就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但有冒用他人个人信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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