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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2、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重新提起认定的。 不过,根据《福建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相关规定,福建省交警部门以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行“三级终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交警支队申诉,支队将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查。当事人对复查结果还是不服向交警总队提出申诉的,交警总队将从全省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核。 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既不能提起重新认定的申请,也不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所设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认定事故双方过错的证据,仅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将其作为确认双方过错程度的证据,也可以重新分析事故成因,对双方过错程度作出更符合事实的认定。当然可以根据各地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采取其它相应的办法 ,目前福建出台的《福建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对此就作了相关规定,这是全国首例。
三、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项有这样的规定:“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可以举证证明其确属不妥,让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进而达到“推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目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往往成了各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只要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的,在诉讼中可以提出事故认定不合理的因素,法庭将对事故的责任从证据法的角度重新做出判断。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 附:福建出台全国首个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 9月13日记者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获悉,该省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福建交通事故案件审核复核规则》,该规则即日起实施,规定交警部门以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行“三级终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交警支队申诉,支队将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查。当事人对复查结果还是不服向交警总队提出申诉的,交警总队将从全省抽调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复核。
省交警总队事故科科长凌峰介绍,过去因事实调查不清,仅仅以路权、因果关系和安全等几项原则来分析事故原因,可能导致同样的交通事故成因,当事人却承担不同责任。这使人误认为,交通事故处理是交警部门在暗箱操作,谁承担责任是由交警说了算。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警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能否进行申诉等没有具体规定,让当事人没有了相应救济渠道,造成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针对这种情况总队制定了新《规则》,尽力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规则》第六条规定,审核、复核交通事故案件,应当逐项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证据: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气候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现场照相及现场勘查笔录是否规范等);调查取证(包括讯问笔录是否规范,获取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能否形成证据链);检验鉴定(有否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技术状况、其他痕迹、物品以及现场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或鉴定);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车辆、行人及其他物体的运行轨迹、运行速度及避让措施等主要事实要件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作出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和滥用职权,是否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认定书格式是否规范,对原因表述是否清晰完整等等。
《规则》还规定,专家组围绕上述内容对交通事故案件复查或复核后形成《复核(复查)意见书》,载明审核确认的事实、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承办单位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时效内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从上面内容可知,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及时到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可贸然提起行政诉讼。
据《证券日报》记者从相关渠道得到的数据显示,今年前7月,全国车险综合成本率为100.93%,其中,赔付率为73.35%,费用率为27.58%。这意味着从全行业来看,车险经营陷入了暂时性的全面亏损局面。
车险综合成本率超过100%,既有车险综改的政策因素影响,也有7月份部分地区突发暴雨灾害的影响。其中,据银保监会年中工作座谈会透露,截至2021年6月末,整体车均保费较改革前下降17%,综合赔付率上升了15%。车险综合改革给车险经营带来一定压力,也是促进保险公司尽快发展精细化服务、精细化运营、精确化管理,特别是提升客户经营水平。
整体上看,车险市场进入到存量竞争时代,增量市场主要有赖于新能源汽车车险。险企的车险经营同时必须回归理性经营,提升运营管理效率。保险数字化、电子化、智能化、科技化是保险公司车险运作的当前潮流和未来趋势。
车险人伤理赔受到重视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走进千家万户,交通事故量亦随之增加,使得国家对车险人伤理赔愈加重视:
虽然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对于民生社会的安定带来的意义,是无法用言语去衡量的。在这样的背景下,业绩亏损也是车险必须持续发展的证明。
车险人伤理赔的流程
(一) 事故处理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明确出险地点、过程等情况,派专员到现场勘查,并协助车主处理人伤交通事故。
(二) 事故调解
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在此期间,保险公司的服务人员会与车主保持联系,并为车主提供保险索赔指导。
保险公司会进一步勘查交通事故的原委,界定主次责任等,车主要积极配合,并尽快到交通部门结案。
调解是在保险公司赔付标准的基础上寻求双方的意向的一致。如对方要求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标准,则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向法院起诉,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收到传票,庭上应诉,最终根据法院判决书履行理赔款。
(三) 材料审核
事故结案后,车主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收集车险人伤理赔案件所需的具体材料,并尽快提交给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所需的证明材料包括:
保险公司会针对车主提供的索赔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核算赔付金额。
(四) 损失理算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单证后进行理算,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保险公司财务人员会根据理赔人员理算后的金额,向车主指定账户划拨赔款。
车险人伤理赔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l 医疗费:
所有费用中,医疗费是人伤案件中赔付频率最高的,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车险赔款中医疗费金额也在逐年增长,部分医院可能存在对交通事故伤者进行额外“照顾”,过度医疗、不合理用药、挂床等情况屡见不鲜。
l 误工费:
l 护理费:
l 残疾赔偿金:
l 残疾用具费:
l 死亡赔偿金:
l 丧葬费:
l 住院伙食补助费:
l 被抚养人生活费:
l 交通费:
l 住宿费:
车险人伤理赔存在的问题
(一) 理赔人员存在道德风险,赔款金额剧增
从车险行业这些年的发展来看,车险中涉及到人员受伤的理赔案件中,赔付的金额占比也大大地提升。与此同时,在理赔过程中通过拉长天数及治疗费的方法来骗取赔款这样的现象。当然,理赔从业人员内部也存在一些道德存在问题的作业人员,他们本人凭借对理赔流程及案件风险点的熟悉在理赔款中做手脚。从而致使车险人伤赔款金额剧增,车险人伤理赔水分超高,最终对行业可持续发展也将造成重大影响。
(二)理赔赔付标准不一,争议时有发生
目前,车险人伤理赔金额赔付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为保准。该法案中有一些相关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但是仍存在一些不是特别明确,从而导致保险行业与交警,法院等之间对于理赔金额标准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争议。除此之外,保险行业内部之间也存在一些标准的差异,甚至同一家保险公司在不同案件之间的处理也存在赔付标准不一致的问题,这也引发了不少的理赔争议,严重的损害了保险服务行业的形象。
