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交通事故的案子撤了怎么办,有关事故隐患的处罚说法错误的是】,以下3个关于【交通事故的案子撤了怎么办,有关事故隐患的处罚说法错误的是】的法律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法律知识。
处理突发交通事故
对于许多司机来说
都是个不小的难题
??
举 个 例 子
我们经常在路上会看见这样一个场景,一些司机在发生了轻微碰撞后直接将车辆停在路中间,如果遇上早晚高峰期,路段会出现快速拥堵,交警到达现场还要解释,耽误了自己也耽误了别人的时间。
今天
蜀黍就来和大家聊聊
事故处理的那些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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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应该如何处理?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先拍照或标划车辆位置固定证据后,就可将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进行协商处理了,但如一方存在无证、无牌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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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在道路上发生“人未伤、车能动”的交通事故后该如何自行拍照?
拍照是为了保留事故现场证据。可以在车头、车尾和碰撞部位各拍一张,画面应包含全部事故车辆及路面标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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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如果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车辆有故障需要停车检查该怎么办呢?
首先应该先驶离车道,按规定将车停在应急车带货右侧路肩上。司机必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辆后方150米处设置警示牌,如在夜间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尾灯。车上人员应立即从右侧车门下车,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紧急停车带边缘,并立即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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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发生事故之后,是否需要留在原地等交警?没有交警到场,撤离现场后会不会出现事故责任说不清的情况或一方不承认事故责任怎么办?
如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撤离现场。在撤离现场前,当事人要用手机、相机在车头、车尾和碰撞部位各拍一张,画面应包含全部事故车辆及路面标线情况。当事人去到“快撤理赔”服务点后,工作人员会帮助各方确定事故责任,还不能解决的,交警会前往服务点协助处理。
如果属于可撤离的情形,当事人因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将可能面临200元的罚款。如若因为未撤离事故现场而导致发生严重堵塞或者次生事故的,更有可能面临1000元罚款和吊销驾驶证的严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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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如果对方逃逸怎么办?逃逸又该怎么处罚?
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是谁的责任,也不管事故是否严重,都不可逃逸。否则可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记录对方的车辆特征、车牌号码,并在安全的地方拨打电话报警。等待我们民警的处理指引。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将由公安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领取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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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事故中交警扣车是怎么回事?
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收集证据时,交警部门可以按规定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时间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最长不超6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机动车,所产生的拖车及保管费用由交警部门承担。
另外,交警部门完成检验鉴定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留的机动车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领取,超过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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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怀疑对方是撞车党(碰瓷党)该怎么办?
首先,在行车过程中要时刻遵守交通法规,礼让行驶。若真被撞车党(碰瓷党)“盯上”了,当事人要保持冷静,按照规范的事故处理方法进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手机、相机规范拍好现场照片,固定好相关证据。
取证后,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和自身安全的地方,使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切记一定要使用自己的手机),清楚描述事故经过情况。并将自己的疑问向民警反映。并按照民警的指引处理好事故。如果现场有受伤人员,要同时使用自己手机拨打120求助,做好伤者救治工作。最后,致电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开展正常渠道的理赔程序。
编辑丨小开
裁判要旨
车辆发生故障可能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事故本身并不等价于故障,事故也并不当然是由故障引起。公安机关将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按照发生故障情况处理,认定当事人实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注:本行政判决书暂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本公众号经过当事人授权发布。有关案例分析内容仅作参考,并不代表官方观点及立场)
裁判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1)沪0112行初478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顾闻,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慎杰,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罚款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编号为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章某某于2021年5月13日17时43分,在万航渡路北京西路南约10米实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违法行为(代码:131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原告诉称,2021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牌的小型轿车途径万航渡路行驶至近北京西路口时,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理。执法民警在未听取原告申辩、陈述,在未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径直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即将车辆移动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且开启双闪警示灯示意后方车辆注意避让,已经充分尽到了警示义务。此次两车碰撞并未导致机动车出现故障,充其量是一次事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执法民警仅对原告进行处罚,对事故中另一方车辆的明显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存在选择性执法及涉嫌滥用职权,且处罚决定书中的原告联系方式亦记载错误。被告无法律依据由派出所民警以交通警察的名义执法,执法及处罚权限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记载内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法定程序、执法及处罚权限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杈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17时43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万航渡路北京西路时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执法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仅开启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认定其在万航渡路北京西路南约10米实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功,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向原告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处罚后,民警当场出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现在上海交警APP系统中已查询不到其涉案交通违法记录,经其查询所知被诉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已被撤销不存在。经本院核实,上海交警APP系统中现确已没有原告的涉案交通违法记录,而被告亦未出具过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书面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交警APP违法查询及罚缴纳页面截图、事故现场照片、罚款票据凭证,被告提供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道路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17时43分许驾驶机动车在万航渡路北京西路与另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应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按照发生故障情况处理,认定原告实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7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云霞审判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丁鸿全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敏蔚书记员 刘敏蔚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公安机关交通行政处罚被撤销案件,案件本身暴露出基层执法人员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业务不精、执法随意的问题,其中部分是民警个人法治理念缺失造成,部分是当下警力不足执法保障不力造成。希望通过本案的具体分析,能让基层交警部门重视自身短板,不断强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提高执法质量,将每一件基层交通处罚行政案件办成“铁案”。
