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将其购买的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某运业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张某每月向公司缴纳500元管理费。2012年12月27日10时许,张某驾驶客车,乘载胡某等12人,途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张某、乘客胡某、李某3人当场死亡,其余10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胡某等12名乘客无事故责任。
【分歧】
目前在道路运输行业车辆挂靠经营是普遍现象。审判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挂靠单位有代理权,而与挂靠车辆车主实施民事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挂靠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车辆挂靠运营中,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并且,挂靠单位只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
2、挂靠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人。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人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而不是挂靠单位。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其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挂靠单位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3、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车辆车主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作为挂靠单位尽管向挂靠人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手续、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如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某运业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其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并且该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车辆挂靠交通肇事(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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