(三)涉诉案件增多,风险隐患增大
由于被保险人的维权意识也逐渐在增强,越来越多的车辆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会通过法律途径去处理人伤理赔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因此人伤理赔诉讼案件数量也有了明显的增加,带来了风险隐患。首先是会影响车险行业的形象和可持续发展。其次是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会受损。当受害方和消费者无法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时,法院会倾向于受害方或者报保险人,做出的判决大多数是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最终利益受损的还是保险行业。
(四)结案周期偏长,理赔效率不高
由于大多数的交通事故会涉及到人员的伤亡,而且大部分事故人员的伤情都是比较严重的,伤者住院治疗需要很长的时间,这些案件要比那些没有人员受伤的理赔案件的结案周期要长。当然了,相关的保险消费者以及车祸的受害人也会对这样的现象产生保险理赔难,理赔慢的怨言,这些情况也会大大的损害保险行业的服务形象.
(五)商业医疗保险黑洞惊人,监管强度不大
因为车险中商业保险这一块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鉴定中心伤残等级的鉴定相对而言是比较麻烦,而且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技术要求。由于没有外部力量的一个有效的监督与管理,医院方想在这个时候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他们就会过度用药或者高价的药物,从而使自己能够得到更多的回扣。商业保险这一块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鉴定中心伤残等级的鉴定也就变成了侵害保险公司利益,夺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巨大黑洞。
综上,随着车险的改革,对车险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应该顺应趋势,提高自身服务水平。目前,人工智能在车险人伤理赔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提高理赔效率、提升理赔质量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来源:尚格诉讼观
┃作者:贾建兵
编按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或是刑事责任追究,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存在认识上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得以明确,但对其证据归类的争议并未停止,笔者认为,仅需界定其证据属性即可,围绕该证据的适用,应该建立不同层次的司法审查原则,并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途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立法变迁分析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令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第四十七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名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加了“道路”二字。
综上,立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演变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责任”二字,增加了“道路”二字。事故认定书名称的第一次变更,立法者主要是想淡化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的行政色彩,突出交警部门对事故客观事实的认定职能,第二次变更,公安部明确界定了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范围,文字上更加规范严谨。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由来已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两种学说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至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已经明确确立下来,进一步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价值主要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交警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
在“证据说”中,包括书证说、鉴定结论说、勘验和检查笔录说。书证说认为,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从书证分类角度看,是一种公文性书证[1]。鉴定结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这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制作这一条件[2]。勘验和检查笔录说认为,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等,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一种勘验、检查笔录[3]。
笔者认为,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证据属性即可,没有必要再进行过于严格的区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的本意。从笔者上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发展变迁,可以看出,立法在逐渐弱化认定书的行政纠纷解决功能,更加强化其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证据功能。因为从法律概念上分析,《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一词,既不是指行政责任,也不是指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即它不是法律责任意义上的任何一种形式的“责任”[4]。
其次,诉讼法上的证据分类不可能穷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类型的划分基本分为七大类,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言辞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虽然立法上证据形式紧凑,但是成文法的抽象性与滞后性也不可避免。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会不断出现,另一方面证据形式也会因社会生产生活的复杂性,很难一概而论,出于维护法律稳定性的需要,立法者不可能在出现新的证据形式的情况下,马上进行相应的修改。
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的综合性特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并确定当事人责任而做出的一种行政法律文书,其认定过程是集多种行为于一身的过程,认定书本身也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如果仅从某一个方面或者某一个角度对认定书进行界定都会显的有失偏薄,亦经不起检验和推敲。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诉性分析
如笔者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关键证据,但是因为其是由法律授权的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定的公定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笔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认为目前该行为不可诉。
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指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的意见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000年1月15 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虽然不是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其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足够的尊重和参照。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别于2001年第5期和2002年第5期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和“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这两个指导性案件的发布,虽然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导意见,反映了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但是由于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参照义务,因此未能改变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的现状。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与权利救济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专业技术判断,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是由于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证据,因此应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性”角度出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应是基本的审判理念。