一、将“事故”等价于“故障”,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必然的法律适用错误。
涉诉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章某某实施了“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违法行为,并据此事实作出涉诉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这个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如果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上述违法行为,则处罚决定作出的基础错误,其合法性也将不复存在。
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发后车辆挪放到他处,章某某开启报警闪光灯,但未设置警告标志。交警以“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为由,作出涉诉处罚。此处,需要厘清“事故”与“故障”的概念: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机动车故障,指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部分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现象。显然,车辆发生故障可能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事故本身并不等价于故障,事故也并不当然是由故障引起。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为“车辆故障”,进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车辆发生“故障”后应采取的措施,对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作规定。但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一并对“发生故障”和“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即“发生事故”后也应当采取与“发生故障”后相同的安全措施。此外,公安部将违反这两种义务的行为分别作了代码规定(13110和13111),可见这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
那么,本案中章某某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仅开启警示灯而未放置标志的,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呢?小编认为不当罚。这是因为,适用13111代码罚则有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二是事故后车辆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三是不放警告标志或不使用警示灯光。本案中,章某某在事故后已将车辆移至不明显影响交通的他处并开启警示灯,已经不具有可罚性,阻却违法构成。
显然,涉案民警带着惯性思维机械执法,是导致处罚被撤销的主要原因。
二、公安派出所民警是否具有交通处罚职权存有争议
就此争议,本公众号在《派出所民警具有实施交通行政处罚的职权?让我们看看法工委和公安部是怎么说的》一文中已有充分论述。读者可点击查看,本处不再赘述。
三、执法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疑似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应无法及时移位的,应当摆放警示标志。《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警示标志应当摆放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处罚款200元记3分。上述的《法》52条、《条例》60条是认定违法行为的理由,《法》90条是作出处罚的依据。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基本事实(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理由(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依据何具体法律条款拟作出何行政处罚)、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处罚种类、具体幅度)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请的权利。上述“4+1”内容即法律规定的处罚前告知,实施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的,行政处罚合法性将受到严重挑战(撤销)。
本案中,章某某涉嫌实施了“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交通违法行为,则民警在开罚单(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执法程序规定,向章某某具体告知以下内容:第一,基本事实,即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具体为当事人实施了“……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行为;第二,认定行为违法的理由,即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拟作出处罚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第四,拟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即罚款200元、记3分;第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即针对前四项告知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实际上,上述告知的前四项内容在正式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都有明确的记载,但法律明文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必须事先告知,且告知的相关法律条文必须具体到条、款、项,告知内容必须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内容一致,如有遗漏或不一,直接导致行政处罚可被撤销的后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告知,以前四项内容已经依法充分告知为前提。如果前四项内容未具体告知或有所遗漏的,第五项内容即使告知了,处罚程序也具有重大缺陷。这是因为,陈述申辩的对象即是前四项告知的内容,如果申辩对象的告知本就是错误的或者遗漏的,那么进行陈述申辩也是毫无意义的。实践中很多执法者认为,虽然执法时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但那是当事人自己放弃了陈述申辩,这显然是一种可笑的逻辑的错误:既然没有被告知,自然不知道自己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怎么还谈得上放弃呢?
还需指出的是,很多执法者认为,已经告知了第一项内容即“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就能替代理由与依据的告知,且有关法律条文不需要具体精确。这种错误观点也是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4条立法精神的,该条既然将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分开并列,足见三者地位属并驾齐驱,相互间并不能替代。
掌握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后,我们不难对本案交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作个判断。本案中,执法民警在开罚单前,仅仅告知了当事人实施了“……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行为及拟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处罚;却遗漏告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内容,未告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更遑论依法听取申述申辩。最终,派出所民警迳行以交警支队名义开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严重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然而,本案诉讼中,法官已就实体部分作出了致命的否定性评价,故不再也没有必要对执法程序进行审查,但这并不代表执法程序就是合法的。
四、法官就本案看似“已被撤销”的决定作出撤销判决是否正确?
本案中,原告章某某陈述:经过“上海交警app”查询,撤诉处罚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撤销,交警对此并不否认,但法院查明交警并未出具撤销文书。那么,如果行政决定在诉讼中已被自撤,法官再作撤销判决而非确认违法判决是否正确?
小编认为本案法官的处理是严谨的、正确的。诚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诉讼中被告对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而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作确认判决。然而法官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发现,涉诉处罚被撤销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仅仅系原告通过查询后得知,对此被告虽然不予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撤销文书。在此情况下,法院对这一节事实未予确认,也即处罚决定在法律上还是存在的,进而作出撤销判决——这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充分体现了法官处理案件时的严谨性。
至于交警支队为何既不否认处罚被撤销又不提供撤销文书?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交警支队具有自己撤销自己所作不适当行政决定的权力。据小编所知,在上海地区,分局交警拟撤销自己的处罚决定,可以先在内部执法系统中“退格”已生成的处罚决定,但同时需向上级交警部门报批正式撤销。即使上级部门同意撤销的,撤销文书可能会无法生成,具体原因不详。若确实系因为客观上的技术原因导致的文书问题,希望执法部门能够及时完善,防止在行政争议已经实质性化解的情况下,让本不该被判决撤销的行政案件被作如此过重的否定评价。
7月13日下午14点,
南京交警高速十大队接到报警称:
宁合高速汤泉出口处
发生两车碰擦事故。
因这起小事故占据了两股行车道,
引发了该段拥堵缓行。
为避免车流积压至高速主线,
高速十大队指挥室
立即指导双方驾驶员快速撤除事故现场,
恢复道路畅通。
可没想到事故双方驾驶员
均未按照指令撤离,
坚持要等巡逻交警到场处置。
很快高速交警也赶到了事发地点,
虽然后方拥堵严重,
可两个驾驶人却一点不着急地坐在车内。
面对交警询问,
后车指责前车不肯撤,
前车指责后车在车里玩手机不配合。
01
处罚结果
最终两人因为轻微交通事故不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均被交警处以了200元的罚款。
交警提醒,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
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
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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