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益侵害程度界分交通肇事罪的转化
来源:检察日报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因而只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在这一过程中肇事者主观心理发生了明显变化,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化为对被害人伤亡结果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或积极希望的直接故意。实践中,对于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且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或者隐藏,但被害人最终得到救助未发生死亡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理论根据。犯罪从行为方式上区分,可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只能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如遗弃罪。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形式。行为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来源较为广泛,主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先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陷入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则行为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又可称为结果回避义务。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即是在存在先行行为的情况下,肇事者负有防止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回避义务,却不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采取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方式,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在此情形下,肇事者心态发生变化,已经在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行为。肇事者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经不是过失心态下对被害人人身法益的侵害,而是对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结果的放任。
其中,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是由于肇事者将其隐藏或者遗弃,致使其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的。例如,肇事者甲将被害人乙遗弃至医院门口后随即逃逸,即使乙仍因未被人及时发现而最终死亡,也不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为,甲此时的遗弃行为更多体现的是过失心态,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逃逸致人死亡属于加重情节。但是,如果甲将乙遗弃至深山老林,或者人迹罕至的地方,则该种行为表明其并不希望乙被及时救助,其心态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犯罪形态发生转化,意味着犯罪已经由此罪转变为彼罪。交通肇事罪一旦发生转化,则应从法益侵害程度着手,考量行为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解释》第6条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可有效实现对交通肇事中相关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就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而言,肇事者拒绝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的生命置于无法或者极难被救助的场合,使被害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危险。从法益侵害性而言,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结果其实包含着伤害结果,只不过从法益侵害程度而言,显然故意杀人罪重于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因被救助或者其他原因而未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结果的,应从被害人伤及部位、受伤程度、案发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从而达到主客观相一致。当被害人伤及的部位或者受伤程度明显致命,不及时救助其死亡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则表明肇事者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此时即使未发生死亡结果,仅表明其故意杀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未达到既遂的严重程度,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若被害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并非极其严重,或者根据遗弃环境、案发时间等判断,表明肇事者仅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权的故意,或者说仅侵害了故意伤害罪的法益,则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交通肇事罪2000年解释(依据法益侵害程度界分交通肇事罪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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