(一)民事诉讼中的有限审查
民事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秉持有限审查的原则为准,同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义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般不予审查,对有争议的,施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
一方面,若双方当事人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法官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有限的程序性审查。交警出具的事故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因果关系认定,是针对事故现场的原貌而做出的,其具有较强的不可复制性、实效性、当场性,属于专业的技术判断,一旦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就会导致丧失事故认定的基础条件。因此无论是基于维护行政权公定力的需要,还是基于证据的关联性、实效性、真实性需要,法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上,都应当对交警的执法认定予以高度的尊重。
另一方面,若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法律适用的证据使用。但是也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也既是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只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法院在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应负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本身并非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一个条件” [5]。
(二)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
为了加强审判权对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建立了全面审查的原则,其是一种较高强度的审查方式,指的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一律进行审查。具体到交通事故案件中,指的是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而起诉的,法院不仅要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处罚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审查不但包括法律问题的审查,而且包括对事实认定问题的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当其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时候,法院就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对该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时候,应当从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法院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不具备证据应有的合法性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这也意味着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合法,其结果是导致行政机关败诉,对审查后具有证据合法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这并不当然的得出行政处罚合法的结论,法院还应当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再次的审查,最后才能综合确定行政诉讼的最终裁判结果。
(三)刑事诉讼中的高强度全面审查
与民事、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其关系到一个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关系到一个人构成犯罪时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并明确了在不同的责任情况下,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及量刑的幅度。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把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责任的划分作为了前置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围绕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历了审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但是基本上检察、审判机关大多会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完全采信,最终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导该罪的司法裁判的问题,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原则,最终也可能导致检察监督、审判功能的丧失。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异议,法院都应当采取高强度全面审查的原则,在保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还要从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上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同时,应使用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失的构成要件也要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这样可以避免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直接转移为刑事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权利救济路径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键性证据,其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划分、行政处罚的承受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大的切身利益,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既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目前立法没有修改的状况下,当事人如何获得权利的救济?笔者认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有两种方式寻求救济。
一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正如笔者前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会对行政处罚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当然包括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5 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如果当事人对处罚依据即认定书提出质疑,按照《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交警部门应当承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的证据,如果其不能举证,法院就会排出对认定书的采信。这样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间接了实现了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的目的。
二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交法》第 87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交警部门的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律强制性职责。如果交警部门只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作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有申请交警部门进行处罚的权利,若交警部门不作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来实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的目的,其基本思路同笔者上述。
注释
[1]朱士忠,徐建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的弊端及认定书的证据定位[J].检察实践,2003,(5):59.
[2]汪海燕,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J],检察日报,2006 年4 月18日 ,第 003 版.
[3]张丹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法律思考[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9卷第9期:41.
[4]陈现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法院审判实践[J].法律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2版.
[5]吴行政: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辨析[J].人民司法,2009(10):78.
整理自: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微信公众号(ID: jtsgflf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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